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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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要求)、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绿色建筑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体育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色建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进行定期考核。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绿色建筑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税务、林业、农业、公安、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用在绿色建筑上的材料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并采用一种及以上可再生能源技术;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提供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对绿地、建筑采光、日照间距、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等设施配套方面提出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建造和住宅全装修等控制性要求,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节能率、可再生能源利用率、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住区绿地率、可再利用可再循环建筑材料用量比等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的内容。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提供绿色建筑专篇。

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符合绿色建筑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未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

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进行建筑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建筑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检测等。

新建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耐候性试验合格后方可施工,未进行试验或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绿色建筑检测、检验,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包含:

绿色建筑要求、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及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验检测合格、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等信息。

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验收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居住建筑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二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运行监管体系,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负责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电梯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共用节能、节水和环境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类分项(电耗量、水耗量、供热消耗量、燃气消耗量等)用能计量装置,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建筑能耗数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分类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电耗量、水耗量、供热消耗量、燃气消耗量等)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先行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监督,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及改进措施。

开展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收集、余热利用、中水回用、热回收利用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城市、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三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因地制宜地建立雨水收集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洗车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绿色建筑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及时发布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淘汰技术与产品目录。

实行绿色建筑的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

绿色建筑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绿色建筑的技术与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和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采用认定推广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鼓励民用建筑采用装配式、超低能耗建筑等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应用一种及以上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民用建筑,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砌体材料、保温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节能玻璃、陶瓷砖、卫生陶瓷、预拌砂浆等绿色建材的应用,实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民用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和民用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六条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编制装配式建筑相关配套标准。

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强化装配式建筑设计对部品部件生产、安装施工、装饰装修等环节的统筹。

强化建筑材料标准、部品部件标准、工程建设标准之间的衔接。

第三十九条鼓励地方政府及企业建设绿色生态城区和绿色住宅小区。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规范编制;

(二)科研开发、课题研究、标准制定等工作;

(三)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产品研发与推广;

(四)相关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五)宣传教育培训;

(六)绿色建筑项目试点示范:

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住宅小区、可再生能源、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全装修建筑、既有建筑改造、绿色抗震农房、其他类项目;

(七)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第四十二条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等清洁能源利用技术供暖制冷的居住建筑,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平分时电价;

(三)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三条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站场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该建筑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第四十四条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可以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未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未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未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二)土地出让提供的规划条件中未对绿地、建筑采光、日照间距、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等设施配套方面提出绿色建筑要求;

(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未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建造和住宅全装修等控制性要求或者未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四)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的;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节水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未按规定进行耐候性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七)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未完成绿色建筑专篇或者选用材料和设备不符合绿色建筑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审图机构未提供绿色建筑专篇或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擅自使用未取得见证取样报告的材料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参与现场见证取样、未履行见证监理职责、见证取样不合格且准许施工或未进行检测或将检测不合格产品用于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和未竣工验收的项目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相应技术措施,或者建筑节能率、可再生能源利用率、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住区绿地率、可再利用可再循环建筑材料用量比等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的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常的,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办公建筑,适用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要求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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