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继续再教育复习材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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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一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⑤特殊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17.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18.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19.特种设备安全、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20.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2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2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2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4.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25.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26.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27.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8.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
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29.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30.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31.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范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32.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4.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35.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7.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3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9.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0.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41.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42.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43.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44.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4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6.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利己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收到刑事处罚或者撤销处分的,自刑法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单位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8.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49.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
50.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1.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2.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53.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54.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55.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
56.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和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57.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现行组织分户验收。
58.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
59.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60.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61.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62.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6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64.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65.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66.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67.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
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68.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
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69.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70.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
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
71.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72.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73.本事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从业人员三百人之上的。
75.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76.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2)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5)发现直接危害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体制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因生产安全事故收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的;
(7)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业工作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技能;
77.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正确施工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78.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
79.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8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一下的罚款。
81.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82.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83.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
84.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8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86.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8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88.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8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90.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9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月。
9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保温材料一律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严格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93.施工单位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证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95.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
96.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1)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地起止范围和面积;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3)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4)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97.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98.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99.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100.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101.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