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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的案例

同居析产的案例

【篇一:

同居析产的案例】

案例概述

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

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

(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

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

《意见》第10条规定:

“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

此项份额登记,为双方对享有该物权份额的唯一、有效证明。

《物权法》第99条规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属进行分割。

至于按份共有人之间对购置共同财产的具体出资比例,已被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份额比例阻却,失去意义。

即是,在各自产权份额明晰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出资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益分配比例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份额对共有房产分享权利,即本案涉案房产应严格按照50%:

50%份额进行分割。

(二)原告出资情况说明。

虽然出资比例对按份共有财产比例没有影响,但应法庭要求,也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原告出资情况作以下说明:

以下略。

一审法院判决(简述)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具体描述略、其他动产情况描述略)。

2、对于恋爱时间和出资情况,法院仅引用双方各自描述,未进行认定。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现在可以按8500元/平米计算房价总额。

3、本院认为: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原告享有盖房50%份额,现双方,被告应补偿该房现值的50%给原告(动产家具等因价值较少,本院不另行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按8500元/平米计算现价(房产面积为42.5平米),故判决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80625元,被告支付补偿款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后续: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代理人以下几点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简述):

1、购房款(出资)的严格区分,认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

2、引用“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从权利产生的源头查清事实,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认为仅依据房产证显示的权利人就获得法院支持,显然不合法,致使没有权利来源的“毒树之果”被认可,这样将伤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3、关于道德的公平:

以被告系港澳人士不懂大陆法律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情理。

二审中,原告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如下(简述):

1、被答辩人关于本案起因的描述既非事实,也与常人的基本逻辑不符,更于法无据:

1)上诉人捏造事实,损毁被上诉人形象:

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合基本常人之逻辑:

一套房产动辄几十万,上诉人既非未成年也非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制之人士,应当对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基本的认识;其次如果上诉人所述为基本事实,则五年前上诉人就该知道其遭受“诈骗”,理应到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当上诉人知道自己被欺骗系“五年”前,当时除了刑事救济途径,还可以采取民事救济,最后假设物权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还可以走行政救济途径,而事实是上诉人并未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挽回自己“损失”的方式。

3)上诉人滥用诉权:

4)关于房产购买过程的事实: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用法理得当。

即使抛开以上事实不论,众所周知的法理是物权基于其具有的排他权、优先权(尤其当物权与债权并行时的优先效力明显)、追及权及物上请求权以及其本身要求的公开性、对世性而成为最高效力的一种民事权利。

本案之纠纷表面特征是析产关系纠纷,但这其中夹杂着普通财产的析产分割,也包含有物权的分割,一审法院采用了以物权登记为准的做法,不仅在法理上能站住脚,在法律条文中也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也是常态。

上诉人所谓的“毒树之果”法理,“毒树之果”的理论源于英美法系,特指在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原则一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准则。

本案中,即使我们强行的把英美法的刑事证据排除准则创造性的应用到民事行为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共有证书)与上诉人提交的物权证明(房产证主证)完全一致,房产登记证书在物权登记薄上进行了清楚的公示,登记行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登记机构办理,此过程既无胁迫也无错误,程序公开合法,何来“毒树之果”。

鉴于以上,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所认为的法律依据及法理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法理支撑。

其上诉行为不过是故意拖延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滥用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简述)

1、二审法院基本与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一致,但增加了部分判决理论,认为:

即使所有房产出资系上诉人支付,但其同意将李某橘(一审原告)登记为共有人,且已办理登记手续,亦应当认定为属于履行完毕的赠予行为,根据第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的规定,上诉人以房款为其个人支付来撤销物权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由上诉人秦某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阶段

本案判决后,秦某朝拒不直接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分别向法院提出限制秦某朝出入境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的申请后,秦某朝向法院支付了补偿费用,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完整结案。

律师点评:

1、关于立案:

此类案件的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标的额收取费用的,因此高律师认为:

立案时提直接进行的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立案庭如果要求明确争议数额则按争议财产的购置原价写明“原购置价为:

”,尤其在房产分割的案件中,房产增值部分的数额可能非常大,采用这样的做法可以帮助我们的委托人省去很可观的诉讼费用;

2、关于审理:

在同居关系诉讼纠纷过程中,作为少出资或者未出资方,一定要避免去纠结出资款的问题,要将法律适用重点突出物权登记方面(包括物权理论);

3、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意见,直接以物权法下达了判决结果,一审法官在一定程度了认可了物权无因性理论,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说理性不够导致了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增加了大量的说理性内容,可能会让败诉方较为容易接受判决结果。

4、执行过程:

采取的申请内容一定要有的放矢,找到被执行人的软肋,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港澳人士,需要常出入境,一旦采取限制出入境则其自然就履行判决了。

普及:

物权无因性: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前期通过对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尤其是通过对罗马法非债清偿规则的扩张诠释,逐渐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

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写道:

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后该理论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最终确定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理论,但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

