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导论和第二章经济法总论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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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导论和第二章经济法总论讲义

第一章经济法导论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运行(秩序)调控关系

(1)生产者的行为的调控

(2)经营者的行为的调控

(3)消费者的行为的保护

(4)市场主体之间关系的调节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三、经济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具体由如下三部分内容构成:

1.市场主体规制法

2.市场秩序规制法

3.宏观调控法

四、《经济法网络课程》网址

经济法网络课程网址:

第二章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兴起

一、概念溯源

1、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首先提出和使用了这一概念。

在《自然法典》第四编的“分配法或经济法”中,摩莱里力图从分配领域上确立公有制的社会经济生活原则。

2、1843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中,对“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专章论述。

德萨米的“经济法”概念包括的内容比摩莱里的更广,涉及各种经济法律制度,且其经济法律思想里,已经有某些唯物主义的成分。

3、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进一步作了阐述,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蒲鲁东指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他对经济法的揭示,已经模糊地触及经济法概念的一些本质属性。

4、1916年,德国法学家赫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明确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赫德曼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从而从深层次上揭示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二、经济法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1、资本主义初期的经济立法

——重商主义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

——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

——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管理理论

三、经济法在中国的产生及发展

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发展历程:

发展;削弱;取消;再发展。

经济法在中国的发展

发展: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阶段。

削弱:

全面开始建设社会主义阶段。

取消:

文革阶段。

再发展:

包括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阶段

四、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国法律体系包含了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重要的法律部门。

我国的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或协定。

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五、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就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1、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

2、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经济法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当事人之间构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必备的基本条件:

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事人或参加者。

权利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商标权

客体行为工业产权

智力成果专利权

(知识产权)著作权

人格利益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是法定取得,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差异性。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

根据经济法主体形态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经济行为:

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

其中经营行为包括:

提供提供劳务行为和完成工作行为

(3)智力成果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主体形态分类情况下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经济权利

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经济权利的内容

A、经济职权

概念:

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力。

特征:

它是一种国家权限。

它是一种专属的职务权限。

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

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

B、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占有权:

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

使用权:

对财产按其性能加以利用的权利。

收益权:

取得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

处分权:

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C、法人财产权

(又称经营管理权)

即企业法人对企业所有者投资所设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D、经济请求权

(又称债权)

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2)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依法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经济法调整领域分类情况下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权和主要职责

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其内容包括:

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

职责主要有:

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超越或放弃调制权。

第二,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享有经济自由权;承担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和依法竞争的义务。

三、法律事实

1、概念

是指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2、法律事实的分类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概念

1、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又称经济法的实施):

是指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经济法的实施

立法:

确定权利与义务

执法:

落实权利与义务

守法:

正确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司法:

确认权利与义务

法制监督

二、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

1.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或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1)赔偿性责任

(2)惩罚性责任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经济仲裁

1、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2、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公平独立仲裁原则

(3)一裁终局原则

(4)或裁或审原则

3、《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2)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且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

4、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1)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仲裁程序

A申请和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井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B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C开庭和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经济诉讼

1、概念

经济诉讼是指发生了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审判活动。

2、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由《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共同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

特殊地域管辖

(A)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B)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C)票据纠纷:

被告住所地

票据支付地

(D)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住所地

事故发生地

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种类有: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审判程序

(1)第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附案例:

1.珠海市的A公司与广州市B公司在珠海市签订了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广州市履行。

为了便于将来发生纠纷能得到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规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将来如果发生纠纷,向中山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A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试问:

中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2.广州市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后甲、乙两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甲告到天河区法院,要求乙赔偿因仓储设备故障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乙积极应诉,辩称是甲因自己的原因而导致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天河区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不服。

乙认为合同中本有仲裁条款,法院无权受理,决定重新向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甲则于2月2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口头提出上诉。

试问:

(1)天河区有权受理此案吗?

(2)本案在程序上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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