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制办法1997年修正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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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制办法1997年修正doc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89-2-21

执行日期:

1989-3-15

生效日期:

2004-6-2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费用和分配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集体或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八名以上(包括八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五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二千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

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法》、《经济》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

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取得持有单位或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

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

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

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有关民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文号:

沪民防(2008)50号

发布日期:

2008-3-26

执行日期:

2008-3-26

生效日期:

1900-1-1

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经2008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市民防办决定将有关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简称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委托依据

 

(一)《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委托范围

 

1、承担市民防办审批及委托审批的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2、承担区县民防办审批的结建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抽查和相关行政处罚;

 

3、承担市直属民防工程使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4、承担本市防空警报违法案件的相关行政处罚。

 

三、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上海市民防条例》;

 

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4、《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四、执法管理:

 

1、市民防监管处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民防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同时执行《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执法办案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

 

2、市民防监管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办理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令改正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务,应当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和监督;

 

3、市民防办对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的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自即日起生效,市民防办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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