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经济法基本》知识点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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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经济法基本》知识点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规定

 

2019《经济法基础》——冲刺串讲班

 

一、重点(高频)考点提示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考情

在最近3年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13分;属于重点章节之一。

考生重点关注涉及“汇票”、“支票”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不定项选择题。

【考点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P61)

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1)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2.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1)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2)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变造票据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的基础上,对票据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

3.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

(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4.关于出票日期的记载

5.关于票据、结算凭证上的金额记载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考点2】银行结算账户(P63)

1.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要求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2.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2)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3)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1)基本存款账户

①一般生产经营性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多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代办人员身份证件(如果委托办理)。

②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③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①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③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④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①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②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③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但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4)临时存款账户

①适用范围

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注册(增资)验资;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②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③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但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④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账户

业务

Ⅰ类户

Ⅱ类户

Ⅲ类户

办理存款

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购买理财产品

——

转账

限额转账(需面对面确认身份)

限额转账(需面对面确认身份)

消费和缴费

限额消费和缴费

限额消费和缴费

存取现金

——

实体卡

——

【考点3】票据当事人(P74)

【考点4】票据权利(P75)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②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解释】“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②“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③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2.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时可进行挂失支付。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

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3.票据权利时效

 

对象

起算点

时间

商业汇票(远期)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年

银行汇票、本票、商业汇票(即期)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追索权

前手(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

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

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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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类型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时效

银行汇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4.追索权(P83)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4)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考点5】票据行为(P80)

1.出票(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备注

必须记载事项

表明“××”的字样

【提示1】本票、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对于汇票而言,各少一项

【提示2】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支票的出票人授权补记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人签章

出票日期

相对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

未记载的,由法律另行规定,票据仍然有效

出票地

付款地

任意记载事项

如记载“不得转让”

产生票据效力

非法定记载事项

如记载“用途、合同编号”

不产生票据效力

2.背书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转让背书

记载事项

①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②可以补记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③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附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不影响背书行为效力

部分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记载不得转让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提示】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

记载

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

责任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6】商业汇票(P87)

1.付款期限

(1)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2.两个“万分之五”

(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0.5‰的手续费。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

3.贴现

(1)贴现条件

①票据未到期;②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③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④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2)贴现利息的计算

①贴现利息=票面金额×年贴现率×贴现期/360=票面金额×日贴现率×贴现期

②贴限期: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提示】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4.商业汇票到期后偿付顺序(2019年新增)

承兑人>保证增信行>贴现人

【考点7】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P84、92、93)

 

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

支票

种类

——

——

现金、转账、普通支票

出票人

银行

银行

单位和个人

适用主体

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

适用范围

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或异地

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

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

出票人、收款人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票据金额

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

出票金额

出票金额(授权补记)

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

出票日起2年

出票日起2年

出票日起6个月

【提示】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考点8】银行卡(P95)

1.单位卡

(1)单位人民币卡

①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②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③单位人民币卡可以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支取现金。

(2)单位外币卡

①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②销户时,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2.银行卡计息与收费

(1)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2)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3)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4)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考点9】国内信用证

(1)国信用证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期限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3.转让

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4.议付

(1)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

(2)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5.索偿

(1)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

(2)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

(3)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6.付款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考点10】预付卡(P110)

 

记名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

透支

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单张面值限额

不得超过5000元

不得超过1000元

挂失

可挂失

不可挂失

赎回

可赎回,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

不可赎回(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效期

不得设置有效期

(1)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

(2)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实名制

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

非现金结算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或为预付卡充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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