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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上交通通信行业管理。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上交通通信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章 水上无线电管理

第一节 无线电台(站)设置

第五条 本节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从事水上无线电移动业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

第六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置交通系统固定或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各设台单位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无线电台(站)如因隶属单位、台址、天线高度、天线极化方式、发射功率发生变更,或因设备更新等原因造成原核定项目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变更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注销手续。

第二节水上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申请水上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条件:

(一)新设台站应通过总体规划和具体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工可报告中明确提出设台要求、台站功能以及频率需求;

(二)已设台站在原址新增无线电频率应持有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需求报告;

(三)申请频率文件并提供使用频率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方案应满足系统运行、经济合理、国家频率规划的要求;

(四)有效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五)无线电设备、天线设备及场地应能良好地适应申请频率的要求,使用申请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及场地的情况报告。

(六)拟使用的频率及新建系统开放业务的性质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三节呼号

第十二条 申请呼号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文件:

(一)陆地设施申请呼号应通过设台行政许可或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及其它电台应填写呼号申请表;

(三)船舶电台申请呼号应提供拥有权证明或购置证明。

(四)申请呼号文件。

第四节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的统一管理工作。

凡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紧急无线电示位标或自动识别系统等报警装置的我国海(江)岸电台、船舶电台、海上助航设施以及参与海上遇险救助的飞机都应申请MMSI并领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MMSI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MMSI申请书;

(二)MMSI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

(三)国际航运批件(国际航运船舶)。

申请单位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当《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中的项目变动时,应办理MMSI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MMSI手续前,应将MMSI从数字选择性呼叫或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等设备中清除。

第十六条 MMSI标识码证书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五节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是船舶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

船舶无线电台属于制式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十八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换发、注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

(三)交回原执照原件(换发、注销执照时)。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节 保密

第二十条 通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提高保密意识,严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而截收核定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

(二)未经准许就以任何方式将非公众性的无线电通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通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与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

(二)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电台(站)转递。

(三)通信密件(含文件、密码、密电等)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第七节 业务文件

第二十三条 海(江)岸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台执照;

(二)电台工作日志;

(三)《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四)《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五)《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对外开放的海(江)岸台,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规则》(ITU文件);

(二)《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文件);

(三)《海岸电台表》(ITU文件);

(四)《船舶电台表》(ITU文件);

(五)《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文件);

 第二十四条 船舶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

(三)无线电安全证书;

(四)MMSI标识码证书

(五)值机员证书;

(六)电台工作日志;

(七)《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八)《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九)《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文件);

(二)《海岸电台表》(ITU文件)或《RADIOSIGNALS》;

(三)《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文件)或《RADIOSIGNALS》。

第八节干扰

第二十五条 所有电台应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必要的发射;

(二)多余信号的发射;

(三)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发射;

(四)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第二十六条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并尽快消除。

第二十七条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

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三章 水上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水上无线电通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在新电路开通及新业务开放前,必须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三十条船舶无线电台必须依据船舶等级、船舶航行区域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值机员。

第三十一条在我国境内的船舶电台或船舶地球站,须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电台进行的执法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应能提供下列顺序的四类优先等级:

(一)遇险呼叫、遇险电文和遇险业务。

(二)紧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其他的通信。

在全自动系统中,如果不能实施提供所有的四类优先等级,第一类应得到优先。

第三十三条船、岸电台的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和遇险安全值守录音保管期的规定

(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的报底保管期为半年。

(二)国内各类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一年;国际公众船舶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二年。

(三)各类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四)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五)电台工作录音资料保管期为三十天。

(六)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为二年。

(七)系统数据保管期为永久保管。

(八)各类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录音资料和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满后,应由电台的工作人员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

第三十四条业务量统计和填报的规定

(一)海(江)岸电台业务统计工作是海(江)岸电台完成业务量的总结,是交通运输部组织和调整船岸通信网络和电路的重要依据,各通信部门要按附录六规定填写并如期上报。

(二)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电话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的业务量。

(三)业务报表每年上报一次,于次年1月20日前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节水上移动业务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通则

(一)接收设备的辐射能量应减少到最低的实际可行值,并不得对其他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二)船舶安装的任何电气或电子设备,不应对主要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三) 任何船舶电台的收发信设备频率的变换,要尽可能迅速地完成。

(四)任何船舶电台一旦建立了通信,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收、发通信。

(五)海上船舶电台禁止开办广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中国籍船舶电台须按我国相关部门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设备的技术特性须符合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信部门(ITU-R)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严格遵守附录一“GMDSS与安全通信系统(GMDSS)”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按附录三“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开展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三十九条航空器电台与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通信时,须按本规则的规定使用划分给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的频率。

第三节通信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通信质量管理一般规定

(一)各通信部门要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

(二)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相符,或造成延误和积压;各类电话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造成严重后果者,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通信事故

