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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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孤助残、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科学技术普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支教助学、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服务。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政策实施、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开展志愿者星级评定、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支持。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的职工、本社区的居民、本村的村民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六)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帮助和补偿;

(八)遇到困难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自愿加入或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相关培训;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

(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本单位、本社区、本村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可以以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形式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成员,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或同意志愿服务组织更名时,应当同步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代码系统)中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身份进行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注册、招募、评价、表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提供基本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帮助;

(七)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八)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与其年龄、知识、体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不得要求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审核和风险评估;能够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提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相关责任等协商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害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并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落实经费保障措施,为志愿服务创造条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学生参加或者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经费、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并进行公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根据服务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可能存在一定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除抢险救灾等确有必要的情形外,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危害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志愿服务,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文化,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获得赔偿。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二)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分、侵占、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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