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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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24号)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监察机关和各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市审计机关和各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下设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单位(以下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搬迁义务。

第九条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房屋征收、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就实施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补偿费用等进行研究论证,由相关部门分别提出书面意见,并就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征求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由区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和具体措施、过渡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征收补助和奖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方法、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和环保措施等。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并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合法性、用途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前项调查登记、认定处理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同类房屋的平均市场价格。

(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修改和完善。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召开听证会应当通知市房屋征收部门参加。

(六)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修改完善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完善情况应及时公布。

(七)根据有关规定对实施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按照本条第(四)项的测算结果,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入区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户,专款专用。

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督。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后,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折抵征收补偿费用的产权调换房屋只能用于征收补偿。

(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在公告征收决定的同时一并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附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以及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增加附属物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户口迁入和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已经依法登记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

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除临时建筑外,可以给予适当照顾性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须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其权属、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簿)及其权属档案,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记载为准。

房地产权证与其权属档案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权属档案确有错误外,以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其权属档案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给予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登记结果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认定处理的结果评估确定。

评估结果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可比价格。

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以及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口、经济收入、住房情况和利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状况等,进行调查登记,明确评估对象。

被征收人和相关单位、个人对前款规定的调查登记工作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或者协助搜集相关情况和资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整体和分户技术报告、结果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的结果按规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说明;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并告知征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复核评估,且不得收取复核评估费用。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收到复核评估结果后,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申请鉴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据鉴定结果确定。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在鉴定申请受理时,参照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缴纳。

评估结果经鉴定不被维持的,鉴定申请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追偿鉴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范围内确定,或者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投票的方式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通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市监察机关参与监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合法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办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一)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根据城市规模大小、居民生活习惯差异等,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的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清晰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新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还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所取得的安置房产权,为完全产权。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

具体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给予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给予被征收人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给予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

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

搬迁补偿费: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组织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合法部分)的5‰计算,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

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小高层住宅的(11层以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高层住宅的(12层以上),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

搬迁补偿费: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利用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税务、审计、劳动社保、物价、房地产等部门对房屋被征收前一年的实际生产经营效益、纳税情况、从业人员数量、从业人员基本工资水平、房屋租金平均水平等审定的结果,结合停产停业期限,合理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

经征收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实际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参照市政府《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意见的通知》(阜政办[2004]86号)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相关补偿价格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评估鉴定、评估机构确定和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做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且其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居民户(以下称双困户),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被征收人不应提出过高要求。

对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双困户被征收人或者其他不属于双困户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方式优先给予居住权保障。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二十九条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整幢房屋被部分征收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征收行为影响到剩余房屋安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

鉴定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担。

第三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依法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下列情形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事实和理由、争议焦点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等内容。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被征收人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根据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内容,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对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人使用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搬迁。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搬迁前,还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和相关动产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告。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和废弃物堆放、清除的措施;

(四)其他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的,征收活动尚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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