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政厅行政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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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行政处罚
贵州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
33
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含1万元,下同),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调查之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省民政厅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
33
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
32
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3
第
34
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4
第
35
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5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
24
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做出处罚决定。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6
第
25
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调查之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
25
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省民政厅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7
第
26
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8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
27
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9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第
40
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0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
41
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1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第
10
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
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12
第
11
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登记。
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
撤销登记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3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
42
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程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调查之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3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
42
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程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省民政厅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撤销登记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4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
17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责令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并处800元的罚款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并处1000元的罚款
15
第
18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
并处8000元的罚款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并处1万元的罚款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6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18
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较轻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较重的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严重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17
第
19
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情节较轻的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情节较重的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8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22
条
第
一
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严重的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19
第
22
条
第
二
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新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轻的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重的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严重的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20
贵
州
省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16
条
、
第
24
条
第16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2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罚款1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处罚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处室提出意见,经厅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