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_1篇(共4页)2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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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安徽省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XXXX年安徽省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业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业务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业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业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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