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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二章种子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

这种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全国和全民范围内实施管理,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进行。

种子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种子工作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章介绍有关种子行政管理的原理和方法。

第一节种子行政管理概述

一、种子行政管理的特征

种子行政管理与其它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的特征:

1.行政管理活动的主导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

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具有国家的权威性,要求被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2.管理活动的依据是国家法规、规章、政策和法令。

法规、规章是国家相对稳定的、比较严谨而又严格的准则;政策则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比较灵活且易变的准则。

这两类依据,都是行政管理必须执行的。

3.实现管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思想政治工作手段、行政指令手段、经济手段、纪律手段及法律手段。

其中法律手段是带有强制性的,具有绝对必须实现的效力。

4.管理过程要通过行政机关不断地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来实现,通过这些行政职能的运行,达到推广良种、促进生产和供需平衡的目标。

种子行政管理的上述四个特征,概括地表达出这一活动的特定性质和内容。

其中,种子行政执法是种子行政管理中的硬性管理活动,它要求执法的种子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管理的相对方必须服从,违背者将受到相应地制裁。

因此,种子行政执法是带有国家强制性的管理活动,是其它管理活动的保障性活动。

二、种子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

(一)种子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

种子行政管理法规是规定和调整从事种子活动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类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行政法规、农(林)业行业部门行政法规及规章和地方性的种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其效力等级不同。

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效力大于行业部门行政法规;行业部门行政法规又大于地方性种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般地方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本地范围内,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不一定都予以维持。

(二)种子行政管理法的效力范围

种子管理行政法规对种子管理部门、种子生产及经营企业都具有一定的法定约束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时间上的效力由国家、行业部委、地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种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等法律、法规文件都会向公众发布,同时在附则或文件最后一条中规定具体实施日期,一般表述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或×年×月×日起施行,到达实施日期该文件即自行生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理》同时废止”。

又如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在这些法律依据的适用过程中,当前后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时,新法优于同级的旧法。

2.地域上的效力国家及相关行业部委颁布的有关种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且农业部颁布的条例解释权归农业部;地方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效力范围仅限于地方范围内,如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种子法规、条例仅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有效,且解释权归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如: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仅在山西省境内有效。

在这些法律依据的适用过程中,当不同层次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文件之间不一致时,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国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

3.对人的效力凡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企业法人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者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和经济惩处。

三、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

(一)种子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林、牧)厅(局)、各市、县的农业(林、牧)局是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厅(局)设置的种子管理站和质量检验机构,是各级农业部门内设的执行机构,而不是机关法人。

种子管理站、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职权,属于法规、规章授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二)种子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分为两类。

一类是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兼职种子管理人员。

兼职种子管理人员必须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农业局确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聘请。

兼职种子管理人员主要从事检查和监督管理,此管理活动仍是代表国家所为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其行为属于行政代理,其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聘请的同级农业局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即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同时《种子法》第五十六条中还规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预防利用职权腐败。

(三)其他种子管理机关

涉及种子管理工作的机关很多。

在《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构、交通部门等在种子活动的管理中,都有其一定的职权范围。

此外如税务、物价、财政、审计、粮食、邮电等部门都对种子的管理有一定的职权范围。

在种子管理活动中,各部门之间应当注意协调配合,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种子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得失职、渎职。

四、种子行政执法的内容及原则

种子行政执法是指农业行政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种子行政管理中执行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法对特定的人和组织所采取的各种具体的、单方面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一)种子行政执法的内容

在种子行政执法中,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代表国家将具体权利义务施之于具体的人和事的行为。

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确认由法定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有关的行为或标的进行确定或者承认。

被确定的事或物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对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的确认,对种子质量的认定,对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具备的法定条件的认可。

行政确认,往往是行政授权或设置义务的前提。

2.行政许可由法定的机构对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准许其从事一定活动的授权。

如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调运许可。

这一许可使得行为人取得了从事某项行为的资格和权力。

3.设置义务被许可的组织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这些义务主动接受行政管理,如有违背将构成违法行为。

如必须向主管机关上报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经营检查、质量检查,必须对消费者负责等。

4.剥夺权利由法定的机关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剥夺部分或全部特定权利的行为。

就对种子违法行为的制裁来讲,有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三种。

就行政制裁来讲,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强制执行由法定的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施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其义务内容的行为。

(二)种子行政执法的原则

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去施行,而不能违背。

它包括行政主体合法,内容方式和程序合法,手段和措施合法,即依法行政。

2.合理性原则即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做到适当、恰当和合乎情理。

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防偏见。

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坚持政务公开,经得起人们的评议、对比和检验。

3.行政效率原则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施政过程中指挥灵活、办事迅速、运转协调,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及时有效。

4.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一事一罚,不得重复处罚。

五、种子行政执法的管辖

种子行政执法的管辖是指种子行政管理机关相互之间或与国家其它机关之间,在种子管理对象上的行政权限的划分与确定。

(一)职能管辖

职能管辖是指种子主管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在种子管理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

