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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大陆金属罐公司案

【案例正文】

案例来源于姚梅镇、余劲松主编:

《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121页、12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在引用时对案情作了简化处理。

  大陆金属罐有限公司是一家营业地在纽约的美国企业。

它既是世界上最大的金属容器生产商,也是其他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重要生产商。

1969年年底,它收购了欧洲大陆最大的一家轻金属容器生产商――德国施马贝奇公司的85.8%的股份。

为实施其设立一家欧洲容器控股公司的计划,1970年2月,大陆金属罐公司与其在荷兰的一家被许可人――荷兰索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同意:

(1)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一个公司,并将其在施马贝奇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

(2)大陆金属公司让孩子公司向索麦森公司的股东提出要约收购。

1970年2月20日,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了一个新的由其全部所有的子公司――欧洲恩巴拉吉公司,并在纽约和布鲁塞尔设有办事处。

大陆金属罐公司取得了荷兰索麦森公司91.07%的股份,完成了收购任务。

  大陆金属罐公司的这一收购行为引起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注意,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第17号条例对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提起了调查程序,并于1971年12月9日依据《罗马条约》第86条作出决定,认定大陆金属罐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

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随即就这一决定诉诸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欧共体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案例教学】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对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问题。

跨国并购属于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一国企业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取得另一国企业的一部分,甚至全部股份或资产,从而对后者的经营管理实施实际的或完全的控制的行为。

(参见张亚芸:

《企业跨国并购与国际法律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6)。

)由于跨国并购行为很容易造成对目标国国内市场甚至国际市场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因而,各国竞争法都对跨国并购活动加以规制和调整。

  本案涉及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当子公司在欧洲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时,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依据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争点及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解释,即企业通过并购加强其支配地位的行为,能否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6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

焦点之二在于,作为欧共体委员会对大陆金属罐公司作出“滥用优势地位”决定的前提,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相关产品市场中是否占据优势地位。

(一)《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

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1)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3)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4)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在本案中,大陆金属罐公司认为,《欧共体条约》第86条针对的仅仅是对市场有影响和损害消费者和贸易对方的做法,企业通过合并加强其支配地位,并不属于第86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

欧共体委员会通过对《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错误解释,试图对企业合并行为予以控制,超出了第86条的适用范围,因此,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对此,欧洲法院对第86条和滥用优势地位的问题作出解释:

优势地位必须已被滥用才属于第86条禁止的范围,第86条规定了一些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做法,但这一列举并未穷尽条约禁止的滥用优势地位的种类。

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通过兼另一企业加强其支配地位,从而事实上排除了某产品在共同市场大部分地区中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就构成了对优势地位的滥用。

  在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适用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首次在欧共体内禁止企业实施并购。

但《欧共体条约》第82条本身并非是控制企业合并的条款,其无法约束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行为。

因此,在本案发生后,欧共体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控制企业合并法的建议,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第4046号条例,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于1990年正式生效。

  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之一,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制度,它不仅包括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合并,而且将境外企业的行业兼并导致对境内产生一定影响的合并也作为申报对象。

发展至今,欧共体竞争法对跨国并购活动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事前申报制度。

即规定兼并达到一定程度须在实施兼并前报主管当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规定,合并后企业的全球经营额如果超过50亿ECU(埃居,欧洲共同体货币单位),并且欧共体领域内每个参与合并的企业的总营业额超过2.5亿ECU(埃居,欧洲共同体货币单位)兼并,必须报欧共体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2)事后通知制度。

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规定共同体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应在达成协议后一周内通知欧共体委员会,除有特殊情况,通知后两周内不得再进行合并活动。

这一制度具有备案性质,便于欧共体委员会及时审查、管制那些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并购行为。

  (3)事后处理制度。

即对被认定的为有违反竞争法的兼并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欧共体竞争法在执行上突出行政执法机构的作用,而法院则给予被诉者最终救济的机会。

(二)“滥用优势地位”的确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某一企业拥有优势地位,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是该条约所禁止的。

在本案中,判断是否滥用优势地位的标准是看这种优势地位是否达到阻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程度。

如果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达到阻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目的,就构成对优势地位的“滥用”。

