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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社会规范:

指按照社会或阶级发展的需要,提出、形成或创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在一些原则或规范中指明最有利于达到某社会和阶级目的的行为方案,来指导、规范和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

14、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的观点和规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措施的力量所保证。

15、习惯:

指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

16、社会团体规范:

指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自行制定的对其成员有效并由该团体或组织的内部纪律措施保证的社会规范。

17、法律技术规范:

指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了法律意义的技术规范。

18、法律调整:

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19、法律调整的方法:

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

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0、允许的调整方式:

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的调整方法。

21、禁止的调整方式:

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2、法律调整的机制:

指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23、法制:

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4、法治:

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25、法律秩序:

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26、民主与专制相对,原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7、社会主义法治:

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28、法律意识:

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29、法律心理: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30、法律文化:

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31、法的创制:

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2、法律规范的制定: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33、法律规范的认可:

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34、法律案的提出:

是指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制订、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立法议案。

35、法律案的审议:

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

36、法律案的通过:

是指立法机关中法定多数人对法律案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案成为法律。

37法律的公布:

是指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用法定形式正式公布。

38、立法技术:

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

39、法律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中行为规则。

40、社会主义法律规范:

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着被社会主义发展的规律性所制约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社会主义国家教育的、组织的和强制性的措施保证着其在生活中的实现,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41、保护性规范:

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42、积极义务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3、授权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44、禁止性规范:

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45、绝对确定性规范:

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6、相对确定性规范:

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47、任意性规范:

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48、强行性规范:

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49、法的体系:

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0、立法体系:

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51、法的部门:

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52、法的渊源:

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力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53、法的历史渊源:

是指引起特定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事件和行为。

54、法的理论渊源:

是指对一定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发生重大影响的理论学说。

55、行政法规:

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56、地方性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投准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7、国际条约:

是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的关于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58、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59、法规清理:

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60、法规汇编:

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61、法典编纂:

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

62、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的实现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和实际状况

63、。

法的实施:

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是指必须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建立具体的法律联系,法律规范才能实现的形式。

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是指不必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建立具体法律关系,而法律规范即可直接通过一方主体的行为得以实现的形式。

64、法的遵守:

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65、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行政执法中的法的适用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执行法律的活动。

66、自由裁量权:

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仅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67、行政合理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68、法律规范的效力:

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明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对旧法失效的时间明文加以规定。

默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没有对旧法的失效时间明文加以规定,而当新旧法律发生矛盾时,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推定旧法已经自然失去效力。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适用,就具有溯及力;

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

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69、法律解释: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正式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教案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语法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方法。

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得对法律规范作出一致、准确的理解和阐明。

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的部门或法的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时间、地点、条件等)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宽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70、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般的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具体的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双方或一方具体化的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而没有具体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以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根据调整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根据保护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非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平权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隶属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必须服从于另一方。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

71、法律事件:

指法律不把一定后果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联系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72、合法行为:

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73、违法行为:

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74、过错责任:

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75、无过错责任:

是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76、法律制裁: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77、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78、法律监督:

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法律监督是指广义而言,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法律活动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核心的地位。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津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论述题!

1、试述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的主要区别。

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都属于社会调整,都是社会规范。

历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原始习惯就有一部分转变为法。

因此,二者有着历史的联系。

但是,原始习惯和法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社会规范,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

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

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制定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

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

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缘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

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

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2、试述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法的现象”的对称,指法的根本性质,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

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

1、法的第一层本质,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

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级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3、试剖析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1、这个定义反映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2、这个定义概括了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现,也就是说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法的必要标志,但是法的实施并非仅仅依靠或者只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道德规范、思想原则、文化素养、社会心理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也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有效因素。

3、这个定义反映了法与权利义务的联系,说明法是用规定权利义务的手段来反映并且调整社会关系的。

4、这个定义是法的一般定义,它适合一切的法,既适合实体法,也适合程序法;

既适合国内法,也适合国际法。

4、如何理解法与利益之间的一般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

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

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

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

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

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

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5、试述义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当代中国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确定“义”和“利”的范围和含义。

我们定义的“义”是更大的利。

长远的利益、根本的利益、民族的利益、全局的利益就是“义”。

所以,关于义利的关系也就还原成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协调关系。

其次,法在协调利益关系时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决定于法的阶级、社会本质,决定于主体所处的历史条件。

在当代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成了社会的主人,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义利应是统一的。

要兼顾公平与效益。

为了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为了更长远利益,国家在兼顾公平与效益的基础上,实行效益优先原则。

这说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从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出发,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兼顾暂时、局部、少数利益与长远、整体、多数利益。

第三,在兼顾的基础上,不同的利益如有矛盾,法应采取个人和集体利益服从社会和国家利益;

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

少数利益服从多数利益的原则。

最后,在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时,最根本的是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基本路线,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实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这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

6、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1、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2、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3、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二、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1、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2、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3、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三、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1、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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