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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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二○○九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3.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3.4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

 

   3.5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6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H)

最小用地面积(M2)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H<50M

2500

50M≤H<100M

35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500

50M≤H<100M

4500

 

注:

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3.8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任务书中确定。

 

注:

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二;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4.2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4.5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0~450

≥1.1H

≥1.1H

≥1.2H

>450

≥0.9H

≥0.9H

≥1.0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0~450

≥0.7H

≥0.7H

≥0.8H

>450

≥0.6H

≥0.6H

≥0.7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a≤30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

0.7H

0.8H

0.9H

a≥60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

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低 层

≥5M

≥6M

≥8M

多 层

≥6M

≥7M

≥9M

 

注: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4.3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4.4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

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4.2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

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

 

   4.5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4.6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4.7 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

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4.8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一)新建非高层建筑,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4.9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0~450

H<50M

22+0.2H

24+0.2H

27+0.2H

H≥50M

27+0.1H

29+0.1H

32+0.1H

>450

H<50M

16+0.1H

22+0.1H

24+0.1H

H≥50M

19+0.05H

25+0.05H

27+0.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4.5规定的限制。

 

   4.10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至4.9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4.2、4.7的有关规定控制。

 

   4.1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4.12 非居住建筑之间(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0~450

0.3H

0.35H

0.4H

>450

0.25H

0.3H

0.3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5M、18M、21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5.1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

(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

(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两项要同时满足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退    

  让     朝

建      距    向

筑       离    

高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红线

绿线

红线

绿线

多、低层

H<24

6

3

3

2

高层

24≤H<50

10

4

6

3

高层

50≤H<100

12

4

8

3

Ⅱ类

多、低层

H<24

7

4

4

3

高层

24≤H<50

12

5

8

4

高层

50≤H<100

15

5

10

4

Ⅲ类

多、低层

H<24

8

5

5

4

高层

24≤H<50

15

6

10

5

高层

50≤H<100

18

6

12

5

 

注:

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均应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③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④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⑥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5.4 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临主、次干道(≥26米)加退4米,临城市支路加退3米。

 

  5.5 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5.6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5.2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5.7 城市轨道交通线两厢具体的建设控制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5.8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5.9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5.10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5.11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5.12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6.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6.2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6.3 住宅建筑一般应尽量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6.4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6.5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6.6 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6.7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6.8 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的悬挂必须统一隐蔽处理,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突入规划道路路幅;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封闭式卷闸门,其招牌应在雨棚(或挑廊)以下统一设置。

 

   6.9 临20米以上46米以下(含46米)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50%(不含城市道路路幅),临46米以上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35%(不含城市道路路幅),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商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不受此限。

临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连续长度超过50米时应设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

 

   6.10 除有特定的功能尺度规定外,建筑总长度一般按不超过80米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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