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试讲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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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试讲课件

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教学目标:

能正确区分现实案例中的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

能将权利思维运用到分析日常生活中的事件中。

教学重难点:

为何生活中同名的权利却不同质

核心问题: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体现在哪些地方?

核心练习:

课后观看影片《伊芙琳》、《克莱默夫妇》,并以宪法学理论为基础写一篇不低于2000字的影评。

参考文献推荐:

刘志刚,《立宪主义语境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复旦大学出版社;王怡(王书亚)影评集;徐昕,《影像中的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核心板书:

PPT展示

教学反思:

根据上课的效果、学生的反馈情况对教学进行总结和改进

教学过程

一、课堂导入:

2002年上映的《伊芙琳》,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片中有一位郁郁不得志的父亲——德斯蒙德,他穷困潦倒,以至于无钱为儿女购买圣诞节的礼物。

圣诞节的第二天早上,妻子打扮得漂漂亮亮地跟一个男人去了有袋鼠的国度,他不得不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德莫特、莫里斯)和女儿伊芙琳。

更糟的是,德斯蒙德不久又失去了工作,于是他夜夜借酒消愁。

发现三个孩子缺乏经济保障、没有母亲监护、父亲还酗酒时,根据爱尔兰的儿童福利法,政府遂强行带走三个孩子。

失去孩子监护权的德斯蒙德深受刺激,他决心夺回自己的孩子。

在好心的伯纳黛特帮助下,他重新振作起来,努力工作。

经济状况好转后,他就积极向政府申请接回孩子们。

然而,按照法律,必须有夫妻双方的请求才能归还孩子。

可远在澳洲的妻子杳无音信,使他和儿女们无法团聚。

为了爱,德斯蒙德开始了一场艰难的诉讼,进而改变了爱尔兰的法律。

提问:

那么电影中德斯蒙德的监护权跟我们常接触的离婚诉讼中的监护权是一样的吗?

(生自由发言)(此问的目的在于大概了解学生对于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掌握程度)

过渡:

同学们都觉得他们不一样,为什么呢?

因为,电影《伊芙琳》中,德斯蒙德的监护权属于宪法权利,而不是我们常说的民法中的“监护权”。

宪法与民法中常常有同名的权利,如监护权、受教育权、财产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平等权等,但同名决不意味着同质,民法权利也决非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接下来我们就来看一下二者究竟有什么区别?

二、理论部分的讲解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的根本性的差异主要有三点:

义务主体不同,权利的广度与保护强度不同,对义务主体的道德要求不同。

(一)义务主体不同

这是区分两种权利的起点。

提问:

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什么?

民事权利的义务人是其他平等的民事主体,以私人为主。

宪法权利的唯一义务人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

宪法是人民设立国家的契约,因此宪法最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其一,国家是什么样的?

此即宪法中国家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问题;其二,国家设立之后与其设立者—人民之间的关系如何?

国家不得侵犯人民的基本人权,此即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内容。

可见,宪法权利自设立之初便以国家为假想敌,并不指向其他私人。

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

“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就是基本权利以国家为其义务人的明确表述。

基本权利可分为三类:

其一,参政权,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等古典政治权利。

此类权利是为了保障人民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参与和监督,显然是以国家为义务人。

其二,自由权,又称防御权。

此类权利的效力在于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目的是保留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

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自由及财产权等。

其三,受益权,又称请求给付权。

公民除要求国家消极不侵犯之外,更要求国家对私人承担积极作为义务,保障公民各种社会权利的实现。

如获得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生存权、弱者受特殊保护等。

以上三种类型的基本权利均以国家为唯一义务人,这一点十分明显。

接下来我们通过例子来进一步了解一下。

例如,现在有很多“马路杀手”,XX刚拿到驾照,开车水平比较差,倒车的时候没看到后面停着我的电动车。

慌张之下把油门当做刹车踩了,于是,嘭的一声我的电动车就拜拜了,这时候,XX是不是就侵犯了我财产权?

而这里的财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XX,因为他撞坏了我的车,我是不是要找他赔呀;那我们再看一个实例,广州市颁布了《电动车管理条例》,电动车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值得推广,于是全国人大就出台了一个《电动车管理法》,禁止电动车在城市里行使。

那是不是所有的城市里买了电动车的人的财产权都受到限制了?

