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复习大拼盘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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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复习大拼盘--法律法规
(1)
目 录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法治-监管-保护-预减事故-制裁犯罪)
1)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3)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4)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5)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2、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2)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联合执法的原则;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原则。
□3、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五个门类:
一是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二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有基础法(安全生产法)、专门法律(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
劳动法、建筑法、煤炭法、铁路法、航空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
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标准化法);
三是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四是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五是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是安全生产标准:
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七是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我国政府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ILO)185个国际公约中的23个,其中4个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
□4、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8类)
一是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法》、《矿山安全法》)
二是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三是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四是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我国已批准的ILO《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五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铁路方面:
《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民航方面:
《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道路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上方面:
《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内河方面: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六是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消防法》、《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七是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八是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第一节 总 则
★5、《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加强监管-防减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
★6、《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97)
▲7、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3)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8、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10)
制定国家标准的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9、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1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安全职责(6条):
(№1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责任-制度-投入-督查-预案-报告事故)
★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19)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1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
(№2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
▲1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41)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1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2)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5、从业人员的权利:
(№45-№48)
1)有对安全生产中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2)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拒绝的权利;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安全保障权);
6)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权)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
★16、从业人员的义务:
(№49-№51)
遵规守章,服从管理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6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65)
▲19、监察部门的职权:
(№61)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2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
(№56)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1、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定义:
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68)
□2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6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2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72)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
▲2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70)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72)
★2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依据:
国务院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得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2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7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75)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7、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2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9)
★29、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88)
条件: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违法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4种规定(①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③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④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9种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违法行为(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3)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6)
(4)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6)
(5)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6)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93)
(7)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32、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条件:
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
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安全评价人员的注册资格;具有10人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33、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如果违反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消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34、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危害公共安全罪)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134)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2)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
(№135)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安全设施不合国家规定,二是经提出后,对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136)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139)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渎职罪)
(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
(№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
(№402)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渎职罪)(№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8、立法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
行政处罚的种类(7种):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8)
□39、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5)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6)
□40、行政处罚的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20)
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21)
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41、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1)行政处罚的适用:
1)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5)
2)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5)
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26)
4)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6)
(2)对于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27)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款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经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