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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峰合同法

邓峰合同法

  篇一:

调整的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

  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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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

《合同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条文细致、整部法律操作性强,并从形式上解决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内容重复、交叉和内外两套合同法体系的缺陷,功不可没。

与此同时,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看,虽然主要表现的是民事合同法的规范,但体现经济法规范的条文也不少。

因此我认为;新的(合同法)在实质上反映了民法和经济法共同综合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关系的实际。

  一、对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理解

  新《合同法》是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而集成的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概念,但是为了学习和理解《合同法》,从理论上弄清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不同含义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什么是合同著名的英国法学家,世界公认的合同法权威布莱克斯对合同下了一个定义:

“合同是两个或多人之间,就某特定事项行为或不行为所达成了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

”[1]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佟柔、赵中孚、郑立教授指出:

“从广义来说,凡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统称为合同,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从狭义来说,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亦称债权合同。

”[2]台湾法学家、东吴大学教授杨桢先生对合同(契约)的定义是:

“契约一词,一般乃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协议。

”[3]著名民法学家王家福、谢怀栻等指出:

“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协商签订合同所建立的经济流转关系,获

  得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称为合同关系。

”[4]可见,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经济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经济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等等。

狭义合同专指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是遵循平等协调、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签订的,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在我国,民事合同是民法体系中债法的主要内容。

自古罗马法以来,民事合同一直是调整简单商品交换关系和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流转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

本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发生了世界性的大危机。

为了摆脱危机,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根源,主张扩大国家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而导致了对待合同的社会见解和立法方针的根本变化。

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的新型合同——经济合同。

  在我国,50年代由于政府经济职能扩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经济合同主要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工具而存在。

改革开放后的1981年我国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应当说这部经济合同法虽有民法规范的内容,但主要表现是经济法规范,带有经济政策性和计划性特征,因此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经济合同不是走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分立的思路,不是把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经济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而是将经济合同法修改为商事合同法。

现在新《合同法》实际上是一部在《经济合同法》基础上进—步完善的“民事合同法”,但还不是一部彻底的“民事合同法”,其中不乏“经济合同法”的痕迹;我们认为,新《合同法》颁布后,“原先的‘经济合同’虽已蜕变为民商事合同,但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故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界定为‘政府’经济合同,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合同,在此基础上完善经济法对它的调整。

”[5]

  二、新《合同法》与经济法思想

  马克思在《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说:

“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己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相互关系,而是相反。

”[6]这二论断精辟地阐明用了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合同、合同法产生和发展的原理。

因此,我国合同法决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而不是传统的合同法律形式决定它的内容。

归根到底,我国新合同法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

现代市场经济,都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

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宏观调控更加自觉有力。

政府作为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人,具有维护和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公共权力。

确认和保障这种为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的公共权力的合法与适当行使是经济法的主要任务。

按照经济法思想,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经济合同,这种经济合同是经济法用以管理与协调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一种积极手段。

正如英国法学教授、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阿蒂亚在其《合同法概论》一书中所指出的:

“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已经黯然失色了,这标志着人们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

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

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

”[7]这位法学教授接着说:

“今天,人们一般认为,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常常是无可非议的,即使从纯粹的经济理由上看,也是如此。

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非是要破坏这种自由市场,而是要支持这种自由市场。

当然,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不总是用来调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

例如,为各种经济目的,如控制通货膨胀而制定的立法现在并不罕见,这些立法对限制契约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

”[8]承认和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管理是经济法的思想;运用经济立法确定诸如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的法定条款用以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也是经济法的思想;维护合同的公平与公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与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些作为经济法的任务之一,也体现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思想。

经济法的上述思想不仅体现在新《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其他规定”两章的具体条文中,而且也反映在合同法分则的部分条文之中。

  总之,新《合同法》虽然在第二条明确界定合同为民事合同,但由于整部《合同法》反映的是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它不能不体现出某种经济法思想。

  三、新《台同法》颁布后仍需制定新《经济合同法》

  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和关系的协议。

”如前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经济合同现象。

这种经济合同关系仍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调整。

因此,新《合同法》颁布后,我国仍需要制定一部名副其实的新《经济合同法》。

其根据是第一,政府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协调人。

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需要使用经济合同作为调控的法律手段.

