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焦化安全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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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焦化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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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化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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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7-12
焦化安全规程
GB12710-91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1-28批准 1991-12-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焦化厂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型焦化厂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验收,以及现有设施的生产、维护、检修和管理。
2 引用标准
GB 6222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GB 6067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GB 7231 工业管路的基本识别色和识别符号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57 建筑防雷设计规范
3 基本要求
3.1 焦化设施的设计应保证安全可靠,对于危险作业、恶劣劳动条件作业及笨重体力劳动作业,应优先采取机械化、自动化措施。
3.2 散发有害物质的设备应进行密闭,避免直接操作。
3.3 焦化主体设施的设计和制造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设计审查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3.4 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如有修改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
隐蔽工程,应经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合格,才能封闭。
施工完毕,应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说明书及竣工图,交付使用单位存档。
3.5 新建、扩建、改造和大修的焦化设计,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并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才能投入运行。
焦化设施的验收,应有使用单位的安全部门参加 。
3.6 对焦化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3.7 对焦化作业人员,每隔1--2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危害体检,体检结果记入“职工健康监护卡片”。
对身患职业病、职业禁忌或过敏症,符合调离规定者,应及时调离岗位。
3.8 存在危险物质的场地,应设醒目的安全标志。
3.9 可能泄漏或滞留有毒、有害气体而造成危险的地方,应设自动监测报警装置。
3.10 较高的通行、操作和检修场所,应设平台或防护栏杆。
3.11 易燃、易爆或高温明火场所的作业人员禁止穿着化纤服装。
3.12 在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3.13 禁止使用轻油、洗油、苯类等易散发可燃蒸汽的液体或有毒液体擦洗设备、用具、衣物及地面。
4 厂址、厂区和厂房
4.1 厂址选择
4.1.1 焦化厂应位于居民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厂区边缘与居民区边缘的距离应根据环境评价确定,一般不小于1000m。
4.1.2 冶金联合企业中的焦化厂,不宜位于联合企业的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1.3 主要建筑物应尽量避开不良地质地段,在矿区建厂时,厂区应避开陷落区,并符合爆破安全距离的要求。
