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条文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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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条文说明

附件1

《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2008版)条文说明

1、总则

1.1本条款明确了制定《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的目的和依据。

“规范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1、对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程序与监督管理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2、对各责任主体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的责任和义务及质量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制定本程序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制定本程序依据的“其他有关规章”是:

1、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的建设部令、相关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石化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

此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石化系统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也是制定本程序的依据。

本程序所称的“石化工程”,是指石油化工行业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大检修中的更新改造工程及需要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大检修项目;具体的工程实体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的系统工程及附属工程。

1.2-1.3本条款是本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从适用的主体对象和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两个角度进行表述。

1、适用的主体对象,一是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即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其分站;二是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主体;

2、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为:

由石油化工工程质量质监机构实施监督的工程,具体是指:

(1)纳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和资产公司投资计划并实施建设管理的所有项目;

(2)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其他政府部门委托监督的中国石化系统以外的工程项目;

(3)由各地方政府委托的地方建设工程项目。

2.术语

2.1本条款是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界定。

定义中“具有与上述主体单位类似质量责任的其他单位”主要是指设备监造单位、物资供应代理单位、预制构件加工单位等。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2.0.1条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与工程质量责任相关的“有关机构”。

考虑到这些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和试验的单位不论以第一方、第二方或第三方角度实施检测,其检测结果都对工程质量的分析判断产生直接影响。

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对其检测结果负责,亦即对工程质量负有提供评估依据的责任。

故本程序为简化表述,将其涵括在责任主体术语内。

2.2-2.3本条款是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机构的界定。

按照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石油化工建设项目属专业建设工程,应由从事石油化工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实施监督。

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委托。

2.4本条款是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及监督行为性质的界定。

2.5本条款对质量行为的主体及其行为依据进行了界定。

2.6本条款是对监督检查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界定:

1、监督检查的行为主体是质监机构;

2、监督检查的行为性质是监督执法的“履责”行为,包括:

(1)、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独立开展的检查活动;

(2)质监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检查活动。

3、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检查结果承担监督责任。

4、本条款从监督检查的客体对象和活动目的与作用的角度对活动形式进行了表述。

2.7-2.8本条款是质量控制点的特征界定。

1、停监点以施工单位停止作业进程,监督人员必到现场进行检查活动为特征。

2、巡监点以巡查活动为特征,分为“巡监必查”点和“巡监抽查”点两类控制行为。

(1)“巡监必查”是指工程质监机构根据所监督工程项目的特点而策划设定的在巡监过程中监督人员必查的质量控制点,也称为“必监点”;其设置原则是:

对结果安全和使用功能有重大影响的工序和部位,但继续施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会妨碍、影响对该工序和部位质量的检查验收;

(2)“巡监必查”内容应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交底时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交底;

(3)施工作业单位应按照交底要求在到达“巡监必查”部位时,提前通知质监机构。

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巡监必查”的内容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事先不通知、不要求有关方陪检的“随机检查”方式,但应做好检查记录,必要时,向报验单位回复检查意见。

3、“巡监抽查”是指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各类责任主体、工程实体及工程资料档案所进行的随机检查。

2.9本条款是关于监督抽查、复测活动的界定。

监督抽查复测是质监机构专有的控制手段,是以监督的行政执法强制性为权力依据。

2.10-2.11本条款是关于监督资料和监督档案内容的界定。

3.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规定了各参建责任主体接受、响应与配合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1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是指一个建设项目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启动程序,3.1.1-3.1.9条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具体要求及操作过程的规定。

3.1.1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时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以后,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之前,办理监督申报手续。

在工程项目的现场启动活动中,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是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的前提条件,由程序管理制度所规定。

开工报告:

开工报告制度是我国实行的对由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的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制度。

原中石化总公司在1998年以“中石化[1998]建字209号”文件发布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对石化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管理范围、开工条件的要求、开工报告的审批做了具体的规定。

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工程建设行政许可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1999年以第21号建设部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申领程序、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通常,民用建筑的开工需申领施工许可证。

获得批准的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能够进行建设项目开工活动的法律凭证。

3.1.2本条款明确了石化工程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的分级管理原则。

限上限下的分级原则由总部规定。

限下项目到“总站或有关分站”办理。

具体按下列方式操作:

