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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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序:
学习的误区与方法
•误区之一:
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和经验去应对知识产权问题
•对策:
对知识产权问题,必须从法律规则和法学逻辑从手分析
•误区之二:
将知识产权法中特定术语的含义等同于其日常含义。
•对策:
必须搞清知识产权法中术语的特定含义。
第一章总论
一、知识(智力成果)与产权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波斯纳提出的三要件:
–具有价值;
–能够被排他性地归属于一个主体,能够排除他人的共享和干涉;
–能够以一定价格让渡给他人。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特定智力成果(作品、发明等)、商业信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客体的非物质性
–什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物质载体,而是物质载体上所体现或承载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等非物质客体。
专有性(排他性)
•含义:
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殊规定,他人不得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智力成果。
–“专有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是对世权、绝对权(与物权类似)
地域性
•含义:
知识产权的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
–例外:
国际条约、协定
时间性
•含义:
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时间期限的
–商标可以无限期续展、商标秘密可以受到无限期保护
–目的:
在刺激创作与创造、鼓励投资同时,防止过度保护。
五、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私权
–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权利的行使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知识产权受到较多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章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的定义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作品或相邻客体有关的专有权利(排他权利)
注意“著作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著作权制度发展的两个阶段
特许出版阶段:
•印刷术与造纸术的发展导致了出版行业的产生
•盗印之风盛行
•大出版商要求封建君主授予印刷出版书籍的垄断性特权
请注意:
“特许出版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
它只保护出版商的利益,而不保护作者的利益。
著作权保护阶段
英国1709年《安娜女王法》:
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
中国著作权法既不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著作权体系,也不属于典型的英美法系版权体系。
《著作权法》第56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
第三章著作权客体
第一节作品
一、作品的概念
–《实施条例》第2条: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
(1)“独”:
独立创作、源自本人
–情形一:
自己进行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
•即使出于巧合与他人的作品一模一样,也可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
–情形二:
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的情形:
•与原作相比,新作必须有“可以客观区别的变化”(distinguishablevariation),而且这种变化不能“太过细微”(morethanmerelytrivial)
(2)“创”:
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
–应具备最低的智力创造因素,而不能仅仅是“额头流汗”(Feist案)
–“智力创造因素”涉及利用天资、知识和能力的技巧,以及进行辩别、选择、比较时涉及的判断(体现作者的个性)
–应当能够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
–“作品”需要有多高程度的“创造性”?
•具备高度文学和和美学价值并不是成为“作品”的条件
•但是,创造性也不能太过微不足道,以致于劳动成果被认为过于平庸(“山姆大叔案”)或缺乏最起码的美感和价值。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创造性”的高度要求是不同的(实例:
照片、录影)
作品的概念
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美感,能表达较完整的思想感情)
独创性
•篇幅短小的创作成果也可以达到“创”的要求
•但过于简短的作品标题、只言片语等,由于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不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二、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
(一)思想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而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
思想无版权
“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内容”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正确的说法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
但表达与思想之间的界限,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分析。
•“思想与表达的混合”
–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这些表达也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
(二)事实
•客观事实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何判断作品中记载的内容为“事实”?
•对事实的表达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thinprotection)
(三)实用功能
•任何具有实用性质的功能、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均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baker案)
(四)竞技体育活动
以展示身体的力量和竞技技巧的竞技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的创作活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竞技体育无版权
•某些以表现美感为主的艺术活动,即使被纳入体育比赛,其中的艺术成份也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五)特定作品
•《著作权法》原第4条第1款: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但WTO专家组认定《著作权法》第4.1条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原因是内容违法的作品无法获得保护
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六)其他
–“时事新闻”(“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三、作品的种类
注意:
分类有一定交叉(第3条)
•文字作品:
“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作品”不同于“文学作品”
–“文字作品”包括以数字和符号表示的作品
•口述作品:
“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注意“创作口述作品”与“对作品进行表演”的区别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
“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曲谱或曲谱+词)
–戏剧作品:
“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剧本)
–舞蹈作品:
“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动作设计)
–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脚本)
–杂技艺术作品,“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艺术设计)
•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
“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
“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注意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摄影作品的“创造性”高度具有不同的要求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同样注意两大法系对“独创性”要求不同)
•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模型作品,“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
第四章著作权内容
第一节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的概念:
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和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因此作者对作品享有非物质方面的权利。
著作权中精神权利的特点:
不可剥夺、转让、放弃和继承
发表权:
内容
发表权:
“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公之于众”: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司法解释》第9条)
署名权:
内容
署名权:
“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有权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或删除署名;
冒名是否侵犯署名权?
