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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人防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人防)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11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13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16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18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1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22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3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通过):

第9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10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11条,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12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7条,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9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来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

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四、沈阳军区,辽宁、吉林、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第13条,人民防空建设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书面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及重要经济目标区等,要依法落实人民防空要求;在重点防空区域或有重要防护目标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14条,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费。

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要经省级人民防空部门批准。

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缓缴或减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并收归省财政专户。

各省要加强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设立全省统一的易地建设费汇缴专户,各市(州)、县(市、区)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按照10—2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由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控,用于全省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

五、国家国防动员委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2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可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45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47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

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以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六、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

第2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的,不得收费。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4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接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七、沈阳市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转发辽宁省物价局等部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沈价发〔2010〕62号):

2010年5月17日起执行:

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其标准为县级市和县每平方米1000元,其它地区每平方米2000元。

按总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其标准为县级市和县每平方米20元,其它地区每平方米40元。

八、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沈阳市人防结建工作的意见》(沈人防发〔2011〕95号):

第11条,10层(不含)以下住宅可采用易地建设方式。

继续执行按地面建筑面积2%的标准收缴易地建设费;公共建筑性质的部分按4%的标准

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中如何执行人防建设和收取易地建设费政策问题的批复》(辽人防复〔2009〕4号):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均属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范围,你办应按照国家规定在符合建设要求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中建设相应防护等级和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十三、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集中办理保障性住房人防立项手续的通知》(沈人防发〔2013〕49号):

第1条,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整治),应按民用建筑相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建设有困难的,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要求,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2条,保障性住房的人防立项,以市房产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指标、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及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为依据。

第3条,从7月1日起,保障性住房人防立项手续,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各区(开发区、管委会)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办理工作。

第4条,新民市和辽中、法库、康平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此规定,办理人防立项手续。

十四、《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3〕14号):

第39条,各城区(开发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不含重点区域)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不含易地建设)的审批权限。

放权后保障措施:

市人防办负责审批重点区域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全市城区易地建设事项,集中收取和管理易地建设费。

对暂不具备承接能力的棋盘山开发区,继续由市人防办承担该项权限审批工作。

十五、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沈阳市向城区委托下放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权限的批复》(辽人防复〔2013〕48号):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委托你办负责全市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集中收取和管理工作。

十六、《沈阳市人防办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实施细则》(沈人防发〔2013〕73号):

各城区(开发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不含重点区域)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不含易地建设)的审批权限。

具体说明如下:

1.市人防办为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政许可。

负责重点区域(见附件2、3)及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全市城区易地建设事项的审批,集中收取和管理易地建设费。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2.各城区人防办按照委托授权,负责本区域内(不含重点区域)结建防空地下室(不含易地建设)事项的审批。

3.各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结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事项的审批。

4.市人防办下设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常驻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人防办事窗口,办理人防审批事项,并负责检查指导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相关审批业务工作。

5.城区和县(市)人防办专门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的人员,常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人防办事窗口,办理人防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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