1、建设单位所在地设有分站的,到该分站办理。

2、建设单位所在地没有分站的,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就近的分站办理。

3、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没有分站的,到总站办理。

3.1.3-3.1.6本条款是关于《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领取办法及填写报送的活动规定。

1、3.1.4

(一)款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于确认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故没能及时颁发时,由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作为过渡性措施而签发的有效认可文件。

在“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式颁发后,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补充提交。

2、3.1.4(三)款所提“工程主要进度控制节点”是指:

(1)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2)特大、大型项目的装置单元或系统工程单元的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3)重要的单位工程验收时点;

(4)重要的分部工程交接时点;

(5)核心设备安装始点、验收点;

(6)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施工作业始点、验收点。

由于设计深度的原因而无法全部提供上述进度控制点时,至少应将1~2两项先行提交。

随着设计进度和深度的展开,应陆续将有关进度控制点补充提交完善。

“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是指:

(1)对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缺项或材料中的内容缺项进行说明的陈述文件;

(2)对提交的材料中某些内容做进一步说明的资料;

(3)建设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对项目特殊性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的文件或技术资料。

(4)必要时(或根据监督需要),提供“工艺原则流程”。

3.1.5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在审核申报资料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时,申报单位应当进行回应的规定。

申报单位有疑问时,应当当面提出咨询,质监机构按照4.1条规定,一次性告知清楚。

当申报单位无疑问情况下,二次补交资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时,则该次申报无效。

申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3.1.6本条款明确规定了申报单位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1.7本条款是对建设项目在事实上得到批准而报监要求提交的某些文件、资料尚难以备齐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监督介入的一种过渡性处理规定。

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3.1.4条

(一)款所要求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两者必有其一,这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必要条件。

对此必要条件“缺失”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成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不得办理手续。

2、3.1.4

(二)、(三)款所要求的材料的缺项“说明”,只作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并不解除建设单位对所缺“材料”进行补充完善提交的责任。

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最终完善,在建设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要求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时予以完成。

其标志是质监机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通知书》(以下简称《注册通知书》)。

3.1.8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对建设项目现场开工的“许可”控制条件及建设单位违反该条件时对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现场开工的监督“许可”标志,包括通过“过渡性处理”方式取得的签署。

2、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建设单位领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只有领取了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才具备现场开工的合法条件。

3、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指项目法人;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是指建设单位授权对该工程负有全面决策和领导责任者。

4、擅自开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

3.1.9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缴纳监督费的规定。

在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要求。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准予登记注册的前提条件。

3.2-3.6本条款是建设单位对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的准备阶段应有的配合责任。

对此配合责任应有以下进一步的具体理解:

1、建设单位联络员确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监机构。

联络责任从施工准备阶段质监机构介入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质监机构退场结束。

期间,建设单位因故需要更换联络员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认为联络员的联络工作不能尽职尽责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更换,建设单位应予以响应配合。

2、质监机构主送建设单位的工作文件需要抄送其他责任主体的,质监机构将抄送件一并交建设单位,由联络员负责向抄送单位传递,并办理签收手续。

3、建设单位向现场监督组免费提供的办公场所、电话和网络线路等办公设施应根据监督组现场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文档资料管理的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办理必要的借用、使用保管、维护、归还手续。

4、监督交底会的召开日期、会议议程、形式及与会单位、人员范围等,由监督组做出安排;建设单位负责会议召集、组织工作,包括安排会议地点、下发会议通知、布置会场、召集和组织维持会议活动。

5、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建设承包形式,停监点的申报责任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责任主体承担。

6、当建设单位只提供查阅施工图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方便条件时,应能保证在任何时间需要查阅时,均能及时提供查阅。

3.7-3.11本条款是施工阶段及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各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监督活动应有的配合与响应责任。

对此配合与响应责任的一些具体要求应有以下理解:

1、第3.7条提出的施工阶段及工程验收阶段“监督检查”,包括所有的监督检查活动形式(见“术语”2.6条,从监督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角度,包括:

日常监督巡监、停监点检查、监督抽检复测、综合质量检查、专项质量检查、非常规巡查抽检等);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相关责任主体”是指监督检查涉及到的责任主体,若涉及需要由建设单位通知的责任主体时,则建设单位也应列为“相关责任主体”;“现场通行”的便利条件是指作业现场对进入的人员有专门的通行要求(如安全培训,进入现场必须佩戴的特别标志或专门的防护用品等),相关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为监督检查人员办理实现这些专门要求的条件。

