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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条例

【法规名称】 奖励投资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01-30

【正  文】

奖励投资条例

  

  第1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之左列事业,并以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核准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为限:

  

  一制造业:

以人工及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

以人工技艺为主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之选矿、炼矿之事业。

  

  四农业:

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农作物生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五林业:

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

利用渔船或渔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及其附属加工运销之事业。

  

  七畜牧业:

利用牧场或农场及器械,从事养殖、畜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八运输业:

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仓库业:

以自建特定仓库出租,供存储物资之事业。

  

  一○公用事业:

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气体燃料等事业。

  

  一一公共设施兴辟业:

为投资兴辟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市场、公园、地下街、儿童游乐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之事业。

  

  一二国民住宅兴建业:

投资兴建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一三技术服务业:

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事业。

  

  一四旅馆业:

合于政府所定国际观光旅馆、观光旅馆、森林游乐区或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之建筑及设备标准之事业。

  

  一五重机械营造业:

以重机械从事土木工程营造之事业。

  

  前项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其分公司之设立,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该外国分公司经登记之营业所用资金,于本条例中视同生产事业之资本额。

  

  第一项各款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仓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5条 

  

  依法设立之农会、渔会、合作社等所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章有关工业用地取得之有关规定。

  

  专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依法设立之营利事业,准用第六条有关奖励之规定。

  

  第6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

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但在免税期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按左列规定缩短后之耐用年数,自开始营业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

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一)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机器、设备之耐用年数在十年以上者,得缩短为五年;耐用年数不足十年者,得缩短二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二)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房屋建筑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耐用年数,得缩短三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及合于同条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达到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

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在免税期间,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就其新增设备,自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年度起,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

  

  生产事业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期间内,因增加机器、设备所增加之产量,并予计入免税额内。

但以所增加之机器、设备申报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7条 

  

  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生产事业,依前条规定择用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第一款免税之奖励者,得由该生产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

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前项延迟免税期间之适用范围,应于生产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中规定之。

  

  第8条 

  

  创业投资事业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国外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用第六条有关免税奖励及第七条有关延迟开始免税期间一至四年之规定:

  

  一投资天然资源之探勘、开发或加工,将其产品运回国内者。

  

  二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农工原料之生产或加工,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

  

  三将经政府认定之技术移转国内者。

  

  四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事业,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

  

  前项事业适用范围及辅导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9条 

  

  采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依缩短之耐用年数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于转让时,如其转让价格高于其未折减余额时,应以其差额作为转让时之收益,于转让行为发生之年度,申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于免税期间未届满前,如将其全部事业转让,或将其受免税奖励而能独立生产之全套设备,全部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于受让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免税期间之未届满部份,由受让者继续享受。

  

  享受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奖励之生产事业,如将其受奖励设备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于受让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应享受之奖励,由受让者继续享受。

  

  本条第一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机器、设备、器材准用之。

  

  第10条 

  

  为基于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产事业在不超过当年度投资生产设备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五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每一年度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

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设备,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数,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13条 

  

  生产事业以未分配盈余增资,供该事业左列之用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但此类股票于转让、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时之时价,作为转让、赠与或遗产分配年度之收益,申报课征所得税:

  

  一增置或更新从事生产、提供劳务、研究发展、品质检验、防治污染、节省能源或提高工业安全卫生标准等用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者。

  

  二偿还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之贷款或未付款者。

  

  三转投资于合于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者。

  

  生产事业之员工,以其红利转作所服务事业之增资者,其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准用前项之规定。

  

  创业投资事业以未分配盈余增资,其股东或出资人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或出资额,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合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国公司所设分公司,以未分配盈余,拨充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从事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计入当年度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课税。

但于分公司减少营业所用资金或撤回或被撤销认许时,应补征之。

  

  第14条 

  

  生产事业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申请奖励者,其所购置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除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自国外输入者外,均以全新为限,并应于到达国内或装置完工后,申请事业主管机关核验发给证明文件。

  

  前项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如系在国内购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价值在百分之五以内者,视为全新。

  

  第15条 

  

  生产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特别奖励创业投资事业、大贸易商,及基本金属制造工业、重机械工业、石油化学工业或其他合于经济及国防工业发展需要之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重要生产事业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称重要生产事业、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暨大贸易商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16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余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余所得者,依左列规定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三十五。

  

  前项第二款纳税义务人于依规定扣缴税款后,仍得就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总额,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如扣缴税额超过结算应纳税额时,得申请退税。

  

  合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国公司,其所设分公司之所得,于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将其税后盈余给付总公司时,应按其给付额扣缴百分之二十所得税。

  

  第17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18条 

  

  国外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国外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19条 

  

  以土地投资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经该生产事业同意,由该生产事业以其取得该项土地作为纳税担保,或由投资人以取得该生产事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生产事业自用者为限;如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20条 

  

  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合于行政院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得于其取得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凭各该工矿业或事业之证明书,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抵减该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

  

  第21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或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制造该机器、设备所需之零组件及材料,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或提供劳务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到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合于依前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于创立或扩充时,依设厂计划或扩充计划所核准输入,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或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制造该机器、设备所需之零组件及材料,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税捐。

但各该工矿业或事业于机器、设备或零组件及材料输入后五年内,除转让与合于依前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外,如有减资或以其他方法将所输入之机器、设备或零组件及材料移转他人使用情事,应补征之。

  

  生产事业为开发新产品、改良品质、节约能源、防治污染、促进废物利用或改进制造方法,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进口税捐。

  

