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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

●为什么要学习保险合同?

在保险业中,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保险行为的过程是围绕着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展开的。

保险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是保险学研究的重点。

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insurancecontract)也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保障目的,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协议。

●理解要点:

1权利义务关系2法律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约束法律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③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的特性:

①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补偿性——限于损失部分

②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条件性——合同规定的条件

③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

个人性——权利义务的指向:

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

④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当事人以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

要式性——特定的形式、特定的程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与保险合同有着直接的关系)

保险人(insurer):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applicant):

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条件①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③必须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

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

恋爱中的男女能否为对方买保险?

【案例】恋爱中的男女能否为对方买保险?

——关于条件②

刘小姐的男朋友在外企工作,经常出差,刘小姐很为男朋友的安全担心,因此就想在男朋友过生日的时候送他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刘小姐填写完投保单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过投保单问道:

“您是给自己的男朋友买保险?

你们还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合法程序吧?

有他同意为他买保险的书面授权书吗?

非常抱歉象您现在的情况还不能为您的男朋友买保险,因为您对您的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

”刘小姐满头雾水:

“我对我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为他买保险?

那么谁能为他买保险呢?

【分析】不具备可保利益?

●能不能买保险,首先要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没有保险利益。

法律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才可以为其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了,也是无效。

●保险利益首先应为合法的利益,其次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第三为确定的利益,最后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两种不同的界定】

一、利害关系论。

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存在具有精神和物质幸福,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会造成投保人痛苦和经济损失,有这种利害关系存在就具有保险利益。

(英、美)

二、同意或承认论。

只要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或承认,就对其寿命或身体具有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德、日、瑞)

【我国的做法】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案例解决】以刘小姐的案例来说,刘小姐和男朋友没有结婚,男朋友出现意外带给她的利益影响并不受法律承认,所以刘小姐对男朋友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给男朋友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或等男朋友出差回来后征得其书面同意,同样可以以刘小姐为投保人,以其男朋友为被保险人来投保。

【延展知识】

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②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insured):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被称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确定的方式:

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②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③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条件:

①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物;团体寿险

②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未能按期缴纳保险费,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③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发生。

④受益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是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案例】

赵红是一家公司的出纳,与丈夫刘刚生有一女,名赵雪。

2006年,一场车祸使赵红的父母双双离去,赵红是独女,自然而然地成为家里遗产的继承人。

因为父母长期做生意,家产颇丰,遗产有三百多万元。

  由于父母遭遇车祸对赵红的触动很大,在刘刚的劝说下,赵红与刘刚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高额寿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额共100万元。

在填写受益人时,刘刚要求赵红将受益人指定为刘刚,而赵红将受益人写成了“法定”。

2007年4月3日,赵红晚上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劫匪连捅数刀,最后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该案件存在较大的疑问,遂向公安机关申请调查,该案件很快得以侦破:

持刀杀人者是由刘刚唆使,佯装抢劫实为故意杀害被害人赵红,图谋享受大笔遗产和巨额保险金。

尽管如此,刘刚还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声称自己是赵红的保险受益人,虽然此案由他一手策划,但是其作为被害人第一受益人的事实是不能因此而改变,故要求获得保险理赔金。

另外,赵雪(女儿)在亲属的帮助下,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正式的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经过研究后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刘刚和赵雪随即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丈夫和女儿谁能获得保险金?

【分析】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指出: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收益权”,刘刚作为第一受益人,亲自策划凶杀案,此案属于受益人杀害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而赵雪的律师认为:

赵红在投保单受益人一栏中写明了“法定”,即没有将受益人的名字明确写入人身保险合同中,未写明的即为未指定,既然是法定受益人那就不是明确指定。

因此赵雪的律师认为:

案例应属于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

【案例解决】法院判决本案保险金应作为赵红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赵红的独生女儿赵雪支付。

【一个延伸的思考】

●为爱人买高额人身保险是恩爱的表现吗?

