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重要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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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重要考点

新《行政处罚法》重要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调整行政处罚种类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将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从法律规定适当放宽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将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限定在法律层级,现对于法律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也可以由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将设定权限从原先的法律、行政法规放宽至地方性法规。

另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明确了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

即先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同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最后需要在报送备案时,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将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下放至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赋予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1警告2一定数量罚款这两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现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对“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因此,目前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1警告2一定数额罚款3通报批评这三项行政处罚。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取得委托行政机关的书面委托书,并应向社会公布,且要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做了规定,但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还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也更加方便接受公众监督。

同时,在新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对于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明确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五,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程序首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对不追究刑责或免予刑罚但应行政处罚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给行政机关。

其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应加强协作,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再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若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六,增加违法行为竞合时罚款的执行规定。

根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增加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不予处罚情形首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第三十一条新增酌定从轻或减轻情形适用范围包括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其次,新增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1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这两种情形。

最后,对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适用情形。

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予处罚仅规定了一种情形,那就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该条被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吸纳,但在此基础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属于酌定不予处罚情形。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行政执法三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保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 大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的 指 导 意 见》(国办发〔2018〕118号)文件,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作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

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借鉴吸收前述文件的规定,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从法律层面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对于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九条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第四十一条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第四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公开做了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作了规定。

最后,对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对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予以明确。

法条链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九,对涉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延长追责期限至五年。

应对突发事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法快速、从重。

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涉国计民生。

2020年年初的新冠疫情席卷大地,让更多的人意识到生命健康的重要性。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 对该类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也应当延长。

金融安全事关国家安全。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领域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交易量大、持续时间长及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等特点,两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期限已无法与之相适应。

因此,为使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和纠正,更好地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次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将延长金融领域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至五年。

有利于加大对市场乱象和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深入遏制大案要案高发频发势头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客观要求。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明确行政处罚无效的两种情形新修订后的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和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一,执法方式更加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本法与时俱进,结合新互联网形势,对部分内容采取了更加人性化、信息化的规定。

比如第四十一条执法证据收集电子化、违法告知信息化、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送达方式信息化、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对于缴纳罚款方式便捷化等规定。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一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二,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额度和当场缴款的额度。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公民:

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

1000元以下”提高至“公民:

20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

3000元以下”。

此外,将当场收缴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元以下罚款”提高至“100元以下罚款”。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相关责任人可能会被追责。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对于实施主体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明确规定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同时还明确规定在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如果未出示,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检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还会受到处分。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对处罚决定作出期限规定为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90天内。

目前,公安机关常用的法律法规中,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办案期限(30+30),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于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或行政处罚期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此前并无规定。

本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扩大申请听证的适用情形至九大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原来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形从“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3吊销执照4较大数额罚款”扩大至“1较大数额打款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3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4降低资质等级5吊销许可证件6责令停产停业7责令关闭8限制从业9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这九大类。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完善听证程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将当事人申请听证时间从三天增加至五个工作日。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二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明确加处罚款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对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到底是否停止计算问题,最高院曾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但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

现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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