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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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房屋租赁、工商、旅游、交通、公安、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整体规划,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监察工作,并对未登记特种设备负有发现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负有报告的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乘坐)特种设备,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省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七条 本省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本省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冒用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出厂技术文件和检验检测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后方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必须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锅炉安装还应提供锅炉房与四周建筑物距离的方位图。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

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或者气瓶向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制造单位出厂文件。

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合法性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单位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双方对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其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实行法人代表特种设备安全承诺制度,承诺内容应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冒用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和检验检测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需要委托安装、改造或维修特种设备的,应当书面委托已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特种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也可委托生产单位派出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的人员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服务。

  使用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管理人员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服务的,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特种设备种类,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规定应重点监控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落实各项安全管理义务,确保设备安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三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电梯、起重机械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异地生产单位在本省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还须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分支机构的维修许可,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及时、有效。

第三十六条 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定合同;签定或取消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起重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电梯至少每15日、起重机械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协助电梯、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制定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到位,同时应当做到:

(一)保证电梯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有效响应;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三角钥匙使用提示、维保急修电话、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和有效的检验标志;

(三)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四)由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等;

(五)遇有火灾、地震、停电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因故障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索具、吊具、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使用。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接到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因故障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故障排除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公安、交管行政部门方可受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手续。

第四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电子标签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四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登记的使用单位负责。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对共有产权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所需经费,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当资金不足时,由所有业主按物业所占面积比例分摊。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冒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监考和考评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考试机构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质量负责。

考试机构应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培训、发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特种设备的操作安全负责。

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并应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应对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数量和安全状况、作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确认,发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或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

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者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15日内向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设区的市或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提前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guo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

第五十九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对违反特种设备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的有关合同、票据、工艺文件及其他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进行查封、扣押。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消除产品缺陷。

第六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充装、销售、租赁、使用单位限期解体报废;拒不执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或存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企业或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进行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第六十三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在整改期限内暂停受理其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六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事故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和充装活动,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九条 异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省从事电梯、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业务,未设立分支机构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告知或变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未经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单位特种设备不符合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生产单位未按照本条例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生产活动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对应当封停的特种设备未封停或封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停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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