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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险基础知识总结的很详细资料

保险基础知识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简述保险的含义及分类。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的东西。

从本质上讲,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表现在: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

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乃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是指除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一切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

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实偿性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甚或来源是给与物质帮助、维护即本身获得各种制度的总称。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

与社会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商业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

二、保险的要素有哪些?

保险要素指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因素。

构成保险要素的主要指: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可保风险。

一般地说,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

可保风险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

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

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

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

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

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

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

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

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

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

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

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条规定: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

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5、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

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三、保险的特征是什么?

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为了发展经济。

2、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

它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

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3、法律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体现其存在的。

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

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

4、科学性。

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

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四、简述保险与相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从现象上看,现在有一些制度与商业保险相类似。

因此,人们很容易把商业保险和这些相似制度相混淆,为了更清晰地了解保险概念,将商业保险和一些相似制度做一些比较。

1、保险与互助保险。

互助保险是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临同样风险的人自愿组织起来的,预交风险损失补偿分摊金的一种保险形式。

这种互助形式曾存在于古今各种以经济补偿为目的的互助合作组织之中,如古埃及建造金字塔石匠中的互助基金组织、古罗马的丧葬互助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等。

保险和互助保险之间也存在差异性:

(1)保险的互助范围以全社会公众为对象,而互助保险的互助范围则是以其互助团体内部成员为限;

(2)保险的互助是其间接后果而不是直接目的,而互助保险的互助则是直接目的;(3)保险是按照商品经济的原则,以盈利为目的而经营的商业行为,而互助保险是以共济为目的的非商业活动。

2、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社会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

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这里,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主要是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两者都是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以建立保险基金为提供经济保障物质基础的。

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1)经营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而社会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代管。

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障机构。

(2)行为依据不同。

人身保险是以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

(3)实施方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

(4)适用的原则不同。

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会保障是以贯彻国家的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为宗旨的,强调社会公平的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和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

(5)保障功能不同。

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可以满足生存、发展与享受的各个层次的需要;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

(6)保费负担不同。

投保人承担人身保险的全部保险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由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3、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都是为将来的经济需要进行资金积累的一种形式,尤其是人身保险的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的生存部分,几乎与储蓄难以区分。

但二者存在区别:

(1)消费者不同。

保险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地承保;储蓄的消费者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一般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

(2)计算技术要求不同。

保险是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所交的保险费以备将来赔付用,其目的在于风险的共同分担,且以严格的数理计算为基础。

(3)受益期限不同。

保险的赔付是不确定的,无论已经交付多少保费和交付时间的长短,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能领取保险金;

储蓄支付是确定的,存款人可获得本金,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领取利息。

(4)行为性质不同。

保险是互助互济的行为,是自力与他力的结合;储蓄则是个人行为,无求于他人。

(5)消费目的不同。

保险消费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蓄的主要目的

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

4、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均为对经济生活不安定的一种补救行为。

其目标均为努力使社会生活正常和稳定。

二者的区别在于:

(1)提供保障的主体不同。

保险保障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行为;救济包括民间救济和政府救济。

民间救济是由个人或单位提供,是一种慈善行为;政府救济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

(2)保险实行的是有偿的经济保障;救济实行的是无偿的经济帮助。

(3)保险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基于双方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救济的授受双方无对等义务可言,并非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保险行为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救济事业是根据社会救济政策履行职责。

(5)保险共同准备财产的形成基于数学计算为基础;救济则大都为无准备。

(6)保险机构是具有互助

合作性质的经济实体;救济机构则完全是依靠社会资助的事业机构。

五、简述保险的主要分类标准及各保险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种类。

大类别按照保险保障范围分类,小类别按照保险标的的种类分类。

按照保险保障范围分为: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各种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物质财产或者物质财产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火灾保险是承保陆地上存放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处于静止状态下的财产,比如机器、建筑物、各种原材料或产品、家庭生活用具等因火灾引起的损失。

2、海上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保险,它是各类保险业务中发展最早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对海上危险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货物运输保险是除了海上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保险,主要承保内陆、江河、沿海以及航空运输过程中货物所发生的损失。

4、各种运输工具保险主要承保各种运输工具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

主要包括汽车保险、航空保险、船舶保险、铁路车辆保险。

5、工程保险承保各种工程期间一切意外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

6、灾后利益损失保险指保险人对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后可能引起的各种无形利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7、盗窃保险承保财物因强盗抢劫或者窃贼偷窃等行为造成的损失。

8、农业保险主要承保各种农作物或经济作物和各类牲畜、家禽等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9、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0、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其他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1、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根据法律或者雇佣合同对雇员的人身伤亡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2、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产品的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使用人等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其他损失引起的赔偿责任。

13、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医生、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自由职业者因工作中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信用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14、信用保险以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的对方的信用风险为内容的保险。

15、保证保险以义务人为被保证人按照合同规定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权利人应履行义务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者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伤亡或者生存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保险除了包括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

疾病保险又称健康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或者因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寿保险:

简称寿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

16、定期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17、终身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终身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18、两全保险以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仍旧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有储蓄的性质。

19、年金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保证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限内,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领取款项的保险。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分红保险,就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的一种人寿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将收进来的资本(保费)除了提供给客户保险额度以外,还会去做基金标的连结让客户可以享受到投资获利。

万能人寿保险(又称为万用人寿保险)指的是可以任意支付保险费以及任意调整死亡保险金给付金额的人寿保险。

再保险以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六、保险的功能主要有哪些?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经济补偿功能是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鲜明的特征。

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有在经济补偿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以后才能发挥作用。

1、经济补偿功能

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

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1)财产保险的补偿: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

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

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

(2)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数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后确定的。

2、资金融通的功能

资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

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能的。

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全部赔付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数量差。

这些都为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保险资金融通要坚持:

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

3、社会管理的功能

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

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

(1)社会保障管理:

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险通过为没有参与社会保险的人群提供保险保障,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保险通过灵活多样的产品,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

(2)社会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具有风险管理的专业知识、大量的风险损失资料,为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

同时,保险公司大力宣传培养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帮助投保人识别和控制风险,指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提取防灾资金,资助防灾设施的添置和灾害防治的研究。

(3)社会关系管理:

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充,而且可以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事故纠纷。

由于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当社会关系的管理中,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4)社会信用管理:

保险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其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产品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承诺,对保险双方当事人而言,信用至关重要。

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就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了大量重要的信息来源,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二节保险合同

七、简述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合同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2、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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