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营商环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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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营商环境

【本溪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营商环境

本溪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级机关、各类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其认真履行职责,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委发〔2016〕38号)、《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本溪市委办公厅、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本委办发〔2017]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是指机关和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作风不实、服务不优、效率不高、行为不端、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机关和组织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负总责,机关和组织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按照其行为在责任追究情形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当视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第五条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阻碍政令畅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国家、省和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决策部署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二)对优化营商环境大局意识不强、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工作不落实,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三)违反省优化营商环境“八个凡是”和市“七个不允许”的;

(四)制定与中央、省和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做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五)继续施行国家、省和市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的条款的;

(六)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不讲诚信,对投资者给予违法违规或不切实际承诺,或者因主观原因对合同承诺事项不兑现不落实,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导致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未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公布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和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阻碍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收费标准公示,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各种形式和名义向企业强买强卖、收取资费、征收财物、搭车收费、摊派,或者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机构服务和参加各类学会、研究会、协会并收取费用,违规开具和使用发票、收据,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在企业开展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评优、培训、研讨、考核、鉴定、考试等活动的;

(四)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和资金、冻结银行账户、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五)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止通讯服务等行为,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影响或造成损失的;

(六)违规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七)不执行国家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或在执行时擅自增加条件,以及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和补助资金的;

(八)侵占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其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

(九)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在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放任、支持、怂题亲友、乡邻甚至黑恶势力滋事,影响阻挠施工,或者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十一)在招标采购等活动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或者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本地及外地企业参与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对招标采购活动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审批管理有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落实“两集中两到位”、“应进必进”、“一门受理、并联审批”等行政审批改革规定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或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不及时受理和不按时颁发的,对有关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办理,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未及时送达办理结果,或不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办理理由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以及变相设置审批门槛和审批事项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等规定,造成企业和群众办事多次折返等不良影响和影响行政相对人办事效率的;

(五)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审批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审批结果,重大事项审批不依法举行听证,或者涉企事项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的;

(八)对重点项目和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行“并联审批”、“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的;

(九)不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网上审批、电子控票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行政执法和处罚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和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和违法事实而实施行政执法和处罚,以及违反法律关于委托执法和处罚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和处罚的;

(二)违反罚没收入收支脱钩规定,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并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以及收取罚款不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坐收坐支的;

(三)不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对行政处罚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当的;

(四)实施罚款或没收财物时,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未使用法定票据,以及未按规定处置罚没财物的;

(五)使用处罚对象被扣押财物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被扣押财物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或者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放任甚至诱导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然后实施处罚的;

(七)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或者违规扣车、扣证、罚款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九)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除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未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

行政执法机关未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的;

(十)对同一违法事实实行重复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违反发展、规范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获利的;

(二)擅自成立协会,赋予管理或服务职能,以给予资格、提供服务等为条件,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并支付会费、保证金等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脱钩,或者向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合股、参股经营,或者兼职取酬、报销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搞变通的;

(二)对上级部署、交办的有关营商环境建设方面的事项,特别是专项整治和有关重点工作任务不分解、不推进、不落实的,以及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未在7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或者拒不办理、拖延推诿,敷衍塞责、落实不力的,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三)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服务态度恶劣,或者在工作时间有违规炒股、脱岗、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打牌等行为的;

(四)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的;

(五)对单位之间依法提请支持的有关服务企业的事项不配合、不协助、消极应付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责不追、追责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处理不力的;

(二)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结案、不执行的;

(三)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的;

(四)在办案对象、当事人处报销有关费用或吃、拿、卡、(五)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六)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秩序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以负面报道相要挟,强揽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营商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或者拒绝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以新闻报道、网络传播等方式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该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及结果运用第十四条机关和组织及其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其行为在责任追究情形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

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起决定作用或直接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

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

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主要领导直接作出决定或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后果的,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后果的,决策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机关和组织违反本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检查。

对履行营商环境职责不力、损害营商环境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

对履行营商环境职责不力、损害营商环境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

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六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

(二)对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四)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对党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据《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委发〔2016]38号)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从重从轻处理,按照《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或组织,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党政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年度考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第十八条责任追究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

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组织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追究责任,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以及负有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职责的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和收集问题线索,并对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责任追究决定机关。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条调查工作应当在正式启动调查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事实、基本结论和责任追究处理的具体建议;

情况复杂的,可酌情延长调查时间。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有权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问题线索处置、案件移送和情况通报等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责任追究对象的有关责任追究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或建议人,报送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责任追究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责任追究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对各级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借调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本溪市委办公厅2017年7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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