所以在当前中国,是否采纳物权无因性理论,在法律界并无普遍意见。

因此,在处理现实同类案件中常因法官的个人理论基础出现偏差。

目前:

除德国外,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随者尚有中国省等。

【篇二:

同居析产的案例】

审判长、书记员:

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张xx诉郭xx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市泰明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郭xx的委托,指派霍治平律师担任郭xx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接受此案后,本代理人认真详阅了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有了更详细深刻的了解。

本代理人认为:

“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陈述的完全委屈了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建议贵院依法查明;其意图是想利用合法的诉讼程序来掩盖非法占有郭xx财产的目的,使郭xx在经济上含冤受损,故建议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郭xx答辩于法有据,故建议贵院依法支持郭xx答辩请求,避免造成郭xx诉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

现本代理人为了协助法庭查清事实和为了更好的履行代理职责,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裁决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从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来分析,其陈述完全委屈了客观存在的事实,掩盖了事实真相,是捏造、虚构的,故建议依法查明

本案真实事实是(略)

在本案立案后交换证据前,郭xx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九份,均说明了郭xx答辩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建议依法支持郭xx的答辩请求。

现就郭xx提交的证据逐一说明

(略)

三、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敬请公平、公正,依法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

由于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彩礼”是一个非法律概念,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理解把握彩礼的实质涵义。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

本代理人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第一、共同花费。

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购买家具用具,生活用品,日常花销,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

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

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赌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综上,本案原告所讲xxxxx元不是彩礼钱是显而易见的。

现归纳如下:

1、给郭xx购买的金xx是原告父母为了取悦郭xx,原告人为了表露情感,属于赠与;2、原告从xxxxx元里拿走了xxxxx元;3、其他钱确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家具、衣服、生活用品及日常花销。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不能认定为彩礼钱,更不存在返还;郭xx没有借用原告人xxxxx,故不存在归还。

为此,建议贵院慎重裁决,依法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抵制原告人的错告行为,才能避免郭xx含冤受损,才能不给郭xx造成诉累,才能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注:

本案如果是判决,驳回起诉的可能性很大;但鉴于我的当事人(被告)顾虑到自己的名誉和对方的纠缠,故做出了让步(律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使本案调解。

郭xx代理人:

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霍治平

2014年9月22日

【篇三:

同居析产的案例】

原告熊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辉,又名李新,男。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春花诉被告李永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熊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春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

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李永辉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原告所提财产大都是被告同居前出资购买。

原告所提所谓五项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与其无任何关系。

原告所诉内容全部是谎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太康县梦里达家具厂出具的信誉卡一份。

(2)、富强家电广场出具的冰箱、彩电销售凭证一份。

(3)、太康县亚东公司商品出库单一份。

(4)、太康县亚东摩托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证人熊春雷、王金龙、熊树珍、熊树领证言各一份。

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李永辉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质疑。

质称,摩托车证明及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出库单未加盖印章,证明信不具有效力,出售机动车应有专门发票。

梦里达出具信誉卡是原告找关系补开的,不具有效力。

富强广场出具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购买家电的钱是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彩礼。

证人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和有共同财产不真实,原、被告未欠任何债务,也无共同财产。

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太康县梦里达家具厂出具的信誉卡一份。

(2)、洗衣机保修证和说明书各一份。

(3)、证人李殿训、李电军证言各一份。

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所辨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提出质疑。

质称,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冲突。

相关财产即使是被告父亲所买,可能被告之妹所用。

按照农村习俗购买家具一般均是女方出钱购买。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

(2)、勘验笔录一份。

四、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属于家具保修卡,并非正式发票,该保修卡不能证明争议家具所有权归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家具保修卡,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未加盖销售公司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非正式商业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所证内容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属于家具保修卡,并非正式发票,该保修卡不能证明争议家具所有权归属,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相同的家具保修卡,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属于产品质量保修证明不属于正式发票,亦没有填写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该洗衣机由被告购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二证人均未直接参与购买,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

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

一台29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

原、被告同居时购置的家具有:

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厅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张电脑桌、一只密码箱、一个盆架、一个瓷盆、一张长条桌,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耕种有部分责任田,责任田内种植有秋季农作物,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务琐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家电,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所争议的家具,因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同居所购买的嫁妆,多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由女方负责购置。

女方所购置的嫁妆虽是用男方给付的彩礼所购买,但购置嫁妆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男方与女方只存在给付彩礼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嫁妆,系女方继受所得,女方对所购买的嫁妆应具有所有权。

故,原、被告所争议的家具(嫁妆)应归原告所有为宜。

原、被告同居期间承包田内的秋季收益,被告应酌情分于原告。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议的家电及家具:

一台29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厅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张电脑桌、一只密码箱、一个盆架、一个瓷盆、一张长条桌归原告熊春花所有。

二、被告李永辉给付原告熊春花秋季收益5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永辉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熊春花。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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