4.1.4 厂址标高应高出计算水位(设计水位+壅水高度+波浪高)0.5m。
4.2 厂区布置
4.2.1 焦炉炉组纵轴宜与当地最大频率风向成最小夹角。
4.2.2 回收车间应布置在焦炉的机侧或一端,其建(构)筑物最外边缘距大型焦炉炉体边缘不应小于40m,距中小型焦炉不应小于30m。
4.2.3 精苯车间不宜布置在厂区中心地带,与焦炉炉体净距不得小于50m。
4.2.4 煤场和焦油车间宜设在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沥青生产装置应布置在焦油蒸馏生产装置的端部,并位于厂区的边缘。
4.2.5 甲、乙、丙类物品库房之间以及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遵守GBJ 16-87的规定。
4.2.6 距甲、乙、丙类油库20m以内,不得设铁路道岔。
4.2.7 禁止厂外道路穿越厂区。
4.3 厂房建筑
4.3.1 焦化厂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应遵守表1的规定。
表1 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危险性分类
类别
备煤
炼焦
化产回收
粗苯加工
焦油加工
甲
集气管计器房,吸气管道,复热式焦炉地下室,侧喷式焦炉烟道走廊,焦炉煤气交换机室、煤气管沟、煤气预热器室、煤气水封室
初冷器,鼓风机室,电捕焦油器,硫铵饱和器,洗萘塔、终冷塔、洗氨塔、洗苯塔脱硫塔等煤气区域,粗苯生产装置区、贮槽区、装车站,吡啶生产装置区和油库区 ,溶剂脱酚(用易燃 溶剂)生产装置区 及溶剂贮槽区,直接式仪表室
生产装置区,油库区,化验室
乙
高炉煤气单热式焦炉地下室、烟道走廊、煤气管沟、水封室,高炉煤气交换机室
硫磺库房,蒸氨装区,氨压缩机房,浓氨水贮槽、装车站
焦油管式炉,蒸馏装置区,沥青高置槽,沥青加热炉,沥青反应釜,萘管式炉,酚精制,萘酐蒸馏及冷凝冷却装置区,结晶室,产品槽及泵房,精萘厂房
丙
煤场,贮胶带输送机通廊及转运站,配煤室,装卸煤区域,破碎粉碎机室
化验室,冷凝泵房,氨水泵房
焦油馏分冷却区及泵房,馏分洗涤室,蒽醌心机室,蒽库房,化验室
4.3.2 易燃与可燃性物质生产厂房或库房的门窗应向外开,油库泵房靠贮槽一侧不应设门窗。
4.3.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必须采用封闭式建筑时,应采取强制通风换气措施。
4.3.4 容易积存可燃性粉尘的厂房、胶带输送机通廊的内表面,应平整、易于清扫。
4.3.5 安全出入口(疏散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严禁采用转门。
4.3.6 厂房、梯子的出入口和人行道,不宜正对车辆、设备运行频繁的地点,否则应设防护装置或悬挂醒目的警告标志。
4.3.7 生产区域必须设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净宽不得小于1m,仅通向一个操作点或设备的不得小于0.8m,局部特殊情况不得小于0.6m。
5 消防设施
5.1 大中型焦化厂宜设消防站,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位置。
5.2 粗苯生产、粗苯加工和焦油加工等主要火灾危险场所,应有直通消防站的报警信号或电话,并应有灭火设施。
5.3 下列场所应设消防灭火系统:
a. 粗苯、精苯贮槽区,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槽区周围应有消防给水系统;
b. 粗苯和精苯的洗涤室、蒸馏室、原料泵房、产品泵房、贮槽室、精萘、工业萘、萘酐及焦油油泵房,精萘和工业萘的转鼓结晶机室、吡啶贮槽室、装桶间,均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c. 管式炉炉膛及回弯头箱,萘酐生产中的汽化器、氧化器、薄壁冷却器,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d. 二甲酚、蒽、沥青、酚油等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槽或其他设备和管道易泄漏着火地点,应设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
5.4 灭火蒸汽管线蒸汽源的压力,不应小于6×10^5Pa(6.12kg/cm^2),其操纵阀门或接头应安装在便于操作的安全地点。
5.5 泡沫混合液管线宜地上敷设,不得从槽顶跨越。
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立管段应固定在槽壁上,防火堤内的水平管段应敷设在管墩管架上,但不得固定。
5.6 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状管网,其输水干管应不少于两条。
5.7 多层生产厂房应设消火栓和消防水泵,塔区各层操作平台应有小型灭火机并宜设蒸汽灭火接头。
