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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种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种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剑阁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办法种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015-09-1612:

4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我县自然资源和区位优势,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规范种子生产秩序,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生产各方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县种子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区域内从事水稻、玉米、油菜、小麦种子的生产管理,其它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真正具有技术和经营实力、市场信誉度高的大型种子龙头企业按照“企业+基地+农户”、“企业+基地+协会”等模式在本县开展种子生产活动,鼓励和保护生产条件好、法制观念强、诚信度较高的乡镇承揽种子生产任务,逐步建立规范化、专业化的种子生产基地。

县农业局要加大引导和规划力度,引进实力强、信誉好、效益佳的大型龙头企业,加快我县种子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县农业局主管本县农作物种子工作。

制定本县种业发展规划,安排生产基地,审核企业资质,监督生产行为,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质量监督,协调种子生产企业与基地之间关系,维护种子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种子行为。

第五条县工商、公安、物价、法制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种子生产管理。

第六条种子生产基地各级干部要树立法制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格乡镇和村组干部管理,加强种子法制宣传和市场诚信教育。

遵从农业局的统一规划安排,确保我县种子产业的规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各种子生产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遵循同业规范,积极维护种子生产正常秩序,团结协作,共谋发展。

第八条种子生产基地要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目标责任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专职协调组织种子生产活动,确保种子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九条县农业局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各界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保护举报人。

第二章生产准入管理

第十条种子生产要坚持先办证后生产的原则。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申请并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委托法人企业生产种子的,由委托单位或被委托单位申办许可证,委托乡(镇)、村生产种子的,一律由委托单位申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在种子生产业务具体开展之前90日,持相关材料到县农业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和统一协调安排生产基地后,到省农业厅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并在与基地签订生产合同之前持证报县农业局备案。

第十三条凡上年受委托生产种子,次年不能提供继续委托生产合同的,以及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期限、法人代表、合同各方当事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均须重新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县农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需要保密的应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

生产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权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县农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人员资格等证明材料必须查验原件。

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农业厅;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对生产规模小、信誉差、实力弱、管理不规范、个人挂靠的种子企业,要对其资质严格审查。

第三章基地管理

第十六条县农业局统一制定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全县基地,促进种子产业规模化发展。

第十七条各种子生产单位只能在县农业局安排的区域内开展生产活动。

基地安排原则上一乡(镇)一企、一乡(镇)一品。

已发展成型的基地优先安排种子龙头企业。

新开辟基地,谁建设谁发展谁受益。

第十八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种子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及技术人员,保证种子标准化生产。

(一)有熟知种子政策法规、熟悉种子生产技术,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丰富的种子生产经验并经县农业局职业资格培训合格,持有《农作物种子繁育员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的、相对稳定、集中连片、土地肥沃、水源有保障、隔离条件好、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基地。

第十九条凡进入我县从事种子生产的企业,均应首先到县农业局申报登记,接受资质审查并服从管理。

未经县农业局资格审查核准,乡(镇)不得允许任何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内从事种子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到乡(镇)建立种子生产基地。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它经济组织生产商品种子,但不得委托个人生产。

鼓励农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组成种子生产协会从事种子生产,增强专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合同的签订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报县农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及时足额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种或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及其成员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拒绝交售种子或者转售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与基地签订生产合同之前,应由县农业局对合同格式文本予以审查,并统一组织对亲本(原种)参考价格、收购粮比、技术指导费等重要事项审查。

不得为争夺基地而擅自提高粮比和增加组织费用,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企业在与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之后,必须按照实际生产面积将扣种农的种子质量赔偿金预交县农业局,并由县农业局法规股专户储存,双方共同管理,待企业按照合同足额兑付农户全部种子款后,全额退回。

质量赔偿金预交的具体数额按照上年同品种种子亩产值10%确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县区域内依法生产种子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须向农业局缴纳产地检疫费。

除合同约定费用外,基地乡镇不得以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向生产企业另行变相收取额外的组织费用、基地建设费用、辛苦费等,加重企业负担。

第五章生产与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企业在全面落实生产计划后,应与基地农户分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并分户造册报县农业局备案,作为农户合法生产种子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在本县内从事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确保种子质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316—1998水稻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314—1998籼型杂交水稻“三系”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315—1998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317—1998小麦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404.1—1996粮食作物种子?

禾谷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407.2—1996经济作物种子?