  第二,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需要经济合同。

因为经济合同一方面强调遵守价值规律和友好协商原则,调动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要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和符合宏观调控的目标与任务。

经济合同最能体现二者的有机结合。

  第三,现代市场经济讲究经济活动的公平、效率与安全性,而体现公平、效率与安全的大量具有经济内容的标准合同,就是经济合同的主要形式之一。

因此,规范各行业出现的这类大量的经济合同关系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四,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国有土地资源使用权转让等合同关系也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五,平等的地区、部门和财政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形成的经济协作关系,也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总之,新《合同法》中规定的部分具有经济合同性质的合同应当从《合同法》中剥离出来,这部分内容与法律尚未规定的经济合同内容放在一起,统一由新的、名副其实的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经济合同法):

来调整。

  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

因为,飞口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

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也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

经济法和劳动法。

”[9]

  注释:

  [1]转引自[美]丹尼斯·阿·豪尔著:

(基本合同法》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2]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

《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66页。

  [3]杨桢著:

《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4]王家福、谢怀栻、梁慧星等著:

《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9页。

  [5]史际春、邓峰著:

《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422-423页.

  [7][英]·阿蒂亚:

《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24页。

  [8][英]·阿蒂亚:

《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24页。

  [9][德]拉德布鲁赫著:

《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篇二:

解析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

  史际春、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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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经济活动主体的意思自主和自由得到发扬光大,法学界、经济界乃至整个社会,都为契约自由和自由企业精神的宏扬而兴奋不已。

在此大环境下,为了完善法治、统一法制,提高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的地位,修订现行合同法、制订统一的合同法,很自然地作为一项任务,被提上学者和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社会的革命性冲动,也伴随着理性的反思和思考。

现在人们一般已不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

近代合同制度在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

由于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尤其在许多场合,合同成为现代政府进行个别性调整的法律手段。

经济合同作为计划经济的遗产,其特质是政府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本应由当事人自治的合同中去,在学者和法律似乎理所当然要对其加以否定时,人们放眼世界,却发现同样的现象在当今社会里十分普遍地存在着:

国家在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时,利用合同来确定它与其他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关系,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合同中,并且令作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代理人,对合同关系的履行和实现加以管理监督。

  合同发生如此异化,其原委何在仅由合同自由与不自由的思辩,能否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和实践方案本文从合同在其沿革过程中呈现的内在基本矛盾外部化的趋势出发,讨论合同异化的种种原因和结果,指出异化合同的典型形式正是经济合同,并依此对我国经济合同的概念和制度作重新定位,就教于各位同行。

  一、合同的异化

  合同或契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约束,承受向他方为交付某物或其他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律义务或曰债(obligatio)而达成的协议或协定(conventio),亦即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锁"(jurisvinculum)的一种行为或方式。

[1]这是商品关系和自由竞争充分发展条件下合同的经典涵义。

思辩大师黑格尔,准确地指出了合同的本质:

"契约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甲)从任性出发;(乙)通过契约而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普遍的意志;(丙)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地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2]。

合同的本意在于"任性",即意思自治;在于它是一个共同意志,是实现物的流转的一种方式。

然而,合同和任何事物一样,并非一成不变。

它在沿革中,经历了由形式到实质,再由实质到形式这样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否定之否定过程。

  

(一)合同由意思自治(任性)向形式化的发展

  意思自治是近代民法及其合同的精髓和核心所在。

按照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的解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3]。

尤其在经典的法理念中,如法律谚语所称"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4],认为法律不过是执行当事人协议的工具,合同应优先于法律;法官则是利用法律手段,根据合同来帮助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

  意思自治是人类历史上商品经济第一个发展高潮的产物,它发端于罗马私法及其诺成契约。

罗马古时的合同,采取严格形式主义,"一切契约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5]"其典型形式,是以"铜块和秤"(peraesetlibram)的买卖与借贷,以及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语言达成协议的要式口约(stipulatio)[6]。

罗马共和国末叶以后,由于商品经济和万民法的发达,导致商事上通行的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等契约,仅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成立[7]。

不过,罗马法对合同形式的摒弃,尚未达到普遍追求合同实质的境界。

"罗马法只承认债契约而不接受(至少在优士丁尼时是如此),任一合法的意思合致即使不具备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均能产生法定债关系,这一现代法的合同成立原则"。