  欧洲法院认为,委员会在确定某一企业是否“滥用优势地位”时,必须从法律上陈述充分的理由,或至少须证明竞争受到严重的影响,剩余的竞争者不再能提供充分的抗衡。

根据欧洲法院的审理思路,《欧共体条约》第86条中的“优势地位”,是指企业在一个相关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而相关市场一般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其中对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最为重要。

因此,确定某一企业是否“滥用优势地位”,必须考虑以下环节和因素:

(1)界定相关产品市场;

(2)在该市场中是否占据优势地位;(3)优势地位是否被滥用。

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通常应考虑产品的特性、产品需求的可替代性等。

  在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大陆金属罐公司在肉食包装轻金属罐市场、鱼类包装轻金属罐市场以及玻璃瓶金属盖市场等三个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

欧洲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

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在某一种产品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时,该产品市场才可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而委员会的决定未能考虑金属罐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比如,上述肉食、鱼类轻金属罐和水果、蔬菜等轻金属罐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将肉食、鱼类等轻金属罐市场界定为三个独立的市场是不合适的。

由于委员会未能证明大陆金属罐公司在金属罐这个大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因而法院得出结论,欧共体委员会未能对其决定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从而撤销了该决定。

  虽然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被欧洲法院撤销,但委员会在确定企业在其相关市场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时的思路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在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综合考察了市场占有份额、企业的经济和财务状况、先进技术水平等因素,从而认定大陆金属罐公司在上述三个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

(三)跨国并购规定的域外适用

  在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是针对美国的大陆金属罐公司作出的,这就涉及跨国并购规定的域外适用问题。

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规定其本身具有域外竞效力,即竞争法的知用范围可以扩大到国外。

通过主张和行使域外管辖权,一国的竞争法可以全面规制对国内市场竞争有不良影响的跨国并购活动,无论其发生在国内还是其发生在国外。

  欧共体对欧共体之外的企业进行规范的依据是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

效果原则的确立是欧共体委员会在1964年的Grosfillex案和Bendix案(参见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7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的决定中完成的,属地主义原则连同相关的“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在本案中得到确立的。

在Bendix案的判决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地指出,欧共体竞争法适用的依据是协议和违法行为在共同市场领域内的一切直接的、间接的效果,而并非违法企业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的场合。

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提法律责任,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一体,从而避免适用有争议的效果原则,在认定事实和执行判决上比较方便。

欧共体的这一做法既克服了域外调查取证及执行的困难和障碍,也避免了与外国政府的对抗。

(四)一点启示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说过:

“综观美国著名大企业,几乎没有哪一家不是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序上应用了兼并、并购而发展起来的。

”(参见赵炳贤:

《资本运营论》,169页,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

)企业并购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全球并购浪潮对中国的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游戏规则尚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关规制企业合并的法律主要由一些单行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一系列兼并政策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一致、缺乏权威性削弱了现有法律的效力。

因此,在加强与完善我国竞争法的同时应对跨国并购行为尽早立法规制。

欧共体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或实施企业并购的,我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并予以规制。

我们要尽快在借鉴西方学说和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我国政党的社会经济秩序。

【课堂讨论】

索尼/贝塔斯曼合并反垄断案

案例来源

p1.asp?

FDUserID=G20041813&SessionID=355bfefd-8d05-4c0b-8df3-4e3c7d357b33&l,于2004年7月7日访问。

在引用时对案情作了改动。

  索尼贝塔斯曼于2003年12月发表声明,就合并音乐部门达成共识,一旦实现将创下规模达280亿美元、全球市场占有率约达25%的业界第二大业者。

对此,欧洲委员会表示,对于索尼和贝塔斯曼在未来合并的“Sony-BMG”,是否会妨害数字音乐市场的成长,以及是否会对英国EMIGroup等规模较小的其他竞争同业造成垄断威胁感到担忧。

欧盟行政执行机关――欧洲委员会于2004年5月10日表示,将重新开始先前中断的索尼与德国最大媒体――贝塔斯曼合并音乐分支计划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调查,欧洲委员会将在2004年7月23日之前就此案作出结论。

由于先前执行委员会试图从网络音乐提供业者等方面获得更多的证据,因此使得调查在2004年4月8日宣告中断。

[重点提示]

  欧洲委员会对索尼和贝塔斯曼的合并行为提起反垄断调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章世贸组织法的基本制度

