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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姓名:

张达

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

邮编:

400031

QQ:

664969676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

正文: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

1: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也有人认为,在15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

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

经过“证诉”,案件发生“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证诉”虽然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

这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

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

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

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

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

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

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

2;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

”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

”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行了系统的解释。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

1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其犯罪,国家将对他所犯的罪具有刑法权,但是刑法权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实现的,而国家就是使用这种权利来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通过刑事诉讼来达到刑法所要保护的法律效益,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

但在并不代表国家对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无所节制,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

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7]

2:

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

“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

事诉讼案件的程序一旦启动,就必须得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步骤,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具有即判力,就是所谓的强制执行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

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8]

3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当今时代属于经济化的时代,效益就是利益的具体体现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

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三,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法律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又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该条规定:

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隐含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117条: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88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上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所以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民诉中一般受理,刑诉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于民诉中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诉权处分权。

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本人认为这应对狭义的说法进行深刻反思。

(二)一事不再理的两种学说: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开始关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但是也出现分歧,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之说两种,狭义之说:

“一事不再理在法院在盘生效后才阻止对同一案件这次审判的原则。

”若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表述为:

对于判决发生效力的案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

[9]“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应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律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10]“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在于审判或科刑。

”[11]这种观点现在仍然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

“‘一事不再理’,即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12]事实上,前述各种观点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诉理论的影响。

广义说从两方面去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与判决效力两方面内容。

如谢佑平教授认为:

“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

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2、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1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机制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

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1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事实:

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归属于同一被告人。

所以,如果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者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能涉及其他共犯,同样: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

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样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也花费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有效期限

A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

所谓诉讼系属上面已经作了叙述,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我们称其为在诉讼系属中。

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讼的提起时发生,到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

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B、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

按照法理说法,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说的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

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a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b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c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d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e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

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最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

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

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A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

由于刑事诉讼代是检查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进行的公诉,他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居首位的,但是相对公共利益而言,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

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则属于法院,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是不得提起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

B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

具有两种形式,一是消极适用,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适用,法院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标准处理后诉,对于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前诉内容不一致的判决。

那样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由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来是说,既判力的消极适用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来说,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

”换句话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四、我国一事不再理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重复行使。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远离,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机关与起诉机关,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再行使追诉权。

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具有追诉的职能。

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些做法,在实质上行使了国家追诉权,或者实质上帮助起诉机关行使了追诉权,并且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

检查机关的重复追诉是当事人受到重复审判的原因,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检查机关可以重复行使追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高检规则》348条:

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有如下理由:

1、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2、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但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3、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称述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状具体体现在下列几点;

1法院变更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一事不再理有冲突;《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257条:

(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2发回重审的与一事不再理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189(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民事诉讼法》162(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理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205条: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达到加重被告人刑法的目的。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完善:

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蕴涵之价值与人类之追求相统一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引用,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被视为异端而边缘化的倾向。

其突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

对该规定,本人以为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根据规定,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即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

只是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话,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二是该规定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我国过分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这也是与一事不再理所蕴涵的某些价值理念所相冲突的,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不排斥有错必纠,但其对“错误的纠正”却有着严格的界定,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

但我国审判监督所强调的有错必纠却不问错误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问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方面,我国的有错必纠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

这无疑是一种想通过扩大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来保证对犯罪追究的思路,但该思路却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

首先,以追诉权之扩大来保证对犯罪之追究容易导致追诉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其次,司法机关反复的行使追诉权并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与社会的稳定,其往往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使其它市民社会的成员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危机;再次,通过对追诉权的扩大适用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必纠”来实现“正义”,其所得到的司法公正是值得怀疑的,其对程序价值的背离是值得惋惜的,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机关业务能力参差更是值得我们权衡的。

3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的原则。

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在纵向上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

而刑事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会涉及到对案件的重复受理的情况。

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认为是一项审判原则,就容易导致侦查、起诉等阶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倾向,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的价值自然而然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忽视,所以,应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之中。

【14】对此,学者也是有所共识的,如由陈光中教授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所拟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二十一条就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

4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顺应时代潮流之需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学界倡导多年,于近年终见能确立之曙光,曙光背后,固然是饱含着学者奔走相告、大声疾呼的辛勤汗水,然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时代召唤的一种呼应,可以说,到了今天,我国终于具备了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代背景。

首先,第一个背景,就是人权保障进入了宪法的规定。

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背景,因为它意味着国家认可了人权保障及其重要性,也意味着国家对那些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的主动推进的态度;第二个背景,就是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已为各界所共识。

法的修改固然需要国家自上而下的推动与支持,当更离不开的则是自下而上的支撑与巩固,就目前而言,作为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已为民界、学界、实务界所熟知,其改革之迫切则更是已经成为了各界的普遍共识;第三个背景则是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在人权公约里面,有大量的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最低标准方面的内容,而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意味着,这是刑事司法最起码要达到的、应当实现的标准。

这些标准,当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忝列其中。

目前,尽管我们只是签署了“人权公约”,还没有批准加入,但是我们的法律应当为批准加入作好相应的准备。

因为作为一个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如果连最起码的标准都

达不到,那将是很惭愧的。

【16】

5,但是,由于传统和条件的限制,在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强化再审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相对的例外情形。

如在英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可以重新审判;在法国,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庭、违警罪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59条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或被告人的再审,但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诸多的限制。

我国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无疑之事,但是预见到坚持完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诸多困难与风险,兼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还是应以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宜,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再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追诉必须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限制。

【17】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依据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往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左而显得随机性颇强。

首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有时可以反复启动再审程序,有时则可以全然不顾被告人之申诉;再审不区分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且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其次,“再审基本不具有‘诉讼’的基本特征”,法院可以“不告而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相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而言,有利被告的再审则难以启动。

最后,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难以得到纠正。

【18】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

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诉讼经济价值。

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注释:

[1]参见: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2]参见谢佑平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3]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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