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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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泔水油、地沟油以及其他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废弃物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治理原则】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信息共享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保障餐厨废弃物

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设施规划】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六条【设施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餐饮协会职责】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工作。

第九条【激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激励机制,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和提炼食用油脂。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相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餐厨废弃物的申报、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制度】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收集、运输、处置的范围;

(二)服务的标准、价格;

(三)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经营权的期限,经营权变更和终止的条件、程序;

(五)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撤销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提升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发生和餐厨废弃物有关的突发事件,处置企业应急处置不力导致餐厨废弃物大量积压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且拒不改正的;

(八)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运输协议签订】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与具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行政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具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无故拒绝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

第十七条【产生者缴费】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统筹解决措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申报】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经营者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产生者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三)不得在餐厨废弃物中掺入其他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掺入其他废弃物体中;

(四)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地点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八)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收运企业要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一)每日至少(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餐厨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

收运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及来源;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台账应当在每月底前报送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处置企业要求】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废弃物计量系统;

(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四)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餐厨废弃物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建立台账制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

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收处企业禁止条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者的餐厨废弃物;

(二)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进行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进行收集、运输;

(四)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五)将餐厨废弃物直接用于喂养畜禽;

(六)将餐厨废弃物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联单制度】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四联单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领取并使用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企业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二)收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随同余下的联单交付处置企业;

(三)处置企业应当验收餐厨废弃物,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由收运企业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纳入处置台帐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歇业处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分别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具备满足日收纳15天处理量以应对突发事件的贮存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职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招投标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评制度,完善招投标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生产非食用油脂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等政策,完善相关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财政资金加强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好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非食用油脂及其市场流向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以及餐饮服务企业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五)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加工废料的监督管理;

(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油水分离装置、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进行生产经营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监督与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实行联单管理,强化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驻场(厂)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派驻监察员,实行驻场(厂)监督。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目录及其产生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牵头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三十二条【监督设备安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公安交警等部门的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信用惩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评价、奖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帐资料;

(二)提供虚假台帐资料;

(三)未落实联单制度;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五)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六)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摆放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八)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九)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十)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五条【不签订协议罚则】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拒不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无故拒不与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备案或变更不申报罚则】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备案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经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罚则】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立即予以取缔,对饲养的生猪无条件扑杀处置。

第三十八条【未经许可收运处置罚则】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收运处置企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绝接收已签订收运协议的产生者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四)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辆行驶、装卸记录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已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企业,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加工销售罚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地沟油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食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责任追究】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附则】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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