等于我们花钱买的电动车成了废品。

这里的财产权,因为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就是一种宪法权利,而义务人也就成为了行使公权力的国家。

(二)权利的广度与保护强度不同

这是区分两种权利的核心。

基本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面对国家这样一个具有巨大侵权能力的主体,公民为防止可能的侵害,便把基本权利设计得非常广泛并极具刚性。

基本权利包括了政治权利、平等权、各类自由权与各类社会权,而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仅与宪法中自由权下的财产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大体相当,因此,基本权利的设计广度要高于民事权利。

同时,广泛的基本权利还刚性十足,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只有人民选出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才能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原则);其次,限制基本权利时必须要做到妥当、必要、合理三性的兼顾(比例原则)。

可见,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以国家维护和促进人民基本权利为常态,以限制基本权利为特殊情况。

与基本权利相反,民事权利的相对人是其他私权主体,私人之间并不具有类似于“公民—国家”那样的“目的—手段”关系,而是所有私人一律平等,均系法律的目的。

于是,各平等私人间的权利不可能像基本权利一样具有刚性,而是必然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其一,人群共处,各私人间不免发生利益冲突,由于保护各个私人利益均系法律的目的,单纯限制某一方的权利是不正当的,因此只有冲突的私人权利彼此限制,才能和谐共存。

如相邻关系。

其二也是更重要的,私法领域是个交易社会,交易的本质就是权利之间的互相交换与互相限制。

如雇佣合同便限制了雇员的人身自由,抵押合同便限制了所有权等。

给大家举个例子:

公司与雇员在雇佣合同中约定,“若雇员在外散布有损公司声誉的消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雇员可否基于公司侵犯其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而主张该条款无效?

依前文分析,可知这里雇员的权利并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只是一种言论自由的民事利益。

依私法自治精神,私人原则上得依合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限制,故此例中若无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效力并不能被否定。

然而,如果依直接效力说,将雇员的权利视为基本权利,强调其刚性,并对该雇佣合同进行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审查,则该合同必定无效,这样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公司一方的契约自由。

(三)对义务主体的道德要求不同

教师提问:

对二者主体的道德要求谁更高一些?

这是区分两种权利的根源。

在“国家—人民”这一宪法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人民的地位高于国家。

国家不过是人民为了自己利益而创造的一种器物,因此,人民当然可以以主人的姿态,对自己的缔造物提出高道德要求。

高道德要求意味着低容忍度,一旦国家稍微有损于人民,人们就会觉得自己的权利产生了被侵犯的危机。

相反,私人之间的道德要求大大降低,容忍度也大幅度提高。

比如平等权,平等权在宪法里有,在民法里也有。

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其含义为国家须对公民一律平等对待。

对待他人一律平等实际上就是一种高道德要求,在私人之间,我们根本无权要求任何人对待他人一律平等,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好恶亲疏,“对待陌生人像亲人一样”永远是个美妙的比喻。

拿大家熟悉的公务员考试来举个例子,安徽芜湖发生过一起著名的张先著案,张先著报考了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人员,在近百名竞争者中其过五关斩六将后综合成绩排在了第一名,但在随后的体检中,他被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乙肝“小三阳”(乙肝病毒携带者)。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以“两对半检测”不合格为由宣布“不予录取”他。

同学们觉得这能不能忍啊?

不能!

于是张先著就将芜湖人事局告上了法庭,并最终胜诉;而在民事领域,我们的平等权会不会做这么高的道德要求呢?

拿许多同学可能去过的地方——酒吧来做个例子,酒吧常常有个公告贴在门口:

“美女入场,免最低消费,酒水可享受XXX折扣”,这是不是不平等的对待了男人和女人呢?

但是我们并不会觉得奇怪,反而觉得合理,当然也有些人觉得不合理的,要去打官司,但是这个官司注定是不会胜诉的,这就是超道德要求和低道德要求区别的具体体现。

再如,宪法上弱者受特殊保护的权利也体现了一种高道德要求。

我们可以要求国家对社会上的弱者给予特殊保障,却无权要求任何私人必须对弱者给予特殊照顾,比如说,公共厕所现在是不是都有残疾人专用间,但是我们并不会要求某个商场,或者说某个人家里的厕所必须有残疾人专用间吧。

对私人而言,此事关乎道德,但决非法律问题,而国家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是违宪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基本权利理解为一种仅有对人效力的请求权,具有唯一确定的义务主体——国家,权利内容可为请求国家消极的不侵犯(防御权),也可为请求国家为积极的给付(受益权),强度上极具刚性。

而民事权利除债权之外,多体现为具有对世效力的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以其他一切私人为义务主体,权利内容根据其契约的内容而定,强度上要更具柔性。

三、合作探究

讨论案例中齐玉苓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有没有被侵犯?

为什么?

