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五普法骨干培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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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普法骨干培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六

六.五普法骨干培训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六

x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x)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v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v第二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

v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v第四节、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v第五节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v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基本要求(了解)

v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熟悉)

v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掌握)

v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掌握)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

v

(一)、报考管理

v1、报考条件

v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参加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v

(1)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它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v

(2)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它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v(3)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它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v(4)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它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v(5)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或取得其它专业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v(6)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它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v(7)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它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v2、涉外人员报考

v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规定要求时,液可报名。

v3、资格证书

v证书全国有效

第二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了解)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熟悉)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二、注册的规定

(一)初始注册的申请

1、申请人条件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2、实行分类注册

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v

(二)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v1、注册申请表;

v2、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v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v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v(三)不予注册的规定

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v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v2、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v3、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v4、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v(四)办理初始注册的程序

v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v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3、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

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期满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执业证;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4、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5、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执业证;

3、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七)重新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1、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4、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v(八)注销注册

v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v1、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v2、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v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执业的规定

(一)执业范围

1、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4、安全检测检验;

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二)执业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2、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3、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4、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6、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7、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四、权利和义务

1、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继续教育(掌握)

  1、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2、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3、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

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4、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六、监督管理

  1、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2、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罚则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v八、附则

v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v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节、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v2005年9月1日施行。

v立法目的:

加强和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v劳动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v一、劳动保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了解)

v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熟悉)

v三、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了解)

v四、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掌握)

一、劳动保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了解)

v

(一)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

v生产劳动保护用品的企业,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行检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v

(二)劳动保护用品的检验

v第十条生产劳动保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

v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检测工作。

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熟悉)

v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v《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定》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v

(二)、专项经费

v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购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v《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它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v(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v《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v(四)、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v《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节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v一、适用范围(了解)

v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v

v二、资质的分级规定(了解)

v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v三、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了解)

v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v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三、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了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v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v四、检验检测的规定和要求(熟悉)

v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v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v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v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监督管理(了解)

v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v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v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v2009年新颁布的几个总局令

v《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v《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v《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v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v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v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v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v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v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v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v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v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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