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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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报告审定后,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提交委托机关。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在10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包括:

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监护人提供的能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和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登记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第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签订监管、帮教协议书等。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七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和管理使用矫正人员档案,及时将执行档案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性保管。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未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区,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并书面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

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报辖区同级公安分局。

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区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

确有特殊情况,须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抵达外出目的地的当日到目的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前,目的地司法所应当为其出具外出期间相关表现等证明材料,有关情况或材料也可直接告知或送达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年龄结构、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和特点,坚持集中教育与分类教育、课堂教育与个别教育、社会教育与走访教育相结合,因人施教、因类施教、因时施教,提升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

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推进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各类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司法所社区矫正学习教育场所建设,健全完善相应设施,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各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学习、工作、生活和年龄等状况,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积极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扎实推进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建设,努力把思想教育、劳动教育与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的形式和内容,提升社区服务的实效性。

第二十九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职业化、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推进心理矫正基地建设,扎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矫正台帐,提高教育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机制,根据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期满前等不同时期,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制定落实相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归入其个人心理矫正档案。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相关单位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协调出台社区矫正帮困扶助工作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再就业培训体系,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低保、医保、劳保等社会保障,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司法所应当每月与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和矫正动态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落实走访制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季排查、月核对、周巡查”等制度,定期协调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定期会商研究本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全面、准确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及时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性的监督考察和教育矫正等措施,严防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关派出所办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会同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减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逐级申报、集体研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提请减刑的程序:

(一)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条件提出减刑申请;

(二)制作《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卷》;

(三)对拟提请的减刑事项在罪犯服刑场所的一定范围内公示;

(四)填写《罪犯减刑呈报审批表》连同案卷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五)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六)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结果送达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减刑案卷应包括: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司法所、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两级评议减刑事项的集体研究纪录。

集体研究记录除记载研究时间、地点、单位、参加人、主持人、记录人等情况外,还应记录此次减刑的条件、减刑幅度标准、承办人审核情况、各参与人的意见等。

参与人员应在集体研究纪录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罪犯的姓名、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必须公布区司法局、区检察院和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电话)。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案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下列减刑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犯罪前职务是副局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二)检察机关、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及相关人员对拟减刑案件明确提出异议的案件;

(三)对有重大影响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

(四)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五十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司法奖惩等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分管局长任主任、社区矫正处处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局长、社区矫正科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

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

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法院判决并同时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由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区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配合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期间,应当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掌握其个人基本信息;

提倡和鼓励其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学习教育和帮困扶助等活动;

结合走访、排查、巡查等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其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登记在案。

第五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开展“一对一”、“多帮一”的结对帮教活动,不断充实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充分运用人性化、个性化矫正方法,落实分类管理、分类教育、分级处遇措施,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质量。

第五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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