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_2篇(共18页)117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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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

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

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

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

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

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XX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

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

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

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

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

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

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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