●在中国,许多人以为配偶为自己买保险是爱自己的表现,但保额过高的人身保险就要引起注意。

在日本,女生检验男生是否真的爱他,不是看男生是否为她买人身保险,是要看男生是否给他自己买人身保险而把受益人指定为她自己

【案例】

王某于1998年7月借他人5万元钱用于经商。

同年8月,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作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各占一半。

1999年6月,王某夫妇外出购货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女儿到保险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金,债权人闻讯找到王某家里,要求其女儿以该笔保险金清偿欠款,但遭拒绝。

保险金该如何处置?

这个拒绝是否能够成立呢?

 

【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那么王某的女儿必须履行偿债义务,但问题是受益人所受益的保险金不能无条件地成为遗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放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如果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指定,那么就是非继承取得,因而保险金不得作为遗产处理,那么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就不得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王某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而其妻子又和他在车祸中一同丧生。

按照一般人身保险条款,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谁先死亡无法确定或者同时死亡时,其受益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王某妻子享有的受益份额应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女儿依法继承,但她同时也必须履行为王某清偿债务的义务。

 

【案例解决】王某女儿领取的保险金应分为两个部分,属于她自己享有的受益份额,即三万元保险金,不需对王某的债权人偿债。

属于她继承的遗产部分(如何继承取决于我国的继承法),应对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但仅以此继承的遗产为偿债限额。

【案例】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

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

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

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

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这笔保险金到底该给谁呢?

——妻子是谁?

 

【分析】

●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

●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

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

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

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

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案例的处理办法】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

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即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是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

●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它的体现就是在投保单中明确地说明(填写)自己的意愿。

当情况发生变化,还可以变更自己的意愿。

所以我们在投保单上要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

保险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时人、保险合同的中间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③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

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①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②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③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

简单地说,保险经纪人就是投保人的风险管理顾问。

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保险经纪人VS保险代理人

1、代表的利益不同。

●保险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代理保险人选择投保人,代理销售保险人员的保险商品,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代理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从各个保险人出售的保险商品中选择符合投保人需要的保险商品,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2、选择保险公司不同。

●保险代理人只能出售自身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商品,不能对市场上各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商品进行选择;

●保险经纪人可以从市场上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保险商品,可以对保险市场所有保险商品进行比较或组合后推荐给投保人

3、法律责任不同。

●保险代理人是为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有被代理的公司承担。

●保险经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实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己承担经济活动的后果。

4、权利义务不同。

●保险代理人是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佣金,而保险经纪人是向保险合同成交的另一方保险人收取佣金。

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代理人没有代投保人垫付的义务,也没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而保险经纪人却有垫付保险费的义务,因而也有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前留置保险单的权利。

保险经济人还有协助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索赔的义务,代理人一般没有这个义务。

5、业务范围不同。

●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由保险合同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代理销售保险商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因而其经营范围受代理合同的约束,被代理的保险人也有数量上的限制,业务活动有一定的被动性。

●保险经纪人可以独立进行中介、代理、咨询等经营活动,不受某一个委托协议的约束,业务经营活动具有主动性和自主性

【总结】

·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推销产品,而经纪人则是代表客户、从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中挑选最满足客户需求的保险方案,同时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获取服务。

·从代理人转向经纪人:

保险销售方式必将从产品导向的推销方式,变革为需求导向的咨询服务方式,从而为消费者创造真正价值

保险公估人(insurancesurveyor):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公估人的主要职能:

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与义务(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insuranceobject):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举例】火灾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投保后不能保证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能够从经济上获得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案例】谁该享有保险金?

孙某与王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一辆东风牌大卡车。

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

二约

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配。

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

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

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

费先由赵某垫付。

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

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02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

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投保车辆属于两人共有,谁该享有保险金?

