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共5页)2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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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保定特制定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仅供参考!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XXXX年]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XXXX年]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现金支付业务。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七)离休、退休、退职的;

  (八)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九)被判处刑罚的;

  (十)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二)在职职工参军、脱产上学的;

  (十三)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至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直系亲属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至第(十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房租支出总额;租住商品住房的,一年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限额由管理中心按保定市市场租金水平和普通型住房面积标准测算确定。

  (三)贷款购房提取的,首付款提取实行一次性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首付款。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

  (五)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支付的费用总额(患重大疾病可提取账户余额)。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身份证及以下各条款提取凭证的原件与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改返迁住房的,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和购房票据,或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票据。

  

(二)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分房名单(单位、姓名、楼号、单元、房间号)、集资购房协议和购房票据。

  (三)职工购买二级市场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款票据。

  (五)职工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需提供借款合同,再次提取只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明。

  (六)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在城镇的需提供规划证明、土地使用证明、购买主要材料交款票据;房屋在农村的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明、购买主要材料交款票据;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七)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退休、退职审批表或离、退休证。

  (八)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九)职工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证明或原户口注销证明。

  (十)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低保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十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证明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建部门开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二)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

  (十三)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四)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提供工作调动手续或证明。

  (十五)职工提取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

  (十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直系亲属需提供死亡职工单位开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介绍信、职工死亡的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

  (十七)在职职工参军、脱产上学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入学录取通知书。

  (十八)遇到突发事件(自然灾害、车祸、火灾、重大疾病、子女上大学等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管理中心依据个人申请、突发事件性质和支出(损失)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情况审核审定后即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九)单位宣告破产且未重组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在解除担保后,方可按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年龄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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