油料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671—1995主要农作物包衣种子技术条件;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414—1987主要农作物种子包装;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415—1987主要农作物种子贮藏;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569—1995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731—1987水稻种子产地检疫规程;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412—1987小麦种子产地检疫规程;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标准5—01—01—03农作物种子繁育员;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414—2000低芥酸低硫苷油菜种子;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603—2002甘蓝型、芥菜型双低常规油菜种子繁育技术规程;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611—2002农作物种子定量包装;

(十八)国家新近或即将发布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花授粉作物)种子繁殖的,要严格按照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不得随意放宽隔离条件。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品种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种子质量控制制度。

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格制种基地落实程序,认真把好亲本纯度关、规划隔离关、花检去杂关、入库验质关。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种子生产档案,并于田间花检之前报县农业局。

物种类、品种(组合)名称、生产面积、生产地块环境、隔离条件、前茬作物、亲本种种子生产档案必须根据种子生产业务进程及时制作并妥善保存,载明生产地点(具体至乡镇、村、组、户、田块)、作源、质量技术负责人、田检情况、产地气象、收贮入库及种子流向等细目。

第三十四条县农业局要加强对种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根据企业生产档案制定抽查方案。

要在苗期、花期、成熟期组织开展亲本质量、制种基地及其隔离条件、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在收贮入库阶段对种子纯度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建立不合格种子公示回收制度。

县农业局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对检查、抽查不合格的种子,要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并责令企业收回转商。

对种子企业试制、试繁的未审定种子要注意跟踪监控,不得商用。

第三十六条未经县农业局质量检查和产地检疫合格的种子,不得调运出县,不得投入商品生产。

第三十七条种子入库严格执行谁生产谁收购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串购套购抢购种子。

种子生产基地乡镇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种子收购入库工作的领导,帮助种子生产企业维护收购秩序,及时组织农户在规定的收购时间内严格按照种子产购合同将生产的种子一次性全额交售种子生产企业。

种农交售种子不得掺杂使假,不得擅自串套出售给他人。

种子生产企业应及时组织对合格种子全部收购,不得无故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哄抬种价。

第三十八条为避免压级压价收购和抬价抢购,种子收购价格应以产购合同为基础,由县农业局参考周边区域行情,与县内种子生产企业共同确定,同一系列品种应实行同一收购价格。

第三十九条种子入库必须现款收贮,各种子生产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按时兑付种子款。

种子生产企业当场兑付资金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短期分批付款方式。

在开称入库之日起10日内应当兑现50%以上,收购余款部分必须在收购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结清。

委托种子生产基地发放种子款的,生产基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农户。

第四十条种子收贮时扣除的种子质量保证金,必须在种子纯度鉴定合格后于下一年种子生产播种季节之前返还给农户。

第六章保障责任

第四十一条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在生产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之内不得在我县区域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活动。

(一)故意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二)不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

(三)违反诚信原则不严格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五)不服从县农业局依法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预存种子质量赔偿金的。

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基地和个人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局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假劣种子的;

(二)未经县农业局批准使用不合格亲本种子的;

(三)生产种子隔离条件经检查整改仍达不到技术规程标准要求的;

(四)去杂去劣措施不及时不彻底的;

(五)交售种子过程中掺杂使假的;

(六)农户生产的种子经田间鉴定不合格的;

(七)将不合格报废种子当作种用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基地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局按照《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委托方未经县农业局资质审查核准擅自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四)种子生产情况与许可证核定内容(或申报档案)不符的;

(五)将生产种子转售倒卖给非生产合同方的;

(六)擅自到县农业局统一规划于其他企业的生产基地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从事生产种子的;

(七)种子生产许可证过期未续展换证的。

第四十四条对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就地封存,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予调出县境。

第四十五条擅自违反规定程序以乡(镇)、村、组集体名义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业局或相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七条因种子生产、收贮等活动而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农业局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种子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给基地种农结清种子价款的,经查证属实,由县农业局从企业预存的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兑付给基地农户,并按拖欠种子价款总额3—5%处以违约金。

第四十九条因种子生产企业提供亲本种子质量问题,技术指导失误,提供配套农用物资质量原因而造成基地和农户损失的,企业应承担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因不服从统一规划,不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生产的种子产量质量损失的,基地和农户应当承担种子生产企业的直接损失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种子生产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活动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收贮种子采取抽样取证、就地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方法;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查验复制当事人生产记录、档案、帐册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妨碍、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国家法律法规对种子生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种子生产合同》、《种子产购合同》格式由县农业局统一审核,《种子生产档案》由县农业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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