【分析与解决】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

王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反映的是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得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其具体形式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通称为保险条款。

1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方式、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赔偿和给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由于保单是由保险人印制的,因此保险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已经在上面,保单上需要填写的只是被保险人的姓名和住所。

如果被保险人不只一个人,则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按合同内容的不同分类:

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

按合同的约束力不同分类:

法定条款与任选条款

·基本条款是标准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记载事项,也称保险合同的要素,主要明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需的各种事项和要求。

基本条款所列的保险种类,称为基本险或主险。

·附加条款是对于基本条款的补充,是对基本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的风险而约定在其他险种项下承保的扩展性条款。

附加条款所列的保险种类,称为附加险,以与基本险相对。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当时人的姓名与住所

由于保险单是保险人印制的,因此保险公司名称与住所已在上面,保单上需要填写的只是被保险人和所有人的名称与住所,如果被保险人不只一个人,则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名列

我国《保险法》的第十九条第二、三款指出: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案例】姓名变更怎么办?

·1998年3月,杨某将自己1岁的女儿送给刘某夫妇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

为便于收养,刘某将养女改姓刘。

1998年10月杨某意外身故,留下了一份指定受益人为其亲生女儿的人寿保单,但受益人姓名却填写的是杨蕾。

 

·保险公司在给付6万元保险金时遇到困难:

刘蕾的养父刘某以受益人监护人的身份要求代领保险金,但保险单上受益人的名字却是杨蕾;被保险人杨某的母亲李某则认为保单上记载受益人姓名不具法律效力,应视为无受益人,保险金应作遗产处理。

 问:

杨某的女儿还能获得保险金吗?

 

【分析】

·虽然受益人姓名记载上存在问题,但从其他记载事项可明显看出刘蕾是保单的真实受益人。

在法律未直接规定此种记载无效的情况下,从保护受益人利益出发,不能简单推定无受益人,保险金仍应由刘蕾所有。

刘蕾虽确是受益人,但仍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证明杨某亲生女儿与刘蕾为同一人的证明。

现目前的做法就是由公证机关开具身份公证书来确认受益人。

即此刘某才能作为监护人来代刘蕾领取保险金。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签定后遇到有关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最好都要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做一批注,以免由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更不必因为保险公司照章办事无法满足我们的心愿而诉诸法律,因为法院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决问题。

【保险人的名称】

保险公司的机构形式为:

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五种。

按下面的顺序命名:

1分公司:

保险公司+所有地名+分公司。

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2支公司:

保险公司+所有地名+支公司。

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祁东县支公司

3办事处:

保险公司+所有地名+支公司+办事处。

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办事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2、保险标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是否对之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保险标的为投保人部分所有,他对该保险标的就仅有部分的可保利益。

3、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

——确定保险金额的原则:

①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②严格遵循可保利益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以保险财产估价来核定保险价值;

·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金额一般只受保险人本身支付保费的能力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限制。

·如果保险标的为投保人部分所有,他对该保险的就仅有部分的可保利益。

4、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决定保险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趸缴、期缴)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

·保险人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计算保险费的影响因素有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险期限,以上三个因素均与保险费成正比关系,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或保险期限越长,则应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

·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

如投保某种财产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率为3‰,则应交纳的保险费为:

50000元×3‰=150元。

·保险金额单位一般为1000元或100元,所以保险费率通常用千分率或百分率来表示,即每千元或每百元保险金额应交多少保险费。

·保险费率的组成和管理:

保险费率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个部分组成。

这两部分费率相加叫做毛费率,即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费率。

·目前,我国已开办的保险种类达几百种之多,每一险种都有各自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制订须通过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5、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这一期间;它既是计算保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根据。

——按日历年、月计算;以一件事的始末为存续期间。

6、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

·保险责任依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由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载于合同中。

如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主要包括:

火灾、爆炸、雷电、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7、保险金的赔偿和给付方式

·原则上,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但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规定免赔额(率),分为相对免赔和绝对免赔,前者为了减少小额赔付手续,后者为了控制保险人的责任。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2保险合同的形式:

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可大致分为四种书面形式——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除了投保单,其他都有法律效力

投保单

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

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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