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79号修改修订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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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79号修改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79号修改)(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四)推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出租、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及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2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者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资产;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涉及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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