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通信事故:

(一)在传递和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发生遗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用户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第四十二条台外差错

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台外差错:

(一)各类信息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用户提出并核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由于错叫、漏叫呼号(识别)而引起信息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

第四十三条台内差错

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台内差错:

(一)各类信息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本台内发现、核实,并在尚未发出时及时纠正,也未造成后果的;

(二)各台可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的情形;

(三)台内差错可由各台自行掌握考核。

第四节电台工作日志、录音和系统数据管理

第四十四条电台工作日志

(一)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

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

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配有专职通信人员的船舶,专职通信人员必须携带电台工作日志离船;未配有专职通信人员的船舶,船长应在应变部署表中指定一名兼职通信人员携带电台工作日志离船,电台工作日志样式见附录五。

(二)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

机上对话用“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或其它识别。

(三)填写电台工作日志中的所有事项的时间,须以0000时—2359时表示,国际航行船舶电台应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其他电台可使用北京时间。

(四)海(江)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和电路均分别登记,按月存放保管。

第四十五条船舶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其它各类船舶无线电通信业务电台工作日志均由电台值机员登记,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船长定期审阅、签字,并接受海事部门的检查。

船舶电台工作日志须记录如下内容:

(一)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

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

(二)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

(三)接收各类航行警告、气象报告和其它海上安全信息(MSI)的情况;

(四)收发各类无线电业务及日常处理通信业务的情况;

(五)接收通报表和其它广播性业务等情况;

(六)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七)通信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

(八)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

(九)开航前设备安全检查情况;

(十)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海(江)岸电台工作日志应由台长或业务主管逐日审阅并签字。

海(江)岸电台通信工作日志须记录如下内容:

(一)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呼叫与回答情况;

(二)收发各类无线电通信业务及日常处理通信业务情况;

(三)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

(四)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

(五)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六)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

(七)上、下班交接情况;

(八)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电台工作的录音资料是海难事故调查的重要依据,岸台应对值守的国际遇险频道上的守听和通信情况进行全天24小时录音。

第四十八条 水上无线电通信业务处理网络必须可靠、安全、保密;对某些系统参数进行调整时,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系统数据要留有备份文件和记录,对原始通信记录、数据,要妥善保存。

第五节电台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九条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须配置一台与协调世界时(UTC)校准的精确时钟。

第五十条海岸电台和INMARSAT海岸地球站(简称卫星岸站)必须严格执行主管部门核定的工作时间,并公布在海岸电台表内。

第五十一条非连续工作的海岸电台,在下述情况下不得终止工作:

(一)有关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二)与有关船舶电台通信尚未处理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复;

(三)遇有特殊情况和通信任务时;

(四)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其它工作时间。

第五十二条船舶电台工作时间

(一)GMDSS船舶电台实行24小时连续安全值守。

(二)非GMDSS船舶电台可分为下列四种类型:

1.第一类电台保持24小时连续工作;

2.第二类电台保持0000-0400、0800-1200、1600-1800、2000-2200船舶航行区域时间工作,另外4小时工作时间由船舶所属通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和业务要求决定。

3.第三类电台保持船舶航行区域时间0800-1200、1800-2200之间连续两小时工作,另外2小时工作时间由船舶所属通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和业务要求决定。

4.第四类电台保持0830-0930船舶航行区域时间工作。

(三)非24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

1.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

2.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

3.正在进行救助行为时;

4.正处于恶劣的气象、海况和其它不利于航行安全的情况时;

5.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或所属通信部门以及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

第四章遇险与安全通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限定范围内的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在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时应遵守本章各项规定。

非公约船舶电台在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时亦应遵守本章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应根据国家相关机构的规定,为其公约船电台配置能满足其航区和航线要求的GMDSS设备。

非公约船舶电台亦应根据相关管理机构的规定,满足海上遇险和安全通信所必需的最低配置要求。

第二节遇险和安全频率的值守

第五十五条承担GMDSS值守责任的海岸电台和搜救协调中心(RCC)应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连续不间断的数字选择呼叫(DSC)值守,海岸电台并应保证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五十六条承担GMDSS值守责任的卫星岸站应对相关报警的通信系统保持连续不间断的自动值守,并负责将接收到的遇险报警信息及时传送到中国RCC,保证线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船舶电台值守

(一)按GMDSS要求配备的船舶电台,航行时应在其工作频带内适当的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保持自动DSC值守,并应开启所有相关设备,在接收遇险、紧急和安全信息的频率上保持不间断值守。

(二)实际可行时,船舶电台还应在通信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航行安全频率上保持值守。