  租赁公司进口前三项所称机器、设备或专供制造该机器、设备所需之零组件及材料或仪器设备,供给合于第三条所规定生产事业或第二十条所规定工矿业或事业之用者,其进口税捐,得依前三项规定办理免征或分期缴纳。

  

  依前四项规定,分期缴纳及免征进口税捐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2条 

  

  生产事业供生产使用之不动产,其应征契税,均依规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23条 

  

  个人在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项存款、信讬资金及购买建设储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缴,并免征综合所得税,至到期为止:

  

  一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或邮政储金法规定办理储蓄之机构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储蓄存款或储金,或每月存入额不超过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储蓄存款或定期储金。

  

  二交讬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储蓄性质之信讬资金。

  

  三为完纳各项税捐而依政府规定办法缴存之纳税储蓄存款。

  

  四购买金融机构经政府指定发行并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设储蓄券。

  

  前项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储金未满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储金未满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征之奖励。

  

  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个人及与其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之亲属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纳所得税。

但全年扣除总额以不超过十二万元为限:

  

  一除邮政存簿储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机构存款或工商企业向员工借入款之利息。

  

  二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

  

  三属于储蓄性质信讬资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

  

  前项限额,行政院得视经济情况调整之。

超过前项规定之限额者,除依前项规定扣除免税外,其超过部分如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利息、或为属于储蓄性质二年期以上信讬资金之收益者,得选择综合申报计税或分离课税。

  

  第24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股票公开上市并全部为记名或将其公开上市之股票改为全部记名者,自实际公开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为记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关法律规定,核计之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

但已公开上市并全部为记名股票之公司,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度起适用之。

  

  第25条 

  

  生产事业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26条 

  

  凡出售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购买或取得营利事业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或专业银行发行之公债或金融债券者,其交易所得额中,应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免予计入课税所得额。

  

  个人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金融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交易所得及交易损失之计算及扣除,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

  

  第27条 

  

  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及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决定暂停征全部或部分有价证券之证券交易税,及暂停征全部或部分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之证券交易所得税。

但于停征期间因证券交易所发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28条 

  

  证券买卖成交单及契据,免纳印花税。

  

  第29条 

  

  (删除)

  

  第30条 

  

  (删除)

  

  第31条 

  

  生产事业得于前一年度外销结汇数额百分之一限度内,提列外销损失准备,专供抵补本年度实际发生外销损失之用。

如本年度实际发生之外销损失与预计数额有出入者,应于预计下一年度外销损失时改正,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第32条 

  

  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订立之契约,免纳印花税。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生产事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发展新产品而支付之研究发展实验费用,准在当年度课税所得内减除。

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其耐用年数在二年以上者,适用第六条关于折旧之规定。

  

  第35条 

  

  适用第六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奖励之生产事业,其生产或营业规模达规定标准者,每年实支之研究发展费用,不得低于当年度营业额之规定比率;其低于规定比率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差额缴交主管机关指定或设置之研究发展基金,以供研究发展之用。

  

  前项生产事业之业别、规模、研究发展费用之比率、差额缴纳之期限与处罚研究发展基金之设置管理运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6条 

  

  中华民国国民以自己之创作或发明,经依法登记取得之专利权提供或出售予生产事业使用,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提供生产事业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售与生产事业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纳所得税。

  

  第37条 

  

  生产事业之研究发展,除本条例规定之税捐减免外,其有关研究发展之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8条 

  

  营利事业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成为生产事业者,依左列有关各款之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二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用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合并之事业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依核准之合并计划,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四依核准之合并计划,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事业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工厂用地,而另于工业区、编定工业用地或其他都市计划之工业区内购地建厂,基地面积未超过原有面积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时,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六前款规定于因生产作业需要,先行购地建厂再出售原工厂用地者,准用之。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之出售及新购置,限于合并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合并之事业,为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得继续承受合并前各该生产事业原已享受而尚未届满之第六条各项奖励。

  

  第39条 

  

  生产事业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或编定之工业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维护自然景观需要,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为建立经济部登录之中心------卫星工厂,迁移其工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40条 

  

  生产事业合并后合于政府规定之规范标准者,于合并后之二年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

  

  前项事业种类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之限度内保留盈余不予分配;其为第三条所称之生产事业者,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之限度内保留盈余不予分配;其为策略性工业及经政府指定之重要事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倍之限度内保留盈余不予分配。

但超过以上限度时,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余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前项所称策略性工业及经政府指定之重要事业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合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国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余保留于事业内使用者,准用第一项规定。

保留盈余额度,以其营业用资金计算之。

  

  第42条 

  

  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经营者,如于趸售物价总指数超过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资产年度同项指数百分之二十五时,经财政部会商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该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终了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办理资产重估价。

  

  因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资产重估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3条 

  

  生产事业因购置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而发生之外币债务,经检附证明文件者,得在该外币债务余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百分之七限度内,提列外币债务兑换损失准备,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

如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外币债务兑换损失时改正,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金融机构以其外币债务款项,贷放于前项规定之生产事业者,准用前项规定。

  

  本条所称外币债务,指依借贷契约或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规定,必须以外国原币偿付,或依偿付时外汇汇率折算之贷款或分期支付价款之债务。

  

  第44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在变更作工业使用或让售与兴办工业人前,仍作农地使用时,得仍征田赋。

  

  前项土地于移转时,就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45条 

  

  政府或政府委讬之机构,协议购买或征收之工业用地,在未出售与兴办工业人前,如确无收益者,免征地价税或田赋。

  

  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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