2、第3.8条要求向监督组提供的各类动态管理信息是对各责任主体在变动情况发生过程中必须及时主动提交变动信息的要求。

3、第3.9条是停监点检查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与响应的要求:

(1)负责报验的责任单位按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的预计时间,提前48小时向监督组提交报验单;

(2)“必须备齐的相关资料”包括两部分:

一是提交报验时已具备提交条件的各类质量资料,应当随报验单一并提交,二是48小时作业期间需要动态检查的记录资料和各有关责任单位对停监点检查确认的记录,责任单位应在监督人员到现场时提交;

(3)是否需要安排责任人员陪检,报验责任单位提交报验单以后,与监督组沟通确认;

(4)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前提条件是监督人员的检查认可;当监督组签收报验单后,在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时,监督人员没到现场实施检查而又事先没有明示(书面或口头)原因,施工单位可以视为监督默认通过,现场参检各方做好检查记录及监督默认记录,即可安排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其质量后果由监督组承担监督责任;

(5)“适当后延”报验时间的条件是指:

作业过程的检验检测结果资料因检测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而无法按时备齐;作业过程中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报验工作迟滞;

(6)停监点未经监督人员检查确认,施工单位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要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本程序4.11.2条有明确规定。

4、第3.10条是监督组进行抽检、复测活动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与响应的要求。

“现场条件支持”是指需要进行抽检、复测活动的现场通行条件、环境条件、安全防护条件的准备,现场检测作业技术条件的准备及检测工器具的支持等;是否需要安排责任单位人员陪检,相关责任单位应与质监机构主动沟通确认,做好安排。

5、第3.11条是对监督组签发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记录》及其他文件、记录所指出的各类质量问题的回应配合要求:

(1)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和资料回复提交;

(2)在监督人员检查整改结果时,是否需要安排陪检人员,相关责任单位应事先与质监机构沟通;

(3)因意料之外的不可控因素导致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质监机构说明,明确新的整改承诺,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认可,否则,质监机构可按3.12条规定处置。

3.12本条款是关于建设单位在质监机构所提出的质量整改要求没完成时,针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当事人采取经济控制措施的规定。

对此,应有以下进一步理解:

1、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2、对涉及质监机构所提质量整改内容的工程,在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相应认可。

否则,构成建设单位质量行为违规。

3、“当事人”是指违反此规定擅自向有关责任主体支付相关费用的经办人员和签批人员。

3.13本条款是在质监机构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时,对有关责任单位配合责任的要求。

1、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活动包括:

(1)按照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参与调查;

(2)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为有必要时,经总站同意所进行的独立调查。

2、“有关责任单位”是指:

(1)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单位;

(2)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

(3)有义务对事故发生提供见证证据的责任单位。

4.质监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本章规定了质监机构的监督活动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4.1-4.5本条款是对质监机构在受理建设项目监督申报,启动监督工作的要求。

1、质监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报表》后,应安排有关人员认真进行审核。

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或可以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按规定的格式要求签署监督意见;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签发《申报资料审查问题通知书》。

质监机构必须一次性将需要补正或补充的资料告知齐全。

因质监机构审查原因而发生“二次补交告知”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2、建设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内容或其他事项要求予以说明或解释是申报单位的权力,质监机构对咨询从法规制度及程序要求方面进行说明、解释是承办监督手续过程的法定义务。

承办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均属于监督执法活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对咨询情况不满的,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3、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完善监督手续的前提条件。

只有监督手续完善的项目,质监机构才予以注册,并承担监督责任。

4.6组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组

4.6.1-4.6.4本条款是质监机构组建监督组和指派联络员的规定。

1、监督组在项目现场负责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作为特殊情况,当建设项目专业单一且规模较小时,质监机构可指派一名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监督工作,质监机构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2、监督组指派的联络员,其联络责任从签发《申报表》进行监督介入开始,到监督组进驻现场,召开监督交底会议后结束。

4.7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和进行监督交底

4.7.1-4.7.3本条款是对监督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以下简称《监督大纲》)以及如何进行监督交底的规定。