[8]

  合同最终抛弃形式而取得意思自治的实质,这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结果。

在中世纪,西欧沿海兴起工商业城市,商品生产和贸易对私法的需求,导致罗马法复兴,并引发了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

几百年中,各派法学家如饥似渴地发掘罗马法中反映商品经济及其自由竞争的精华,用它来"翻译"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规则。

"在前进中的法律学不久就产生了一种倾向,使契约逐渐和其形式和仪式的外壳脱离"。

[9]其基本标志,就是拿破仑法典时代确立的"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基本原则。

  令多数人感到困惑的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革命性原则确立伊始,就开始了衰落的过程。

学者们都指出了合同法的这一趋势,但通常是从消极的方面看问题,认为契约自由--"其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事,所以契约自由遂有其限制,大抵由个人契约趋向于集体契约,由形式契约趋向契约内容的限制"[10];"例如背于公序良俗之契约,应为无效,劳动契约,土地租赁契约及其他有维持当事人双方均衡之必要者,增设种种限制,而情事变更亦渐认为足以使契约之内容及效力为相当之改变"[11]。

使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陷入最大困境者,则是附合合同(adhesioncontract)及其概念的出现。

它给学者和法律出了一道二律背反的难题:

一方面,要限制契约自由,以谋"契约之合理化及社会化"[12];另一方面,为使私法及合同的根本精神不致被扼杀殆尽,又不得不喊出一个苍白的声音:

合同毕竟是合同,附合合同也需要以合意为基础!

我们认为,惟有更多地从积极的一面看问题,把因为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以及合同内容更直接地体现社会意志,视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是一种进步,方能在科学的基础上构造契约自由和不自由的辩证法。

  兹以附合合同为例,略作说明。

所谓附合合同,通常表现为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是指由"强势"的经营者一方(通常为公用事业企业)或者政府部门(包括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弱势"的另一方--消费者、劳动者、小业主或一般民间业者,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该条款而订立的合同。

附合合同固然有其消极的一面:

从理论上说,其条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订立合同时参考,当事人缔约时可以对条款增删修改,也可以弃之不用,另订条款;而事实上,弱势的一方对于标准格式,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takeitorleaveit),从而使其自由表达意思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

更有甚者,合同格式往往不表现为郑重地向对方提出的文字或口头说明,而只是"广而告之"的规章、须知、守则等等。

任何"强势"的一方制订和使用一般合同条款,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习惯,然而,鉴于利益驱动和公用事业部门、政府及其被授权者的官商作风,造成"弱势"一方因各种附合合同的滥用而遭受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标准合同或一般合同条款的普遍运用,附合合同的普遍化,其进步性是主要的,弊病只是次要的、非主流的一面。

在社会化生产经营条件下,标准合同的社会化和定型化特点,适应了公用事业和其他业者为众多分散的对象提供重复性服务的需要,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社会交易成本。

公用事业、政府经营的事业和其他大规模经营的事业,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与交易对手打交道,亦是一种"上档次"的规范化、科学化的表现,有利于公众和国家的监督,也为童叟无欺的文明经营奠定了基础。

否则,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和民间中小业者,在交易中极易被蒙蔽和欺诈。

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

  附合合同限制竞争和契约自由、容易对弱势一方造成损害的弊端是必须消除的,关键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根据以上观点,我们认为,必须着眼于更高级的经济法律制度--竞争法、公共企业法、政府(经济)合同法等,与传统的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共同作用,方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其一,要由国家制定适当的竞争政策,使社会经济充满健康活力,造就买方市场,从根本上铲除滥用实力和官商作风的基础。

诚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第17条规定的:

"各国政府应鼓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以便能有极多品种的产品和服务供消费者以最低费用选用。

"[13]在这方面,政府是大有可为的,我国可以说已经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国务院决定成立联通公司,打破电信由邮电独家经营的局面,消息既出,联通尚未正式开张,邮电部门就坐不住了,立即对无线通讯服务大幅度降价;成渝、昌九、沪宁等高速公路相继开通,也令多年的"铁老大"谈虎变色,迫使其改善运输服务,等等。

  其二,国家要转变角色,当好市场竞争这个竞赛场的裁判,而不直接干预和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

