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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作者

刘文静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

河北滦县电大

层次

专升本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侯淑波

 

内容摘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体系和专门职能的监察机构来说,是在秦汉时期形成的。

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结合,发展成为现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就是其中之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能、权力。

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

如:

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监督问题,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审判监督的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等等。

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

(关键词文字)

监察机构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13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14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

1.历代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步体现了当代检察制度的萌芽。

监察官职之名源于西周,但其时还只是与宗法礼制相适应的兼有一定监督职权的官职。

至春秋战国时期,独立的专门的监察机构始得得以初步设立,有御史监察和谏官两种形式,其中御史监察为纠察官吏的监察官员,谏官则专司谏净;与此同时,春秋时各诸侯国也通过颁行成文法的形式,强化法制,使监察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值得一提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强化和完善了御史机构,在中央设置了相当于副丞相职级的御史大夫,地方三十六郡分设监御史,御史的职能重已、为监视内外官吏,察举违法犯罪,这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重要里程碑。

汉朝时以专职监察官中丞为首脑设立专门的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又建立了固定专职的地方监察刺史制度,《汉书·薛宣传》称:

御史大夫“内丞本朝之风化,外佐丞相理天下”;《后汉书·百官志》记载:

御史台“掌察举非法,受公卿群臣奏事,有违失举劾之:

凡郊庙之祠及大朝会、大封拜则二人监威,有违失则劾奏”。

在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随着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的空前完善,监察制度也步入发展的顶峰。

唐时中央御史台分设三院,各司其职,分工明确。

唐朝还开创了一有重要影响的制度:

三司会审制度,即每逢重大案件,包括皇帝交办的要案、定罪量刑分歧较大的疑案以及需要复审的案件,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尚书、御史台中丞共同审理,即为“三推司”。

唐朝的监察体制影响了其后几代的封建监察制度。

元朝监察制度中特设察院派出“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并在江南和陕西两地特设“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以统治各道,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

明清时御史监察机构的地位又得到进一步提高,职权范围和实际作用都超过前代。

洪武十五年,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院,总领监察御史,专司察事,由此便实现了御史台组织机构的台察合一,结束了唐时创制的三院制的御史机制。

清朝的监察体制大体仿明制而设,在地方上除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外,还设有督抚、按察使、道员等监察官员,其中督抚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兼监察官,按察使和道员为专职监察官,由此便形成了十五道监察御史、总督、按察司、巡道的四级地方监察网络。

2.对古代监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通过对历代监察制度的发展沿革进行一番研究后也不难发现:

古代监察制度中“肃政纪纲,纠弹百官”的监察职权与当代检察制度中的法纪检察工作事项有异曲同工的联系,而“推鞫狱讼,辨明冤枉”的监察职权又与检察制度中的审判监督工作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所不同是古代御史监察的职权范围还更加广泛,另有审判权和具体的立法监督权),并且从法律文化的视角分析,古代的监察制度中所蕴涵的法律监督思想以及所体现的各项监督方式和机制对当代的检察文化和制度必然存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二者有着难以割舍的内在联系。

如果抛弃阶级性,古代监察机关便是监督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专门机关。

而古代长期盛行的御史制度则与现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一脉相承,可见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地位一直是古代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在法国,检察制度确立后,法律赋予的检察官刑事诉讼方面的特定职权主要有:

规定检察官处于独占公诉权的原告官的地位,负责提起公诉、出庭法庭辩论、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提出上诉、申请再审、进行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享有侦查、公诉犯罪的职权、享有监督并指挥军警及预审机关等职权、享有监督裁判的执行的职权。

除了在诉讼程序中这些权力之外,在后来的发展中,检察制度得以强化,强调检察官设置于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保护公益和伸张正义。

对检察制度的强化主要体现在法律赋予了检察官更多的权力,以保证检察机关权力能更舒畅的实施。

主要表现在:

首先,检察官享有随时查阅侦查案件材料的权力,并可下达指示命令司法警察继续进行或终止侦查犯罪。

其次,法国检察官享有比辩护人更有利的地位,检察官有权任意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辩护律师则只能经过审判长批准才有权提出问题。

另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中传唤证人,所有经费由国家负担,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传唤证人的费用则由被告人自己负担。

最后,检察官还可以参与解决法院内部活动以及程序问题,对法院的内部管理规则进行讨论,并且有树寸法官审判的治安案件进行监督和审核。

(2)德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虽然德国的法律学习继受了法国大陆法系法律传统,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检察机关权力主要是行使公诉权。

但在检察制度上却做了不少不同法国的变通,由于实行的是一种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其检察机关也相应地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

它们分别受联邦司法部长和州司法部长领导,两者之间没有直接领导关系,而是一种协调关系。

联邦检察机关的权限有:

参与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二审即法律审工作;对恐怖分子间谍案件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检控,充任国家安全的法律保护者;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登记,并随时接受有关咨询。