种子管理机关主管范围是:

与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贮备等活动有关的事宜。

就其行政检查和处罚范围上讲,有主管检查、处理种质资源管理上的违法行为,新品种审定管理上的违法行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种子质量及其管理上的违法行为,种子收购及调运的违法行为等等。

属于种子管理机关主管的案件,由其主管办理;其它的案件,则由其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种子管理机关,在其主管事宜的范围内,在上下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分工与权限。

如在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种子质量检验员,发放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三证”,以及对各类违法案件的处罚权方面的分工,有关法规和规章都有明确规定。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种子管理机关在种子管理中的分工与权限。

它由两种原则确定,即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

前者是按从事种子活动的行为实施地域来确定,即在一定的行政区域中从事的种子活动,就归该地域中的种子主管机关处理;后者是按行为人的登记注册地域来实施管理,对其所属的域内或域外的行为,都由注册地的主管机关来管理和处理。

(四)指定管辖

如果两个主管机关对同一个行为都主张行政权,或者都拒绝处理,则要通过指定管辖来解决。

所谓指定管辖,就是指上级种子管理部门依法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种子管理部门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二节种子行政检查与处罚的适用

一、种子行政检查概述

种子行政检查是指种子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有关从事种子活动的人、物或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和督导,以监督并保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得到如期的履行。

另一方面,从检查中发现对种子法律制度落实好的典型和违法的案件,为奖励和惩罚工作做准备。

种子管理的行政检查,可分为平时检查和突击检查、一般检查和专案检查。

本节重点介绍对违法案件的专案检查。

(一)违法案件的来源

1.正常行政管理中发现的。

2.当事人交待的。

3.检举揭发的。

4.其它行政机关移交的。

5.一般检查监督中查获的。

(二)违法案件检查的职权

1.被检查的对象包括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的人和外来销售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人。

2.检查的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的场所、仓库,在运输、销售中的种子,在田间生长的农作物,检查有关的票据、证件。

上述检查须持检查证方可进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住所的检查,须有公安机关的配合;对当事人账册财物的检查,应当限于与种子经营有关的情况。

3.检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种子行政检查中,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种子的或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检验员有权扣押种子。

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内部审批手续,并对物主出示扣押凭证。

二、种子违法案件查处的程序

(一)立案登记

指种子管理部门对控告、检举或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种子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作为种子违法案件予以处理的一种程序。

凡是属于自己管辖范围而又认为所反映的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立案登记、依法处理。

对情节轻微的案件,可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执罚公务证”,当场处理,不需立案。

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调查取证

对决定立案的种子违法案件,必须搞好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做好准备和提供充分的依据。

调查和收集证据,最基本的就是要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各种材料,有目的地开展调查和取证工作。

首先要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是否齐全,如果不全,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和证据;其次,在当事人提供材料的基础上,种子执法人员应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在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佩带公务标志,二人同行。

调查取证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表达记载人的思想、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按照制作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

在效力上,公文书证优于非公文书证。

2.物证是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法律对物证无任何特殊要求。

但在物证的提取上,必须客观全面,提取的物证要妥善保管。

3.视听资料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反映案件有关的影像和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它证明的效果比较形象、直观,但又可以剪辑编撰,故此证明材料必须有二人以上的证人证明其真实性。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办案机关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向办案机关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

但是,法律规定:

“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从行政法上来讲,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作证人,证人证言的提取应采取书面的形式,或证人自己亲自向办案人员口头陈述,由办案人员笔录,也可以本人书写,或他人代写整理,但都须经本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或押印,否则无效。

5.案件当事人的检查、交待或说明即被调查人或与本案件有牵连的人对自身问题及责任、其它当事人的问题及责任所做的书面认识和反省。

这些材料或者是当事人书写的,或是找他人代写的,也可以是办案人员询问记录的。

但都必须经本人审阅核对无误后并签名、盖章或押印,否则无效。

6.鉴定结论就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这在种子质量检验当中经常遇到。

鉴定人必须是公民(自然人),单位和组织不能作鉴定人。

也就是说,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的只能是作出鉴定结论的本人,单位盖章证明的只能是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与个人品质。

7.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情况记载。

勘验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时,除办案人员参加外,还可以指派或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帮助解决勘验中的技术性问题。

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性,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到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证明,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

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过程中制作的,应该记载勘验发现的各种情况,各个物品,痕迹的形状的位置,形成的环境和相互关系等。

勘验人也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8.现场笔录是指对案件事实发生的当时场所情况的记载,它一般制作于现场罚款的行为中。

其制作时,必须有案发的当事人在场。

查处人员将查处当时的情况及时记载下来,并由当事人签字押印。

当事人不签字时,则由在场的证人签字证明。

现场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的作用和注意事项

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情节的根据。

国家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都须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违法事实的存在。