第五十八条负责转发岸对船遇险报警信息的船舶地球站,应保持在遇险和安全频率上的不间断值守。

第五十九条所有收到遇险信息的电台均应立即停止在发送遇险信息的频率上的任何发射,并应保持对相关频率的守听直至遇险信息被确认收妥。

在收到表示可以恢复正常工作的通知前,所有未参与遇险通信的电台均应禁止在进行遇险通信的频率上发送。

第三节遇险和安全频率的保护

第六十条对用于水上移动业务的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均应禁止。

第六十一条必须在指定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频率上进行的测试发射,其次数及持续时间应控制在最低限度;必要时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可能时应使用模拟天线或降低功率,但应避免在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进行测试;当无法避免在中、高频数字选择性呼叫(MF/HFDSC)专用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进行测试时,应说明是测试性发射,但不得在甚高频数字选择性呼叫(VHFDSC)呼叫频道上作测试性发射,或进行与遇险和安全通信无关的通信。

第六十二条如实际可行,拟定在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任一频率(专用呼叫频率除外)上进行遇险和安全用途以外的发射之前,应在有关的频率上收听,以确信没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

第四节遇险通信的操作规定

第六十三条遇险报警和遇险通信的建立

(一)船对岸、岸对船、船对船的遇险报警,均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规定的发送程序。

(二)GMDSS船舶电台遇险时,应优先使用GMDSS设备报警并与相关RCC或海上救助机构建立可靠的后续通信。

(三)所有船舶电台在遇险时,可使用其所能使用的任何有效通信手段发送遇险报警信息,并与RCC或其它海上救助机构建立可靠的后续通信。

(四)为救助遇险中的船舶,从事搜寻和救助工作的航空器电台、船舶电台及特殊情况下的陆地电台或卫星岸站可使用任何手段建立遇险通信。

(五)设置在RCC的船舶地球站,在特殊情况下,可与使用划分给卫星水上移动业务频带的任何电台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

(六)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可与航空移动业务电台在准许的频率上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同时应遵守ITU《无线电规则》关于水上移动业务频率使用的规定。

(七)船舶遇险报警信息的发送或转发,应在船长签名确认后进行。

第六十四条遇险信息的收妥确认

(一)承担GMDSS值守责任的RCC和/或海岸电台及卫星岸站在设备自动接收到遇险报警信息后,应立即与有关RCC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均收到了相同内容的遇险报警信息。

(二)RCC对收到的遇险报警应通过海岸电台或合适的卫星岸站给予收妥确认。

接收遇险报警的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应确保遇险通信畅通。

(三)使用DSC对遇险呼叫予以收妥确认时,应由RCC在接收该呼叫的遇险呼叫频率上用人工方法对所有船舶发送收妥确认。

(四)对于船舶发出的遇险转发呼叫,亦应由RCC按规定程序发送遇险转发收妥确认。

(五)船舶电台收到附近船舶发送的遇险信息,应在船长签名批准后方能确认收妥。

在可与多个海岸电台建立可靠通信的海域,船舶电台应稍许推迟发送收妥确认以便RCC或海岸电台予以确认收妥。

(六)不具备赴援条件或收到用高频DSC发送的遇险报警信息的船舶电台,或确认遇险船舶不在本责任海域的RCC和/或海岸电台一般不应给予收妥确认。

但如其负责人认为必要和实际可行时,可以适宜的方式予以转发。

第五节遇险信息的转发

第六十五条船舶遇险信息的转发应遵守ITU《无线电规则》及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六节遇险通信的控制

第六十六条控制搜救协调作业的RCC负责遇险通信的控制,负责对赴援船舶、赴援时间和方式、遇险信息的转发等进行协调和确认。

所有确认信息均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参与该项通信的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以指定的方式通知参与该项通信的相关单位。

第六十七条负责现场搜救协调作业的单位控制遇险现场通信。

特殊情况下,也可将遇险通信控制权委托给参与遇险救助的、邻近的、具有相关通信能力的救助船舶。

第六十八条遇险电台或遇险通信控制台可以强制该海区内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

赴援船舶和遇险船附近的其他船、岸电台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发送这种强制指令,强制任何干扰遇险通信的电台保持静默。

这种强制指令可视情发给所有电台或某一电台。

第七节遇险通信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当认为现场援助已能满足救助需要时,或遇险情况已得到控制时,控制遇险通信的RCC应视情及时通知等候赴援的其他船舶或单位恢复正常航行、正常工作或有限制的工作。

第七十条控制遇险通信的RCC应书面授权相关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发送遇险通信终止的通告,并同时确定恢复工作的等级。

第七十一条在弃船前,如认为必要和/或条件许可,应使无线电设备处于连续发射状态。

第七十二条凡参与遇险通信的单位,应按规定妥善保存原始通信信息和相关记录,并应在遇险通信终止后将参与遇险通信的情况整理备查。

第八节紧急通信的操作规定

第七十三条紧急通信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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