它要求国家制订、执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防止市场竞争不足或是竞争过度。

从合同法的角度,则需要依法对政府的各种合同行为加以规范,使政府参与经济流转或其他经济活动时,遵守公开、公平和维护竞争的原则;还应仿效德、英、瑞典、以色列等国的做法,建立、完善对一般合同条款或标准合同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制度,包括一般监督和具体救济的制度。

  概言之,附合合同的出现,表明合同由其本质--意思自治(个别的任性)再度向合同形式转化。

这种转化不是对契约自由的消极否定,而是一种积极的扬弃。

对妨碍契约自由的纠正,绝非要令每一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令社会退回到充满着诡谲、欺诈和骄横的低级市场经济去。

这种转化,是由个别的任性向社会的、公众的普遍任性转化,所达到的,将是一种更高级的契约自由及其合同制度。

  

(二)合同由特殊共同意志向社会普遍意志的转化

  合同是由两个特殊意志形成的共同意志,"在契约中我们看到了两个意志的关系,它们成为共同意志。

但是这种同一的意义只是相对的普遍意志,被设定的普遍意志,从而仍然是与特殊意志相对立的。

[14]"黑格尔看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意志与共同意志的矛盾,而合同的发展却表明:

它的基本矛盾,已由个别合同中特殊意志与共同意志的矛盾,发展成为特殊意志与社会普遍意志的矛盾。

合同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实现国家对合同的救济,在这个过程中,合同中体现的普遍意志增加,导致了合同的异化。

换言之,实现共同意志必然要借助普遍意志,而普遍意志反过来统治了特殊意志。

普遍意志的实现手段是法,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现,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时,逐渐对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

社会生活的组织化、技术化、法制化使得合同的重要性增加,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和规制则越来越细、越深。

这是合同和合同法的最深刻的异化。

在这一过程中,合同逐渐扬弃了它作为本质的个别契约自由,而成为一种设定权利义务的形式。

其主要表现是:

  1、对主体的强行性规范增多。

如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仅由特定主体订立,象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合同;也可能是限制和剥夺某些合同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对方的自由,这是各国对公用事业普遍施加的一种限制,在我国还有指令性计划合同,国外则有性别岐视法、种族关系法等规定的限制。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增多,包括抽象性限制和特殊性限制。

抽象性限制即所谓"公序良俗"条款,如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合同条款的特殊限制,则表现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和参与的各种具体内容之中。

  3、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的设立。

我国的许多合同即须由政府批准或备案;国外的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则有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英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庭等。

  4、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和管理中对合同的运用。

现代政府在从事公共规划和公共建设、提供公共服务乃至设立和经营企业时,以普遍意志的化身自居,订立或参加经济性合同关系,把公共要求和自己的政策目标具体化为详尽完备、无可挑剔、不容置疑的合同条款,事实上也令潜在的交易对手处于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境地,并史无前例地获得了对合同对方履约的监督管理权。

而且,政府有意在其本来拥有绝对权威的管理领域引进契约的承诺及民主机制,以合同来具体落实其政策,以防被管理者因权责不清而扯皮拖延、吃"大锅饭"。

法国政府与大型国有企业签订承包经营性质的"计划合同",可谓这方面的始作俑者。

国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集体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承包经营,个别被管理者以合同方式承诺其经营管理责任,等等,各种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合同,在试图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中国,更得到了空前普遍的发展。

  政府经济性合同的问世,超出了由公权力从外部对民事合同及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范畴,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性质。

当然,这样做,未必会损害政府的交易对手的利益。

反之,政府经济合同是一块"肥肉",政府通过它向人民、向纳税人输送利益,谁获得了政府合同,谁就得到了稳定的生意和财源;且政府履约以财政为后盾,与政府打交道、做交易,不仅没有风险,甚至可以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中捞取额外的好处。

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当今风靡世界的贪污腐败,几乎都与私商及当政者的亲朋拉拢、贿赂当权的官员,以取得政府合同联系在一起。

  5、司法机关对合同解释原则的变化。

在合同解释上,当前的趋势是,既不拘泥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抛开合同的字面意思,而是根据社会利益的要求去解释合同。

借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

[15]"

  篇三:

担忧与不舍

  担忧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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