对齐玉苓案进行一个回顾,看能否带来一些新的认识。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教师分析解答:

受教育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上的受益权,具有社会权性质,其功能乃是使国家承担发展教育的义务,并为公民提供充分、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在齐玉玲案中,所谓的受教育权,应当分两个层面来分析理解,其一是齐玉苓从具有分配受教育机会权力的国家机关那里公平地获得此种机会的权利;其二是齐玉玲获得此机会后,得以不受干涉地接受教育的自由。

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一种请求权,国家不得将受教育机会在公民中作不公平分配,这是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后者则是在国家分配机会之后,获得机会的公民享受此利益的一种自由,此自由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具有对世效力,该利益与国家公权力无关,是一种民事利益,只不过没有立法化、权利化而已。

谁有资格侵犯齐玉苓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

滕州市教委有资格,它是国家机关,而且代表国家控制着分配受教育机会的权力;济宁市商校也有资格,它是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但在我国,事业单位常常分享或代行部分国家权力,高等院校就是一个典型,它们也具有分配受教育机会的权力。

但是,有资格侵犯与事实上有没有侵犯是两回事。

本案中,依据最高法院公报,“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这说明,受教育机会已经被权力者公平地分配了。

济宁商校的过错在于“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并在陈毕业时,“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

可见,济宁商校的并没有违反宪法义务,而是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过失地使侵权行为得以继续。

滕州市教委的过错为,陈晓琪冒名上学后的第二年即1991年,“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使陈克政得以利用陈晓琪毕业时自带档案的机会撤换档案材料,使其冒名上学一事不被识破。

显然,滕州市教委也没有不公平地分配受教育机会,也只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侵权行为的持续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

既然齐玉苓在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并未被侵犯,那么被侵犯的究竟是什么?

实际上,齐玉苓被侵犯的正是受教育机会被公平地分配之后,不受干涉地享受这种利益的自由,这是一种民事主体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故属于民法上人格权的范畴,又由于该权利并未立法化,故应为一种可保护的人格利益。

哪怕将此种人格利益立法化并冠以“受教育权”之名,它也与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判然有别。

因而此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是宪法,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中,“人身”概念中包含了人身权和人身利益,故可将此案中原告“受教育的人格利益”涵盖在内。

本案中,陈克政、陈晓琪、滕州市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一干被告共同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为适当。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齐玉玲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这一判断相当准确,只是对此权利不予保护的结论显然失当。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批复,以宪法第46条为依据进行裁判,造成理论上的混淆,是“好心办坏事”;但在判决结果上,却保护了原告所谓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给予原告较高数额的赔偿,又是“坏事变好事”。

若将一审判决的定性判断与二审判决的赔偿结果结合起来,此案便堪称达到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妥当性。

四、知识拓展(平等权)

(一)横幅歧视河南人案

3月8日,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刘屋社区悬挂了两条内容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影响。

4月15日,河南籍公民李东照、任诚宇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告上法庭,要求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最终胜诉。

龙新派出所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时候公然带上地域歧视色彩,这其实是侵犯了所有河南人的宪法权利——平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粗粮王红光店平等权案

2000年发生在成都的粗粮王红光店平等权案,快餐店挂出“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的广告,三位消费者以侵犯其公民的平等权为由起诉。

实际上,惹起诉讼的只是被告广告的前半段,后半段是“1.3米以下儿童9元;当天生日者凭身份证免费就餐一次”。

那么,后半段有没有侵犯1.3米以上儿童或非过生日公民的平等权?

为什么只有前半段成为诉讼原因?

后半段与前半段又有什么本质区别?

实际上,该广告更多地只能被理解为店家的一种促销策略,属于店家经营自由的一部分。

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策略有意见,完全可以“用脚投票”,店家一旦发现顾客减少,自然会取消广告。

如果该店的主要顾客群为公务员,店主认为即使非公务员顾客流失,只要能够维护和增加其主要客户,挂广告仍然利大于弊,那他当然有此自由。

因此,该案一、二审均判原告败诉是妥当的。

这里导致诉讼的决定性原因,恐怕是该广告引起了人们对痛恨已久的“官本位”的联想。

平等权是公民要求国家平等地对待自己的权利,以避免国家依其强权在国民中划分等级。

然而,私人之间有权要求他人一律平等地对待自己吗?

如果承认私人应当有一定的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就会承认私人可以拥有自己的爱憎好恶并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表达之,也就不得不承认私人无法要求他人一概平等地对待自己。

在私人之间,过高的道德要求会严重限制个人的思想与行为自由。

从根本上说,这还是“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对待自己”这一主观权利被抽象为“平等权应当被尊重”这一客观法秩序的结果。

对不同义务主体的不同道德要求这一重要背景被抽离了,导致平等权范围急剧扩大,覆盖了大片与己无关的领域,催生了众多子虚乌有的权利内容和义务主体。

若再依这一客观法秩序对本不存在的所谓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不妥当。

五、知识点总结

1、首先,日常生活中,宪法和民法中存在着许多同名的权利,但是他们同名却不质。

2、其次,我们可以从义务主体、保护强度和广度、道德要求三个方面区分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

3、最后,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民法权利是私人;宪法权利的保护强度比民法权利更广,且更具刚性;宪法权利对国家是道德上的高要求,民法权利对私人是道德上的低要求。

课后布置

一、作业布置:

推荐学生看影片《伊芙琳》、《克莱默夫妇》。

站在宪法的角度,写一篇不低于2000字的影评。

二、参考文献推荐:

刘志刚,《立宪主义语境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复旦大学出版社;王怡(王书亚)影评集;徐昕,《影像中的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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