5.8 甲、乙、丙类液体贮槽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距槽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槽可使用的数量内。
5.9 各厂房、建筑物、库房等应备有小型灭火机,其数量应不小于表2的规定,灭火机应设置在便于取用的地点。
表2 小型灭火机设置数量
场 所
设置数量(个/km2)
备 注
甲、乙类露天生产装置
7--10
丙类露天生产装置
5--6
甲、乙类生产建筑物
20
丙类生产建筑物
12
甲、乙类仓库
12
丙类仓库
10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栈台
每10--15m设一个
可设置干粉灭火机
6 电气设施
6.1 防火防爆
6.1.1 焦化厂主要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划分,应遵守表3的规定。
表3 主要爆炸危险场所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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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级
车间│ 场 所 或 装 置 ├──┬───
│ │室内│室外
──┼──────────────────┼──┼───
│集气管直接式计器室 │2区 │
│焦炉地下室 │2区 │
├────┬─────────────┼──┼───
炼焦│烟道走廊│ 下喷式 │2区 │
│ │ 侧喷式 │1区 │
├────┴─────────────┼──┼──
│煤塔、炉间台和炉端台底层 │2区 │
│煤气预热器室、煤气水封室 │1区 │
──┼──────────────────┼──┼──
│初冷器 │ │2区
│鼓风机嗯 │1区 │
│电捕焦油器 │ │2区
│硫铵饱和器 │ │2区
│吡啶回收装置及贮槽 │ │2区
├────┬─────────────┼──┼──
│ │萃取塔、碱洗塔、油水分离器│ │2区
│溶剂脱酚│溶剂贮槽 │ │1区
│ │泵房 │1区 │
化产├────┴─────────────┼──┼──
回收│洗萘、终冷、洗氨、洗苯等塔 │ │2区
│蒸氨装置 │ │2区
│氨水泵房 │ │2区
│浓氨水槽 │ │2区
├──┬───────────────┼──┼──
│ │蒸馏装置 │ │2区
│粗苯│洗涤泵房 │2区 │2区
│ │产品泵房(单设或与洗涤泵房共用)│1区 │
│ │油水分离器及贮槽 │ │2区
├──┴───────────────┼──┼──
│脱硫塔 │ │2区
│脱硫剂再生装置 │ │2区
│氨压缩机房 │1区 │
│煤气放散装置 │ │2区
──┼───┬──────────────┼──┼──
│ │ 蒸馏装置 │ │2区
│粗苯 │ 洗涤装置 │1区 │
│ │ 酸焦油蒸吹装置 │2区 │
├───┼──────────────┼──┼──
│ │ 氢压机室 │1区 │
│苯加氢│ 蒸馏、加氢、脱硫装置 │ │2区
│ │ 氢气柜 │ │2区
粗苯├───┼──────────────┼──┼──
加工│ │ 重苯、轻溶剂贮槽 │ │2区
│古马隆│ 泵房 │2区 │
│ │ 聚合釜 │ │2区
├───┼──────────────┼──┼──
│ │ 泵房 │1区 │
│ │ 装车台、洗车台 │ │1区
│油库区│ 贮槽 │1区 │2区
│ │ 装桶间 │0区 │1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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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设计、安装、施工、运行、维修和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及有关规程与规范的规定。
6.1.3 无法得到规定的防火防爆等级设备而采用代用设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6.1.4 变电所和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场所及贴邻其建造,但供上述场所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室,采用防火墙隔开时,则可一面贴邻建造。
已设在爆炸危险场所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室,也应用防火墙隔开。
6.1.5 架空电线严禁跨越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
6.1.6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不宜采用电缆沟配线;若需设电缆沟,则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或酸、碱等物质漏入电缆沟的措施,进入变、配电室的电缆沟入口处,应予填实密封。