在实现上述第二种任务时,联邦检察官有权受理对犯罪少的检举有权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可以暂时采取拘留、逮捕、搜集、扣押等强制措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有权是出上诉。

州检察机关的权限有:

受理刑事检举和刑请求;领导和指挥刑事案件的侦查;暂时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在认为必要时提起上诉和二次上诉及申诉;执行刑罚,依法进行赦免等。

(3)日本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日本的检察制度创设于1872年,是模仿法国的模式建立的。

1889年,日本又按照德国的模式进行了诉讼制度的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又开始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次改革在从前法德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引进了英美法律意识,特别是导入了美国法律思想,形成了以国家追诉、公诉独占、起诉便宜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为特征的新型检察机制。

日本刑事检察制度的特色之一是行使检察机关权力的不是检察厅,而是各个检察官,检察官是独立的政府机构。

在日本,刑事检察机关权力的内容主要包括:

就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犯罪进行侦查;就刑事案件请求法院正当应用法律的权限,如在法庭审理中就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陈述意见的权力;对是否做出保释裁定陈述意见权;对违法及不当裁判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权,以及进行非常上告权;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

2.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为适应形势之需要,英国于1985年颁布《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一套垂直领导的独立、统一的刑事检察机构,并扩大检察官的刑事检察机关权限。

根据该法,英国刑事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有:

就刑事案件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出席法庭辩论和监督复杂案件的审理;上诉权及在上诉程序中代表起诉方出庭;就有关刑事犯罪事务向警务部门提出建议,以及完成总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务。

(2)美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虽然同为英美法系国家,并且也借鉴了不少英国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采用了联邦制的国家体制,中央与地方各州的立法又多有不同,美国的检察官被分为两个不同的系统。

联邦检察机关负责在联邦司法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地方检察机关则在地方司法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

在联邦检察系统,其刑事检察机关权限一般有:

对违反联邦法律的普通犯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出席大陪审团对案件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有权;就判刑提出建议;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有权与被告方律师进行答辩交易。

另外,作为联邦司法部长的总检察长还有权监督联邦调查局的工作。

在州的检察系统中,由于各州的情况不一样,其权限也不完全一样。

一般来说包括:

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可参与侦查;有权审查证据等材料,决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或撤诉与被告方律师与答辩交易;有权出席刑事法庭审判。

经过对上述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检察机关权力内容的考察,我们发现各国检察机关大都拥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这不仅是各国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在犯罪观念和控审分离这一诉讼规律上达成共识的结果,也是各国在司法领域相互借鉴的结果。

二、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1.侦查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侦查职能,它负责公务人员犯罪的案件,是我国的侦查机关。

2.公诉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决定(不)起诉权,即对侦查机关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

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或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z)提起公诉权,即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

3)支持公诉权,即出席一审法庭维护公诉主张和抗诉的权力,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

4)抗诉权,即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在认为其确有错误的时候,提出抗诉的权力。

3.诉讼监督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有:

1)立案监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3)审判监督权。

刑事审判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并在224条专门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统治执行机关纠正。

4.小结

通过上面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既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

但结合检察机关的权利性质综合分析我国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是监督的地位。

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设为公务犯罪,是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公务犯罪与法律监督职能有关。

公务人员的职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将都是管理国家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务犯罪实施侦查,本身是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刑事强制监督,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从另一种角度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也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

(2)公诉职能之所以是由国家行使追诉犯罪,是因为犯罪除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全国公民包括国家公务人员是否遵守刑法实行监督,发现犯罪事实,并经侦查证实后,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审判。

因此,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手段,目的在于维护刑法的正确实施。

……实际上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内在的包括在法律监督职能之中,而不是法律监督的派生物或次生物。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的,所以,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处于监督地位。

(二)检察院行使职能存在的几个问题

1.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

首先,立案和侦查机关众多造成监督中的不利局面。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等机关均享有国家赋予的立案权力。

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一章中,对于立案监督的对象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少数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规范,而对于其他拥有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监督却没有涉及。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这一条文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检察监督,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该进行立案的情况如果进行了立案,此时应该如何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

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其后果则是侵害了无辜公民的合法人身或者财产权利。

因此,从道理上来说,对于不该立而立的监督应该比该立而不立的监督更为重要,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这种诉讼中的监督漏洞也浮出了水面。

最后,在检察机关对于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之时,公安机关如果接到通知之后仍然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应该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另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也仅仅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除此以外,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对象、后果等等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做出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程序的监督几乎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并未体现出来。

2.侦查监督机制不足及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

(1)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除了逮捕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决定之外,其他四种措施均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

因此,在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之时就出现了以下问题:

首先,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期间漫长。

侦查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力,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任意采取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无论涉嫌的犯罪轻重、性质如何,一律先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羁押期限一般均要截止到案件最终的处理方案出来。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于自己遭遇的不公正待遇难以进行申诉,而辩护律师的介入也是困难重重,许多犯罪嫌疑人只能任由侦查机关摆布。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的监督却力不从心,法律明确规定的羁押期间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无法改变,况且在强制措施中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使检察监督面对强制措施中的种种情形无法有效实行监督。

其次,强制措施的实施没有制约机关,使用混乱。

除了逮捕由检察机关进行批准之外,其他强制措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

因此,每种强制措施适用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强制措施种类的使用是否恰当、强制措施使用时是否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使用强制措施到期或者不当时,如何进行改变或者纠正,这些刑事诉讼法也少有规定。

在强制措施实行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非常有限。

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释放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规定。

在强制措施使用不当之时,人民检察院如何纠正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果解除或者改变相关的强制措施,而侦查机关并不进行执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力如何贯彻,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详细规定。

(2)侦查的合法性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此处主要说明侦查程序进行中及侦查手段的采用上的合法性监督问题。

其一、对于侦查合法性的监督时间只能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之时才开始,对于之前出现的侦查合法性问题就成为了监督的盲点;其二、在侦查实践中,检察监督主要察看侦查机关在调查事实和提取证据时的方式、步骤等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程序的内容。

这些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很难一一了解的。

尤其是对于一些秘密侦查的案件或者采取特别侦查方法的案件,例如诱惑侦查,检察机关就更加难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形。

在检察机关无从了解案件的前提下,要求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确实是强人所难。

检察机关尽管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参与到案件的侦查之中,但是那是在极少数情形下出现的,多数时候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只能凭借侦查机关呈送的案卷,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人员的申诉,否则很难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

既然难以发现侦查中的违法现象,那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程序的监督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3)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

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力之时,拥有和公安机关一样的侦查权力,某些时候检察机关的侦查比较公安机关更为便利,例如强制措施执行不用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可以自产自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时,也可以自行决定延长。

侦查终结进行审查起诉也是从检察机关的一个部门移送到另外一个部门,不出现其他机关的制约。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案情简单,也不会有其他机关的参与,一切均是在检察机关的掌握中进行。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第243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于己经撤消的案件只要发现了新证据或者事实,就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这样,当事人会时时处在不安状态中,不能确定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

这里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和力量的不对称状态,这些应该依靠一种力量来消除不对称,或者将不对称控制在可以由法律明确规范的范围内。

只有监督权力来对抗自己的这种过于强大的侦查起诉权,可惜的是检察监督的设计在此出现了空白。

3.审判监督的事后性以及缺位、空区多

(1)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于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结案成员在庭后提出”。

《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1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查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后提出。

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2)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

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

不仅应包括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

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人监督范围;美欧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人监督范围。

(3)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知恩能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卫星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L来,检察监督失去可其应由效力。

三、对完善检察院的监督地位问题的思考

(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1、强化立案监督的已有内容。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进行了很好的监督,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被迫立案之后采取消极侦查措施,或者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怠于侦查,这样造成已立的案件不能得到合适的处理,而检察机关又无法介入监督的情况。

此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继续跟踪监督的权力,要求其侦查甚至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相关情况,保证检察监督的效力得到继续贯彻。

2、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

一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公安机立案的时候,检察监督机关可以对此行为进行监督。

对于已经被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利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条件。

对于立案条件不成立的,检察机关有权力要求公安机关撤消立案,公安机关必须撤消案件‘对于公安机关自行撒消案件的,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撒消案件部分,对于立案阶段的完整的监督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扩大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通过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等拥有立案侦查权力的机关来进行的,应该得到监督机关的合理监督。

三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

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对刑事立案标准不熟悉,或者出于利益驱动,对于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罚代刑,不向或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

,解决上述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①。

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如果发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行政机关又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的,检察机关在进行初步调查之后,可以直接将特定案件依据刑事诉讼的立案管辖规定,将此案件交与特定机关立案。

3、加强立案监督的权力。

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案阶段的监督手段是发出立案通知书,也就是表明检察机关此时的监督仅仅存在于纸面之上,而且范围也仅仅是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言的。

将检察监督立案通知书继续保留,并且扩大到立案的各个情形之中,作为监督的基本手段。

另外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赋予监督机关了解和调查的权力。

对于处在立案阶段的案件,监督机关可以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于存在疑问的案件在发出通知书没有效果的前提之下,检察监督机关可以直接参与到案件的立案调查活动之中。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方面延伸检察机关决定批准强制措施的范围,对于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均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批准,除非紧急情况之时。

紧急情况发生之后,也应该立刻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的候补手续。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强制措施决定及实施始终的权力,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使用超过必要的时限的,应该及时提醒侦查机关变换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不予接受监督,则可以发出纠正通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予解除的理由,如果理由不能成立的话,检察机关可以在不影响案件正常进行的前提之下,自行决定解除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另一方面,除了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之外,对于本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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