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229684 上传时间:2023-05-17 格式:DOCX 页数:189 大小:33.8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189页
亲,该文档总共18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18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意见稿对比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全文对照

2019年05月24日14:

06 

第一章总则

条标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立法目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鼓励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相关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经济垄断行为的定义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坚持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允许依法集中的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删除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或者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总则中删除,放到分则之中。

两类特殊行业的规定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委员会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法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执法机构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仍可以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执法机构的意见。

其他执法机构进行处理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或者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和相关市场的定义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条标

原条文

建议条文

垄断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垄断协议的含义

第十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

认定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横向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固定或者变更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等质量方面的条件;

(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六)通过拒绝向交易相对人供应或者采购商品,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协议一方市场份额超过百分之三十,限制经销商实施被动销售的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

(四)协议一方市场份额超过百分之三十,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的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商品经销与服务的经营者。

本法所称被动销售,是指经销商应客户的主动要求销售商品。

经销商通过不针对特定主体的互联网营销活动实施销售,视为被动销售。

本法所称交叉供货,是指同一上游经营者的经销商之间互相销售商品。

本法所称地域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在特定区域销售商品。

本法所称客户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向特定客户销售商品。

算法合谋及平台轴辐合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的经营者达成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

安全港

第十六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不属于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且协议各方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可以推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有证据证明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不属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且协议各方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可以推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有证据证明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垄断协议豁免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七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只有达成垄断协议才能实现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经济效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不会排除或者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一)有利于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的;

(三)有利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有利于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经济不景气时,有利于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能够实现经济效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反竞争效果推定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的垄断协议,可以推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豁免协议适用本法的禁止性规定。

兜底条款及算法与平台条款的反竞争效果评估因素

第十九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认定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四)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五)垄断协议对商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六)垄断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创新的影响;

(七)垄断协议对消费者的影响;

(八)类似垄断协议的市场覆盖率;

(九)与认定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

条标

原条文

建议条文

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及认定因素

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根据相关商品的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重要指标确定的市场份额;

(二)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三)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四)该经营者相对于竞争对手的财务能力和技术条件;

(五)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六)该经营者拥有的用户数量以及用户对其商品的依赖程度;

(七)该经营者控制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

(八)交易相对人对该经营者的抗衡能力;

(九)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十)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一条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或者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依据本条第二款推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还应当考虑相关商品的同质化程度、相关市场的透明度以及经营者行为的一致性等因素。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交易价格销售或购买商品;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

(五)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前款第一项行为,能够证明价格公平的,或者从事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能够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不予禁止。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对交易相对人进行不合理的收费或者要求交易相对人提供其他经济利益,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前款行为,能够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不予禁止。

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具有优势,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认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对经济效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二)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包括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是否为实现经济效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须;

(三)有关行为能否使消费者获益;

(四)有关行为是否排除或者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实际或者潜在竞争。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条标

原条文

建议条文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伙、合营、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四)经营者通过表决权代理和信托、董事和监事兼任安排以及与其他经营者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本条第二、三和四项所称的控制权,是指经营者以经营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地对其他经营者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等运营活动具有或者有权行使决定性影响的权利。

本条第二项所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誉、数据等。

申报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申报标准可以参考营业收入、集中交易额等指标,并由国务院根据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进行适当调整。

申报义务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通过新设合并方式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经营者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由吸收合并的一方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经营者通过共同控制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由取得共同控制权的各方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经营者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进行申报,其他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免于申报的情形(申报豁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经营者设立公司和合伙企业且存在单独控制的;

(二)经营者进行内部重组,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控制权不发生改变的;

(三)经营者通过日常经营活动取得不动产和商品的;

(四)依据《破产法》进行清算等活动,控制权由管理人取得的;

(五)取得债券、抵押权、信托或者其他不具有表决权证券的;

(六)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仅为投资目的取得具有表决权证券或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取得资产,包括为自己或者其他经营者在证券市场内临时持有其他经营者的证券,不以决定该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为目的行使表决权,或者行使表决权仅为处置该经营者或者其资产,且处置行为发生在取得证券之日起一年内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处置行为一年期限不足的,可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延期申请,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期限进行延长;

(七)经营者仅为投资目的取得其他经营者不超过10%的有表决权证券或者财产份额的;

(八)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证券或者财产份额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增加该经营者拥有其他经营者证券或者财产份额百分比的;

(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报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文件和材料的补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

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

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适用简易申报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一)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小于百分之十五;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具有纵向关系且在相关市场所占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具有纵向关系,且在与交易有关的各个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合营企业,且该合营企业不在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不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六)经营者以集中方式控制了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

简易案件的申报程序,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行规定。

不适用简易申报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符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经营者以集中方式控制了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且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撤销简易申报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撤销简易案件的认定:

(一)申报义务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的;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以外的当事人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集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