6.1.7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应设检修电源。
6.1.8 精苯车间应使用铜质导线和电缆。
所有导线和电缆,五年内至少做一次绝缘试验,大修时,必须全部更新。
6.1.9 初馏分库房内禁止安装任何电气设备和导线,库房外布线也应穿管安装。
6.2 防触电
6.2.1 设备的电气控制箱和配电盘前后的地板,应铺设绝缘板。
变、配电室和电磁站,应备有绝缘手套、绝缘鞋和绝缘杆等。
6.2.2 滑触线高度不宜小于3.5m;低于3.5m的,其下部应设防护网。
防护网应良好接地。
6.2.3 车辆上电磁站的人行道净宽,不得小于0.8m。
裸露导体布置于人行道上部且离地面高度小于2.2m时,其下部应有隔板,隔板离地应不小于1.9m。
6.2.4 电气设备(特别是手持电动工具)的外壳和电线的金属护管,应有接零或接地保护以及漏电保护器。
6.2.5 电动车辆的轨道应重复接地,轨道接头应用跨条连接。
6.2.6 行灯电压不得大于36V,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场所,则电压不得大于12V。
安全电压的电路必须是悬浮的。
6.3 照明
6.3.1 自然采光不足的工作室内,夜间有人工作的场所及夜间有人、车辆行走的道路,均应设置照明。
6.3.2 车辆及其附近的照明,不应使司机感到眩目。
6.3.3 甲、乙类液体贮槽区,应采用从非爆炸危险区高处投光照明,甲类液体贮槽区需要局部照明时,应采用防爆灯。
6.3.4 作业场所的照度不得低于表4的规定。
表4 主要作业场所的照度 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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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间 和 作 业 场 所 │最低照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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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贮煤场,焦炉炉顶及两侧操作平台,回收和精制车间的露天装置区│3
沥青池,解冻库,装卸台,卸料栈桥,楼梯间和走廊 │5
受煤坑翻车机室,车库,转运站,凉焦台,炉间台和炉端台,胶带输送│
机通廊,材料库,通风柜,受煤坑下通廊 │ 10
破、粉碎机室,配煤室,贮煤槽顶,焦炉地下室,焦炉烟道走廊,筛焦│
楼,熄焦泵房,回收和精制车间的室内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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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下列场所应设事故照明:
a. 受煤坑地下通廊、翻车机室底层;
b. 焦炉交换机室、地下室、烟道走廊;
c. 回收车间鼓风机室;
d. 精苯车间;
e. 中央变电所和集中控制的仪表室。
6.3.6 正常照明中断时,事故照明应能自动切换。
6.3.7 生产装置上的照明灯,不宜面对可燃气体(蒸汽)的放散管、贮槽顶部入孔(观察孔)和管道法兰盘,也不宜装在可能喷出可燃气体的水封槽和满流槽上部。
6.4 通讯和仪表
6.4.1 下列单位(或岗位)之间应设直通电话或直通讯号:
a. 厂调度室与各车间、工段、重要岗位及热力供应、电力供应、水力供应、煤气
防护、消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
b. 集中控制台与有关设备;
c. 受煤与贮煤有关岗位;
d. 运焦与筛焦有关岗位;
e. 鼓风机、焦炉交换机与联合企业煤气管理部门。
6.4.2 易燃、可燃或有毒介质导管不得直接进入仪表室,应通过变送器把信号引进仪表室。
7 化产装置
7.1 通用规定
7.1.1 化产工艺装置宜布置在露天或敞开的建(构)筑物内。
7.1.2 贮槽、塔器及其他设备的外壳,应有下列醒目的标志:
贮槽:
编号、名称、允许最小上空高度、允许最高温度;
塔器:
编号、名称、允许最大压力、温度;
其他设备:
编号、名称。
7.1.3 各塔器、容器的对外连接管线,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7.1.4 各塔器、容器和管线的放散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建(构)筑物内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其建(构)筑物2m以上;
b. 室外设备的放散管,应高出本设备2m以上,且应高出相邻有人操作的最高设备2m以上;
c. 煤气放散管,应遵守GB 6222-86的有关规定。
7.1.5 拟放散的气体、蒸汽宜按种类分别集中,并经净化处理后再放散。
7.1.6 可燃气体管线应设冷凝水排水器,放散管末端应设阻火器。
7.1.7 生产、贮存和装卸甲类液体与可燃气体的管线及设备,应设接地装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管线至少两端接地;