(吴冠中案、陈逸飞事件)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有权“修改作品”、“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实例:
《上海人在东京》)
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权利更为重视。
(法国雕像案)
第二节著作财产权(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的概念:
对作品的特定利用行为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利用作品的行为,作者有权加以控制。
复制权(经济权利的核心)
–“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
–“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权:
发行行为
构成发行行为的要件:
–必须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
–必须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
发行权:
发行权一次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发行权穷竭”、“首次销售”)
–含义:
作品原件及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发行后,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合法所有者再次出售或赠与该原件或复制件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
–原理:
调和所有权和著作权
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表演权:
–“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控制两种行为:
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放映权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
–“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
广播行为
–控制3种行为:
•无线广播;
•以有线方式传播无线广播;
•播放接收到的广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并不是所有“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涉及该权利。
该权利只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
展览权:
–“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例外:
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摄制权、改编权
摄制权:
“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
“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红楼春秋》案)
–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翻译和汇编形成的作品(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翻译权、汇编权
翻译权:
“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第五章著作权主体和著作权归属
第一节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著作权人
•作者
•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人
•从上述二者手中继受著作权的人
外国人的作品在何种情况下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出版或在外国和中国同时出版(30天内);
•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或其他协议成员国首先出版,或在非成员国和该成员国国同时出版
•是《伯尔尼公约》或其他协议成员国的国民,或在该成员国有惯常居所;
作者:
自然人作者
自然人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11条2款)
•登记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前提;
•发表也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前提;
(《伯尔尼公约》基本原则)
•行为能力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前提;
•实际参与创作是成为作者和享有著作权的前提
作者:
法人作者
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11条第3款:
法人作品、法人作者)
•不同于“职务作品”
作者:
作者身份的推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第11条4款)
著作权登记证明也可作为确认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
第二节著作权原始归属
演绎作品
概念:
指“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已有作品等方式而产生的作品。
”(第12条)又称派生作品、衍生作品
演绎作品的概念
•只有新作与原作在表达上相似,才可能构成演绎作品;仅仅是思想相似不是演绎作品(红楼梦案)
•演绎作品必须与原作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别,而且达到了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围城》案)
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原作著作权人享有“演绎权”,未经许可不得改编、翻译他人作品
•演绎作品中同时包含了原作作者和演绎者的智力创造,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同时获得原作作者和演绎者的许可
合作作品:
概念与构成要件
概念: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第13条)
构成条件
•必须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必须都有创作行为
合作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原则: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第13条2款)
合作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所有合作作者”(《实施条例》第9条)
汇编作品:
概念
概念:
“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第14条)
汇编作品:
类别和著作权归属
•对受保护的作品的汇编(如杂志)
•被汇编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汇编权”,未经许可不得进行汇编;
•此类汇编作品同时包含了被汇编作品的作者和汇编者的智力创造,行使此类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同时获得原作作者和汇编者的许可
•对不受保护的事实、数据等的汇编
•汇编者著作权的范围仅限于“选择和编排”,而不延及事实和数据本身
影视作品:
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15条)
影视作品:
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
整体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世纪人生案”:
电影公司发行电影VCD是否需要经过原作著作权人许可?
职务作品:
概念与构成条件
概念: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第16条)
构成职务作品的条件:
•必须有劳动雇佣关系存在
•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工作任务”是指雇员在该法人或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
“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1条2款)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实施条例》第11条2款)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16条1款)
委托作品:
概念与著作权归属
概念:
一方委托另一方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属于受托人。
•委托人可依约使用作品,无约定时“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司法解释》第12条)
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之一:
“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
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
(注意不可约定著作权归属)(《司法解释》第13条)
•特殊规则之二: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我的前半生》案)
(《司法解释》第14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实施条例》第13条)
第六章邻接权
邻接权的产生是扩大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结果
现实存在着大量需要保护,但又不构成作品的劳动成果(表演、照片)。
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剧了这一问题(录音、录像)
邻接权的概念
不构成作品的文化产品的创造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在中国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和出版者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有关邻接权的国际条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XX复制其录音制品的公约》(《日内瓦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表演者权:
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主体:
表演者:
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被表演的必须是作品(足球表演赛?
);n
与作品是否已过保护期无关
客体:
每一次表演活动
注意区别被表演的作品与表演活动、区别表演活动与录音、录像制品
表演者权的内容:
2+4
表明身份权;
形象不受歪曲权;
现场直播权;
首次固定权(首次对现场表演录音录像)
复制、发行权(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表演者表演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如果被表演的是作品,他人要对表演活动以4种方式加以利用,必须同时获得表演者和著作权人许可
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
录制者权:
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就自己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录音制品:
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录像制品:
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主体:
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客体:
录音或录像本身
注意区别录音/录像与被录制的作品和对作品的表演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
复制权;
发行权;
出租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录像制品制作者,还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权
录制者权与著作权、表演者权的关系
如果被录制的是表演活动,则录制必须要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如果被录制的是表演活动,他人要对录音制品以3种方式加以利用,必须同时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制者许可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就自己播出的节目信号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主体:
广播电台、电视台(注意广播组织可能具有多重身份)
拍摄并播出电视剧的CCTV?
客体:
对自己合法播出的节目的广播信号(无论节目本身是否由自己制作)
播出自己制作的节目(多重身份)
合法播出他人制作的节目;
对任何他人制作的画面或声音进行的合法直播或转播。
内容:
转播权
录制权和复制权
广播组织播放法定许可
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以及已制成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适用法定许可
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许可
第45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七章对著作权的限制
专有权利自身的界限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
无需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即可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
三步检验法
Trips协议: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
12种合理使用情形
第22条对合理使用规定的前提条件:
大多针对已发表作品;
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在某些情形下作者可以声明禁止使用
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法”
非常粗糙,经常需要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
合理使用情形
〉个人使用: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介绍、评论和说明: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时事新闻报道: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在向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新闻媒体转发、转播政经宗时事文章: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或通过网络传播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课堂教学、科学研究: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公务性使用: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合理范围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馆保存版本: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可以对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但条件是该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
〉五馆通过内网提供作品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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