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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医疗机构标准本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七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银川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校验。

第二十二条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第二十七条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同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第三十二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第三十三条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

医技、药学、护理和卫生监督、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质量考核成绩,将民营医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个级别,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收费、广告发布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对不设床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设床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三千元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民营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有虚假、欺骗和误导公众的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管理,未履行职责,出现严重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制定《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 说 明

(2007年7月2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秀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16日,审议通过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现就制定《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是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城市公共卫生服务功能体系,解决人民群众就医难、提高城市公共卫生服务水平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已有300多家,民营医疗机构不断增多,在方便群众的同时,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管理职责划分不清晰,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出现了民营医疗机构无序扩张、医疗行为不规范、医疗事故频繁、欺骗和误导患者及家属等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民营医疗机构设置与城市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统筹规划滞后,医疗资源配置不尽合理,与公共卫生服务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

(二)一些规模小、水平低、无特色的民营医疗机构重复性建设,无序竞争,不仅造成资源浪费,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三)虚假、欺骗和误导公众的医疗广告屡禁不止,管理职责不清,执法不能形成合力。

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对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意义深远。

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依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我市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实施监管,为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医疗服务市场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仅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为了优化医疗资源,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公众健康,促进城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发展,制定一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制定《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反复调研的基础上,开始着手起草《条例》草案稿,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了反复讨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多次召集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稿)》反复讨论修改并得到了自治区卫生厅的指导,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形成《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了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常委会法工委提前将《条例》草案稿送给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论证。

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的意见,会同政府法制办、卫生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2007年5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

2007年5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

分别就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

(一)关于民营医疗机构定义

当前国家尚未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明确定义,《条例》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的定义,将民营医疗机构定义为: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二)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为了从源头上解决民营医疗机构分布不合理问题,《条例》规定: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为避免审批权的滥用,造成监管的混乱,《条例》从银川市实际出发,对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的审批权作了限制性规定。

《条例》规定: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并确定: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同时规定: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审批权限这样设置,一是考虑目前我市医疗市场基本饱和,主要应进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功能和质量。

二是要强化监管,避免多头审批。

另外,《条例》还从严格市场准入,提高设置民营医疗机构门槛的目标出发,对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民营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和诊疗行为规范

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依法予以规范,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目的。

《条例》规定: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民营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校验是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有效监管方式,《条例》规定: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同时《条例》还针对民营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不规范,社会反映强烈的情况规定: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条例》还对民营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规范。

为贯彻落实这些规范,《条例》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关于对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依法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监督和管理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

对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的一项有效措施。

《条例》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的管理经验,规定: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药学和护理及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

为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社会监督,《条例》规定: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五)、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国家尚未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法律界定,因此《条例》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对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一些禁止性行为和违反规范的行为设置了具体的处罚。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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