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930565 上传时间:2023-04-30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19.7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docx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解读

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并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特别规定》共20条,其出台、内容及施行具有八个"特":

一是在最近一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安全问题反应强烈的特殊背景下出台的。

二是立法过程特别快。

三是所调整的是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特殊产品,这些产品的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关系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

四是对生产经营者有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大。

五是赋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特别大的检查、查封、扣押职权。

六是特别强化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有效防止相互推诿。

七是特别明确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及滥用职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是《特别规定》的公布实施表明了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对于解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到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力的问题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现将本人的学习体会归纳如下,愿有益于大家对《特别规定》的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

   一、立法宗旨(第一条)

   一是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安全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三是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

   最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调整范围及效力(第二条)

   

(一)调整范围

   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效力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特别规定》在行政法规中,优先于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三、生产经营者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三条第一至四款、第四条)

   

(一)作为的义务

  1、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不作为的义务

   1、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2、生产产品不得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三)法律责任

  1、不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已经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上述"作为的义务"第3项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协会对产品安全的职责(第三条第五款)

   

(一)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

   (三)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五、销售者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五条)

   

(一)(销售者)作为的义务

   1、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2、必须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3、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销售者)不作为的义务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以及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义务

   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四)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义务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六、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六条)

   

(一)义务

   1、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

   2、应当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3、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4、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义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检验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七条)

   

(一)出口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二)出口产品检验人员的义务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

  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四)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保障进口产品安全的规定,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口产品相关人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八条)

   

(一)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二)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1、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2、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三)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对进口产品安全的义务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九、生产企业与销售者发现其生产与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九条)

  

(一)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

   1、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2、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3、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4、主动召回产品。

   5、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销售者接到生产企业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通知时的义务

   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三)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

   1、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2、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

   3、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以及对质检、工商和药品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要求(第十条)

   

(一)义务

   1、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2、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

   3、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

   4、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二)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三)相应要求

   质检、工商和药品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产品标准体系的职责(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的原则要求、一事不再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重申,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以及监督检查记录的使用(第十二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义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监督检查记录的使用

   1、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2、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十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一)义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法律责任

   1、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上述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移交、立即处理的义务,以及不立即处理与推诿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一)义务

   1、案件移交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立即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法律责任

   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十五、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四项职权(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的义务及对多次违法者的处罚(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十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事故处理的义务(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九、举报权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的义务(第十九条)

   

(一)举报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二)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的义务

   1、为举报人保密。

   2、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3、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4、对接到的举报,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5、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6、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二十、生效日期的规定(第二十条)

   从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特别规定》主要是规范了生产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对产品安全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职权与责任。

《特别规定》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具有以下八大亮点:

一是第一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总责;二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者有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加大了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及滥用职权的处罚力度;四是第一次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并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五是建立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产品销售台帐制度;六是建立了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制度;七是重申生产者生产产品所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路;八是赋予监督管理部门很大的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增加了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及查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职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