1、《监督大纲》是监督组在项目现场全面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进行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

《监督大纲》的编制内容和编制要求由总站在《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工程质量监督交底的形式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特点来策划。

当开工面较集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均已进入现场,可以采取集中召开监督交底会议的形式进行;当工程子项开工时间分散且间隔较长或工程作业线较长,跨地域较广,集中交底难度大时,可采取分时、分片、多次召开交底会议的方式;当工程规模较小或大修、抢建项目,或参建责任主体相对单一的情况下,可采取书面交底、限期回执、约期进行咨询沟通的方式进行交底。

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质监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是:

(1)对所有的参建责任主体,均应交底到位;

(2)所有的交底过程,都要做好《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4.8编写《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4.8.1-4.8.4是对监督组编写《计划书》以及发布实施与交底的规定。

1、《计划书》是监督组进行质量监督工作的操作性文件,必须符合《监督大纲》的要求,并应结合工程项目各专业的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计划书》的编制内容和要求由总站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计划书》必须交底到建设单位和其他责任主体的相关专业人员;分阶段编写的《计划书》必须按阶段一一交底,其中,已确定的停监点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交底人员并履行签收手续,其目的是确保停监点的监督控制。

4.8.5本条款是关于《监督大纲》与《计划书》合并编写的条件规定。

一般情况下,都要分别编写《监督大纲》和《计划书》。

在只编写《计划书》的项目,应注意将《监督大纲》编写要求的宏观指导内容的要点融汇编写到《计划书》中。

4.9工程项目开工前的监督检查

4.9.1本条款是对各责任主体的静态质量行为在开工前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1、“静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明示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检查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相对而言,“动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现场实现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2、第

(一)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体是指:

(1)建设单位: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与技术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包括分[子]项目经理、质量与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工作人员);

(2)项目管理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项目经理及分(子)项目经理、项目及分(子)项目质量与技术负责人、专业工作人员;

(3)监理单位: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员;

(4)勘察单位:

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

(5)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专业设计人员、现场设计代表;

(6)施工单位:

项目经理、项目质量与技术负责人、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负责人、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质量与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与检验人员;

(7)工程质量检测和试验单位:

检(试)验项目负责人、检(试)验项目技术负责人、检(试)验项目主操作人员。

3、第

(二)款中关于施工图文件的审查问题:

对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规定必须报送当地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石化工业建设项目,按照石化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意见》(中国石化[2000]建化字074号)第二条中关于施工图审查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主持施工图会审。

4、第(三)款中关于“各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程序”是指针对所承担项目而确立的管理文件和组织机构,在一般情况下,质量管理体系或质量控制程序文件中均应包括质量检验、验收计划的内容。

但考虑到有些项目的规模或复杂程度,不一定专门制定管理体系或控制程序文件,但必须有质量检验、验收计划;各责任主体在本单位总体层面上的管理文件和组织机构可以覆盖该项目但不能代替。

5、第(四)款中:

(1)“责任主体的质量控制点”是指:

施工单位策划确定的内部质量检查检测控制点(包括自检、互检、专检);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别策划的内部质量监管控制点(包括旁站监控、平行检验、双方或多方共检等);上述单位共同策划并与施工单位协调形成统一意见而确定的质量停检点(包括双方或多方)、见证点(包括监理见证或多方见证)和巡检点。

(2)工程划分是从便于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控制、检验及评定的角度出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将工程划分为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利于质量管理和监管控制。

工程划分必须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时策划完成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协调沟通,取得统一认定。

具体工程划分的方法和原则,在相关的验评标准中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6、第(五)款中,“各有关责任主体”是指涉及“分包或劳务分包”的责任主体,有项目管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

对项目管理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主要检查其经营范围的资质符合性,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既要检查经营范围的资质符合性,又要检查其从业资质许可的符合性。

所有分包与劳务分包,均应检查其从业资质许可的符合性。

7、第(六)款中,各专业应检查的开工条件中:

(1)“施工方案”是指各专业开工时要进行的作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作业指导书、作业质量检查控制方案、第二方或第三方监控活动策划;

(2)“到达现场的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需要到达现场的第二方或第三方监控责任人员;

(3)“现场条件”是指具体现场的操作条件、作业环境条件、作业安全条件、作业质量控制条件;

(4)“工序作业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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