欧洲共同体诉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案

【案例正文】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国内通称“301条款)规定了美国外贸法中的单边报复制度: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定,美国根据任何贸易协议可以享受的权利被侵犯,美国贸易代表可以根据总统的指示采取行动,行使权利或设法消除外国的上述法律、政策或实践。

1998年11月25日,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4条向世界贸易组组(以下简答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提出要求和美国磋商,解决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10节至第310节的问题。

欧共体主张,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与DSU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WTO协定第16条第4款,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符。

欧共体认为,美国贸易法使欧共体在GATT项下的利益受到减损,同时也损害了GATT和WTO的目标。

双方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欧共体的请求,1999年3月2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巴西等成员方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权利。

  专家组经审理裁定,美国贸易法第304节(a)

(2)(A)、第305节(a)和第306节(b)并未违返DSU第23条及GATT的有关规定。

专家组同时指出,这一裁定是全部或部分基于美国国会在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时批准的行政措施说明(以下简称SAA)中所作出的承诺和美国代表向专家组作出的确认。

如果这些承诺被放弃或以任何方式被取消,则一致性的裁定即失去基础。

双方对此裁定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教学】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WTO与经济主权的关系。

每一国家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WTO成员在维护经济主权的同时,遵守其国际义务,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WTO成员在解决贸易争端时,应当援用和遵守DSU规定的多边规则和程序,不得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

[争点及评析]

  在本案中,申诉方与被申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的规定本身是否直接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

美国主张,只有强制与WTO不一致或排除与WTO一致的立法,才可能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

欧共体则主张,非强制要求但允许与WTO不一致的行为的立法可以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即属于此种性质的立法。

(一)经济主权与经济霸权

  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已被联合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所确认,并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致支持和普遍遵循。

一国的经济主权,就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的独立自主权。

  经济全球化及由此产生的全球经济相互依赖使传统的国家主权不可侵犯的观念受到冲击,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各种主权“过时”论、主权“废弃”论层出不穷,但我们在实践中看到的是,这些国家从未,也不可能削弱、淡化其经济主权,其在鼓吹这些理论的同时,不失时机地将自己的经济主权演化为对其他国家的经济霸权。

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代表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用以威胁和压制其他国家贸易对手的一根“大棒”,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

它原先规定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1条中,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并被纳入到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成为该法的第301节至第310节,习惯上仍统称为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其内容为: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然未违返有关规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者“不合理”,以至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就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SeeTradeActof1974§301,19U.S.C.§2411(1994).)

  与其他DSB受理的案件相比,本案的诉求独具特色:

DSB受理的其他各案多数是以某类或某些具体商品的待遇问题,作为指控的目标或对象,而本案的诉求超越了具体的商品问题,把指控的矛头直接指向美国行之多年的霸权立法――“301条款”本身;DSB受理的其他各案虽然也涉及各当事国的具体经济权益问题,但一般并不直接或不明显地涉及当事国的经济主权之争,而本案中的欧美争端则相当直接、相当明显地体现了争端各方在经济主权这一核心问题上的限制与反限制。

(参见陈安:

《世纪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载陈安主编: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这场由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引发的WTO众多成员间的对垒和论战,突出地体现了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各国经济主权上限制与反限制的新争斗;其中既主要体现了全球经济霸主与其他经济强国之间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大火拼,也涵盖了众多经济弱国与全球经济霸主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新较量。

(参见上书,10页。

(二)专家组的裁决思路

  根据DSU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

专家组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U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

因此,像其他案件一样,本案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严格限于欧共体请求审查的内容。

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的具体案件中美国的行为与WTO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贸易代表所采取的决定和行动未涉及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WTO协定一致,包括授权美国贸易代表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WTO协定范围的规定。

  在本案中,美国没有采取具体的措施,没有对其他成员贸易利益产生影响的“事实”,专家组审查的仅限于某些条款是否符合WTO,至于这些条款在具体适用时是否符合WTO,则不属于本案专家组的审查范围。

  作为一般观点,GATT、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及其专家组的争端解决实践已经明确,独立于具体适用的立法本身也可能违反GATT、WTO的义务。

