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经典论述100题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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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

答:

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法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

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

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

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观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

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地发现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两方面: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

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

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

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

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

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

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

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

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

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

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

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

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

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

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

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

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

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

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

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从法的统一性又可以引申出来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

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

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利益或自由。

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形式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

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

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惟一力量。

简述法的渊源。

答:

法的渊源一词在中外法学著述中是一个包括多种涵义的概念。

它可指法的实质渊源,可指法下效力渊源,可指法的内容或材料渊源,可指法的形式渊源,还可指法的历史渊源。

一般说来,法的渊源的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简述现代国家法的渊源。

答:

法律人关于法的渊源的范围的论说纷纭繁复。

如果我们以综合的抽象的方式表述法的渊源的范围,可以说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①立法。

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

③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

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⑤习惯。

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

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⑧乡村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

⑨外国法。

⑩国际法。

答:

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它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

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一个界分。

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

简述法的内容和形式。

答:

法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

法的内容,一指法的阶级本质,一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规定了什么内容。

一般情况下,法的形式则指法的内容的组织形式。

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如现今时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

但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是复杂的,具有相同本质和内容的法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如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往往也可为不同本质的法所采用,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的形式既为资本主义采用,也为社会主义法采用。

 简述法的形式的价值。

答:

法的形式问题有重要价值。

首先,法的形式是区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不是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法。

要把某种意志上升为法,必须使这种意志采取法的表现形式。

其次,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主体应就自己所能产生的法的形式立法,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

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

再次,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明了哪些法的效力高些,什么样的法具有最高效力,以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

最后,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制定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也有助于适用、实现和遵守相应的法的形式。

简述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分。

答: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

  1.立法

  立法是各国最直接的法的渊源。

在当代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和有关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有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进行立法,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

所有这些立法,都是当代中国的法的直接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分别由这些渊源产生。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

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颁布行政文告的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所积累的经验和形成的规则,可以或应当提升为法律规范。

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就是从这些决策和决定中提升出来的。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在当代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

对于司法判例是否属于正式法的渊源,由于中国不属于普通法系,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的形式,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选择、确认和公布的典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起到了正式法的渊源的作用的。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这在当今时代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

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的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是政策提升或者法定化。

  5.国际法

  国际法作为一国的法的渊源,既包括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该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

国际法在当代同样是一种显示出重要价值的法的渊源。

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在全球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取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之下,国际法自然成为中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6.习惯

  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

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7.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这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

古今自然法学派就特别强调这种法的渊源,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仅把这些因素视为最主要的法的渊源,甚至要把这些因素直接视为法的形式。

尽管中国自古所讲的德,主要是要求个人成为一个有德的好人,绝少要求国家成为有德的好国家,但中国传统文化素以隆德为其重要特色。

在这种传统下,道德规范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的正义观念,成为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法的渊源。

在法治和德治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更是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8.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这些由民间社会形成的规则一经融入法律规则之中,便使法获得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生活根基。

它们是以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是西方国家许多法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的直接因素。

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民间合约也都应成为法的渊源的一种要素。

  9.外国法

  如同国际法在当代中国日益成为重要法的渊源一样,外国法在现今中国,亦应成为一种法的渊源。

事实上,作为力求尽快发展的国家,在改革开放和入世的年代,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情形下,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愈发突出。

中国需要借鉴和参酌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把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法的渊源。

  10.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学说也是古今法的渊源之一。

历史上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法制和法治指导思想的角色。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答: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

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

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

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

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

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

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

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

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

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

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

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

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

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

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

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

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

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

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

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

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

论述私权利与公权利,权利与权力

答:

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

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①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的被人格化了的“人”。

  ②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

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③二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

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

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权力关系那样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④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要求不同。

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

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

简述法与权利和义务

答: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授予人们一定权利,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这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再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为主要环节。

  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

  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基石)范畴;并进而主张法学应是权利义务之学,应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基石)范畴构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

简述现实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关系

答: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

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

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

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

简述权利的界限。

答:

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

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

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

一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

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

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

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

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

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

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

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

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具有对世性。

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限。

简述西方思想史上的义务概念。

答:

与对法律权利的分析比较,西方学者对法律义务的分析是相对匮乏的。

在众多著作中论述的义务,基本上是道德义务或宗教义务。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概念,虽然义务的观念在社会中根深蒂固,并且在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赛罗等思想家的论著中已相当广泛深入地探讨了现今可以称之为法律义务的种种实质问题。

在中世纪的文献中,亦没有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的明确表述。

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神学家虽然有过关于义务的分析,但它们的分析主要限于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的范围。

  法律义务成为独立概念并被学理分析始于近代。

分析法学派的鼻祖霍布斯可能是把义务与法律权利对应、把义务作为限定自由之法律约束的第一人。

以后随着权利义务平等观念的传播,特别是立法的发展,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应物进入更多法学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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