没有证据的案件是不能成立的,也是经不起争议的。

尤其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执法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拿不出证据的话,将意味着案件的败诉,处罚决定将被撤销。

取证时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

第一,证据的提取必须在查处案件的当时着手,从调查核实工作一开始就应注意收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则应停止取证。

第二,取证要迅速、合法,防止赃物转移、销毁。

第三,对物证、书证要尽量收取发案时的原物、原件,如因某种原因不能收取,也可采用拍照影印、复制的办法解决,但要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取证人落款、签名。

第四,所有证据都要写明出处、日期、证人签名,必要时请所在单位盖章。

第五,取到的证明材料原件,任何人无权涂改或毁弃;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件。

(四)听取陈述和辩解

这是种子行政案件处理的一个必要程序。

为了澄清事实真相,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所谓陈述,主要指原告就他所了解的案情事实,向种子管理机关所做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就案情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对当事人双方所作的陈述和辩解,应当认真分析,去伪存真,并对调查取证材料互相验证,最后认定事实真相,作出处理决定。

(五)说明理由

向双方当事人说明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文和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构负责人审查。

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处罚机关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理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处罚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七)送达和回执

1.送达是指种子执法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作为一项制度,内容包括:

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受送达方式、送达日期、送达回执等。

送达的方式有六种:

(1)直接送达即由种子管理人员直接将送达的文书交付受送达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受送达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置于送达住处,称为留置送达。

采用这种方式,必须做到以下两点,否则不为送达。

第一,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第二,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然后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的住所。

没有见证人的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否定的,便不为已经送达。

手续完备的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有同等效力。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或不便于直接送达的,受理该案的种子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它种子管理机关代为送达,称为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和直接送达有同等法律效力。

(4)邮寄送达指将应送达的文书交付邮局送交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在路途中的时间应当扣除。

(5)转交送达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可以交有关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用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的方法,告知受送达人于一定的期间内到种子管理机关领取诉讼文书的,称为公告送达。

它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

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未指定代收人的;二是用上述五种方法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应由书记员保管送达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

凡是公告送达的,都应当制作笔录,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备查考。

2.回执也称送达回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种子违法行为的认定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做出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或不做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行为。

对违法行为,应根据其性质、情节、程度和危害后果,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实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种子违法行为,是指从事种子活动的人违反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一)种子违法行为的构成

认定种子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

2.客体必须是我国种子管理法规明文规定而被违法行为所触犯侵害的社会关系。

3.必须有种子管理法规明文规定的,客观上又是违法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为犯罪和不为违法。

在种子行政管理上,类推追究将受到严格的限制。

4.主观方面必须有过错,即违法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二)种子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

确认种子违法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也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个方面必须结合起来。

事实根据是指这一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条件。

法律依据是指这一违法行为的名称、责任及制裁方式、幅度,都是国家以法的形式设置的,由国家事先制定的,公布过的,并且已经开始生效施行的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

四、几种违法情况的处理

(一)共同违法

共同违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个种子违法行为。

如个体户合伙倒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甲、乙两个组织合资或合作经营种子违反了许可证管理制度。

共同违法的形式有三种:

无事前通谋的共同违法;事前有通谋的共同违法;违法集团。

以组织名义,为了组织的利益,并得到组织的同意或许可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组织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共同违法。

认定共同违法的意义在于划分不同的法律责任,给予不同法律制裁。

根据各个共同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不一样,可分为以下两种:

1.主要责任人的处理主要责任人是指在违法活动中起组织、指挥和主要作用,以起教唆作用的行为人。

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关系极大,这类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性较大,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从重处理。

2.一般责任人的处理指在违法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

对此类人应从轻处理。

(二)数责并处

指一人或一个组织进行了数种故意的违法行为,对各违法行为分别确定责任后,依法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

如一个组织,既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又经营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两种违法行为应予并处。

数责并处的方法有三种:

1.相加法即将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全部相加,一起执行。

如某单位无“三证一照”经营伪劣种子。

对其无证经营处以罚款,而不能没收其种子;违法销售不合格种子不能罚款,但可以没收种子,二者相加,罚款和没收一起执行。

2.吸收法就是只对数种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加以处理,其它行为抵免。

如质量违法且又价格违法,这两种违法处罚中,哪一种重,则用哪一种,而另一种不予追究。

3.限制加重法就是先对数种违法行为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然后在最高行政责任形式以下,决定责任人应予承担的责任方式。

如既要没收种子,又要罚款,又要赔偿损失,分别确定数额以后,然后再在单项处罚以上,总体数额之下,确定一个实际执行的数字。

(三)责任连带

责任连带指在存在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每一个主体都应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其中一方或数个主体履行了责任以后,这些主体对其他责任人有求偿权,这主要发生在共同违法当中。

如罚款,甲、乙共犯,甲有钱,拿得起,乙拿不起,管理机构有权要求甲拿出全部的罚款,随后,甲就有权向乙要求偿还应由乙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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