b. 直径小于20m的贮槽,至少2处接地;大于20m的,至少4处接地;
c. 仅为防静电的接地,接地电阻一般不大于100Ω,兼作防雷的,应遵守GBJ57-83的有关规定;与其他用途的接地极共用时,应取其中数值最小者。
7.1.8 停产不用的塔器、容器、管线等,应清扫干净,并应打开放散管和隔断对外连接;报废不用的,扫干净后应立即拆除。
7.1.9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设备及管线,其保温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并应防止可燃物渗入绝热层。
7.1.10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施工、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7.1.11 不能自动调节液位的塔器,应设液封。
7.1.12 塔器的窥镜、液面计,其玻璃应能耐高温,并应严密。
7.1.13 管式炉点火前,必须确保炉内无爆炸性气体。
7.1.14 管式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立即停止煤气供应:
a. 煤气主管压力降到500Pa以下,或主管压力波动危及安全加热;
b. 炉内火焰突然熄灭;
c. 烟筒(道)吸力下降,不能保证安全加热;
d. 炉管漏油。
7.1.15 一切自动或遥控的设备,其周围应有防止人员接近的措施和警告牌。
7.1.16 在轨道上行走的设备,其两端应有缓冲器,轨道两端应设电气限位器和机械安全挡。
7.1.17 在同一轨道上行走的两台设备,必须有防止碰撞的信号或自动联锁装置。
7.1.18 行走设备和无法安装防护罩的转动设备,均应设声、光信号及制动闸。
7.1.19 转动设备和提升设备周围,应设防护栏杆。
7.1.20 安全装置不全不允许启动的设备,均应设安全联锁装置。
7.1.21 兼具电动和手动两种方式的转动设备,应设手动时自动断电联锁。
手动操作前,应拉下设备的电源开关。
7.2 管线
7.2.1 全厂性的工艺管线,宜集中布置形成管线带,并采用地上架设。
7.2.2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线,不得穿过仪表室、变电所、配电室、办公室和休息室,不宜穿过与该管线无关的贮槽区或生产厂房。
7.2.3 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的管线,不宜地下敷设;需用管沟敷设时,在管沟进出装置和厂房处应妥善隔断。
管沟内不得积聚可燃气体、蒸汽。
7.2.4 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应敷设在管线带的下部。
7.2.5 蒸汽管与易燃物管道同向架设时,蒸汽管应架设在上方。
7.2.6 输送易凝、可燃液体的管道及阀门均应保温,禁止使用明火烘烤。
7.2.7 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管道,禁止采用填料补偿装置。
7.2.8 阀门安装位置不应妨碍本身的拆装、检修和生产操作,手轮距地面或操作平台的高度宜为(1.2m)。
阀门的数量应保证每台设备或机组均能可靠地隔断。
7.2.9 阀门应有开、关旋转方向和开、关程度的指示,旋塞应有明显的开、关方向标志。
7.2.10 禁止用管道上的调节配件代替隔断阀门,禁止以关阀门代替堵盲板。
7.2.11 事故排放管应坡向事故排放贮槽,管道上尽量少设弯头、支管,除设备附近的隔断阀门外,沿排放管全长都不应设旋塞和阀门。
7.2.12 敷设在煤气鼓风机电机专用通风机的吸风口附近的蒸汽管道,禁止安设阀门和法兰等连接件。
7.2.13 盲板和其垫圈的手柄应有明显区别。
7.2.14 穿过防火堤的管道,其管沟必须填平。
禁止与油库无关的管道穿过其防火堤。
7.2.15 禁止利用甲、乙、丙类液体及可燃气体的管道作零线或接地线。
7.2.16 水、蒸汽、空气等辅助管线与甲、乙、丙类液体或有毒液体、可燃气体的设备、机械、管线连接时,若有发生倒流的可能,则应在辅助管线上安装逆止阀。
7.2.17 引入煤气管道上的蒸汽吹把管,使用后,必须严格与煤气管道隔绝。
7.2.18 供油泵在停电、停汽或其他情况下可能发生倒流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逆止阀。
7.2.19 酸、碱、酚和易燃液体的输送泵,应用机械密封;若用填料盒密封,应加保护罩。
7.2.20 酸、碱、酚及高温液体管道的法兰应加保护罩,法兰位置应尽量避开经常有人操作的地方。
7.2.21 污水总排出管应设水封井。
全厂性下水道的干管、支干管,在各区(装置区、贮槽区、辅助生产区)之间,应用水封井隔开;水封井之间管道长度不应超过300m。
7.2.22 管线涂色应遵守GB 7231-87的规定。
7.3 贮槽
7.3.1 贮槽的布置及防火间距,应符合GBJ 16-87的规定。
7.3.2 带盖贮槽应设放散管,可能堵塞的放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