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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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

卫生部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政府采购(以下简称政府采购)行为、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采购,是指以政府采购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勾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本细则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细则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细则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卫生部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经卫生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卫生部。

卫生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部门集中采购要求,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卫生部将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卫生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依法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十七条 卫生部自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同意。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要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单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财务部门、项目执行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根据单位情况确定,下同)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领导小组职责是:

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办法,审定招标文件,审定评标报告等,确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结果,协调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府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督。

   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采购牵头组织部门。

必要时,政府采购工作组织管理中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和公证员参加咨询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

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章 招标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招标选择。

财务部门、项目执行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评小组(以下简称审评小组)。

   第三十条 审评小组根据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研究提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方式后进行选定。

招标方式主要分为公开竞争、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三种,其中:

   

(一)公开竞争是指以公告的方式邀请具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

   

(二)邀请谈判是指邀请三家或三家以上具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邀请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投标。

   具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经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

其中:

进口机电产品进行国际招标的必须具有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机构甲级资格证书》和财政部颁发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确认证书》;承担工程项目的必须具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确认证书》。

   第三十一条 部属(管)各单位和部机关所选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一年一定。

对于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审评小组研究同意后,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但延续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门、项目执行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招标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定的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择结果报经审评小组各组成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由采购人或项目执行部门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章 招标文件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编制由项目执行部门负责提出技术需求,推荐技术专家,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由项目执行部门自行组织技术专家编写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

   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可由项目执行部门编写,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写。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合成为完整的招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执行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确认,并会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评标方法制定工作。

评标方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标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标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标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标事项。

 

                                 第八章 招标文件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执行部门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招标文件审查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代表由项目执行部门按照三倍比例推荐入围;技术、经济专家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按照三倍以上(含三倍)单数随机抽取入围。

项目执行部门从入围的专家中按照采购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分别按照两倍以上(含两倍)随机抽取,排列专家先后顺序。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抽取专家的先后顺序,现场联系并确认招标文件审查专家名单。

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专家抽取过程,并签字确认。

   招标文件审查专家不得为招标文件编写专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执行部门可协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经审查后的招标文件进行市场调查,保证招标文件的各项指标满足公开招标的要求。

如必要,可再请专家进行审查修改。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执行部门对经过审查修改后的招标文件确认后报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确认。

确认后的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项目执行部门参加招标文件审查工作,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招标文件审查全过程。

 

                                  第九章 招标文件公告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上,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文件公告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招标公告期间的有关投诉受理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统一对外答复,其中技术部分由项目执行部门进行解释,商务部分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解释。

 

                                  第十章 开标前准备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一天或半天。

有条件的,可在开标当天抽取确定。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代表由项目执行部门按照三倍比例推荐入围;技术、经济专家从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按照三倍以上(含三倍)单数随机抽取入围。

项目执行部门从入围的专家中按照采购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分别按照两倍以上(含两倍)随机抽取,排列专家先后顺序。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抽取专家的先后顺序,现场联系确认评标专家名单。

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专家抽取过程,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项目执行部门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不得为招标文件编写专家,也不得为招标文件审查专家。

   评标委员会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标工作,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

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

监督部门也要要求该评标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标意见,并对自己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抽取结果由财务部门、项目执行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字确认。

 

                               第十一章 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五十条 开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单位应当报经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比照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五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组成,专家抽取方法同第四十四条。

   

(二)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专家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五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五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专家抽取方法同第四十四条。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含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也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也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十二章 开标、评标和评标结果审定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工作。

   第五十九条  财务部门、项目执行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基建(后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开标、评标全过程。

    第六十条 评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各项指标要求和评分标准,严禁擅自变更指标要求和曲解需求内容,也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之前,应当制定评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评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在评标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标人员遵照执行。

评标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和评标工作规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第六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六十三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六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标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

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专家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lO0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标因素和评分标准。

   第六十五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十Fn×An,其中:

F1、F2……Fn年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年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六十六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

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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