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

“第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保留采取与DSU规则和程序相违背的单边措施的权利的立法,将直接威胁到WTO目标的实现。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对照DSU第23条第2款(a)项的条文、上下文及其立法宗旨,本案专家组认定:

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措辞用语至少可以作出“初步证据”,证明它并不符合DSU第23第第2款(a)项的规定。

因为根据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DSU和23条第2款规定:

“在此情况下,各成员:

(a)不应确定有关违反已经发生,各种利益已丧失或遭受损害,或各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业已受到妨碍,但按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解决者除外。

而应作出与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起诉机构报告或与本谅解项下的仲裁意见书相一致的决定。

”),美国已经承诺在解决贸易争端时应援用和遵守DSU规定的多边规则和程序,而不得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

美国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的规定却与此相反,它在法律条文的措辞用语上为美国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的规定却与此相反,它在法律条文措辞用语上为美国保留了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的权利。

  但是,专家组又认为,仅凭初步证据还不足以最终确认美国已经背弃了WTO协定项下的国际义务。

除了上述法律文字措辞外,还应当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制因不和行政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全面的认定。

这里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主要是指由美国总统提交美国国会的SAA。

  美国实施WTO义务,曾作出了一项行政措施说明(SAA),对美国贸易代表的权力进行了限制:

贸易代表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DSU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争端解决机构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作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允许被申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DSB授权。

本说明代表了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了国会的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

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明确、正式、反复并无条件地确认了说明中的承诺。

  专家组据此认定:

尽管美国贸易法在法律条文的措辞用语上允许美国贸易代表在DSU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径自作出单方断定,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已被美国政府当局在SAA中合法、有效地加以取消。

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

“301条款”不违反WTO规则。

  这是一起具有特殊政治敏感性的案件,专家组在报告中前后作出180度的大转弯,是DSB在审理其他案件中所没有的。

在本案的涉讼当事人中,申诉方是欧共体15国,其中包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四大经济强国;被申诉方是全球经济霸主美国;正式参讼的第三方有十几个WTO成员包括日本、加拿大两大经济强国,这些第三方由于以往深受美国“301条款”之苦,因而事实上都站在欧共体的立场上。

正是由于本案的重大政治影响性,专家组在报告中最后声明,这一结论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所有这些结论都是全部或部分地建立在美国承诺的基础上。

如果这些承诺被美国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其他部门摒弃,则专家组结论中的裁决就不能得到保证。

(三)启示

  美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研究WTO会对其主权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如何作出适当的保护。

这样的讨论从未停止过。

有专家建议美国应作出进一步的保护措施。

例如,国会应当作出这样的要求:

行政机关在决定按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修改那些它们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措施前,必须先获得国会的支持。

另外,国会亦应建立一个委员会以便专门研究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对美国宪法及法律到底有何影响。

(参见熊美英:

《WTO与主权:

美国的经验》,载刘德喜主编:

《WTO与国家主权》,207页、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美国的这种积极和深入的探讨,值得加入WTO不久的我国借鉴。

  就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一方面,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各成员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解决贸易纠纷的场所,WTO成员可以利用其为本国争取经济主权。

同时,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性,WTO成员必须考虑如何对待本国的经济主权和遵守WTO义务的关系,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制约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霸权。

在这起案件中,美国看似赢了,但事实上,美国的确受到了其承诺的约束。

专家组通过本案,明确了美国的承诺,再次强调了WTO争端多边解决的原则,宣布“301条款”必须服从WTO协定。

事实证明,美国使用这种单边的贸易报复制度受到了限制。

  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范围仍是有限的,它仅仅是就成员是否破坏了某项为其接受的WTO规则作出裁决或者解释。

如果成员破坏了某项承诺,它就必须进行调整并予以遵守。

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也不可能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而是主权者之间最大限度的国际合作的产物。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及当事人都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国家法律制度为基础。

坚持本国的经济主权,抵制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霸权,是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课堂讨论】

美国与日本关于胶卷进口的纠纷

【案例正文】

案例来源于朱榄叶编著: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120页。

在引用时对案情作了简化处理。

  1996年6月13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第4款和GATT第23条第1款提出要求与日本磋商,解决日本内影响进口胶卷和相纸分销、销售的法律、法规的问题。

在双方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美国于1996年9月20日请求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在美国的请求中涉及了日本20多项法律、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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