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上诉审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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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的上诉审查

笔者按:

本文涉及到的相关英文法律术语及专业词汇,其中部分已有约定俗成的固定中文译法(可能未必准确),另一些则可能还缺少统一的中文翻译。

笔者会在保留英文原有表述的同时尽量使用业内通用的中文表述,并根据个人的理解对部分术语或词汇进行解读。

本文旨在介绍美国民事诉讼有关知识,并非法律英语或翻译方面的专业文章,如有在翻译或中文表述方面有不妥之处,还望谅解。

一、前言

与我国民事诉讼采“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以及绝大部分州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两审模式”[注1]。

这里的三级法院系指初审法院(trialcourt)[注2]、上诉法院(appellatecourt)以及终审法院(courtoflastresort)。

在联邦法院系统内,三级法院为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districtcourt)、巡回上诉法院(circuit)以及美国最高法院(theSupremeCourtoftheUnitedStates);在州法院系统内,对三级法院的具体称谓则五花八门,在此不做赘述。

美国民事诉讼的绝大部分诉讼程序都集中在一审法院,上诉法院仅就一审法院记录在案(ontherecord)的一审审理记录进行上诉审查(appellatereview),不会再进行证据开示、陪审团审理等程序。

上诉过程中,除了书面答辩外,原、被告通常还会在法庭组织下进行简短的口头辩论。

在联邦法院系统内,一审法院的案件都是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而上诉法院一般会随机选取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panel)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

美国司法实践中,极小比例的民事诉讼案件会进展至上诉审查阶段,多数都在一审阶段和解(settle)、被法院撤销(dismiss)、或是在判决后主动履行,所以上诉审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得到的关注度都不高。

但作为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其作一介绍,本文以下主要结合美国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审查展开讨论。

二、上诉审查的性质和标准

美国民事诉讼中,上诉并不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是制定法上的权利(statutoryright)。

以联邦法律为例,《美国法典》(U.S.Code)[注3]第28卷(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第1291条规定,针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出的一切最终决定(finaldecision)而提起的上诉,联邦上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需在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裁判后30日内提出上诉申请。

与一审不同,上诉审查系审查(review)而非审理(trial),仅是就一审法院记录在案的诉答文件(pleadings)、动议(motions)、法庭命令(orders)、判决(judgment)以及庭审记录(trialtranscript)等进行审阅和复查,并区分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两方面,分别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针对法律适用,上诉法院进行“重新”(denovo)的审查,即完全不考虑一审对于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而在上诉审查时重新进行法律适用。

而针对事实认定,则是在假设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上诉审查,只有在一审确实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时,上诉法院才会予以纠正。

特别对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上诉审查时会格外尊重一审中陪审团已确认的事实。

除了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之外,一审中还有一些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程序性事项,例如:

延长答辩期限、对于证据开示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罚、准许补充诉答文件等。

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只有在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明显不合理的决定时,上诉法院才会进行纠错。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二审在程序以及标准方面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查有很大区别。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是针对上诉请求的正式审理而非简单审查,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在审理程序上也参照一审程序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174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4条规定: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要求对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一并进行审查,而未有所偏颇,且此种审查都采用“重新审查”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与美国民事诉讼二审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并不比一审程序简化和轻松多少。

就同一个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和二审几乎需要投入同样的司法资源,这其中必然有一些重复劳动,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三、终局判决规则(TheFinalJudgmentRule)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对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实体及程序等问题作出诸多决定,例如判决、命令、裁定等。

其中哪些可以上诉,哪些不能上诉,就涉及到“可上诉性”(appealability)问题;只有一审法院的最终决定(finaldecision)才可以提起上诉。

而“可上诉性”问题,则由一项古老的原则进行调整,即终局判决规则。

虽然《美国法典》第1291条规定了对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当事人都可以提起上诉,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理解和掌握的都是只有在终局判决(finaljudgement)作出后才可以上诉。

即:

对于终局判决之外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类型的决定(例如命令、裁定等),当事人只有在对终局判决提出上诉时,才可要求上诉法院对其他这些决定一并加以审查。

在Catlinv.UnitedStates,324U.S.229(1945)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终局判决”定义为“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最终裁判,法院除执行判决外没有其他工作要做”[注4]。

所以要判断一审法院的某个最终决定是否系终局判决,可以试图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

一审法院就本案实体问题是否还有未结事项?

如果有,那就不是终局判决,自然也就暂时不能提起上诉。

举例来说:

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被告同时提出反诉(counterclaim)。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先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judgement)[注5]驳回了被告的反诉。

虽然此时针对被告的反诉已经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尚未就原告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所以本案还没有一个终局判决,被告暂时无权依据《美国法典》第1291条提起上诉。

再举一例:

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经过陪审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万美元。

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于是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第59条(a)款

(1)项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也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有违实体公正,于是支持了被告的该项动议,并指令就该案进行重新审理(newtrial)[注6]。

此时原告可以上诉吗?

答案是否定的,一审法院指令重新审理后,自然需要对案件实体问题重新作出判决,所以此时并没有一个可以提起上诉的终局判决。

假设另一种情况:

被告重新审理的动议被驳回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100万美元的判决即为终局判决,则被告此时有权在30日内提起上诉。

以终局判决规则作为是否具有“可上诉性”的判断标准,会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一些错误决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特别是一些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决定。

例如:

一审法院驳回被告一方基于缺少属人管辖权提出的撤销动议[注7],这时尚未作出终局判决,所以被告无权上诉,案件也必须继续往下进行证据开示、陪审团审理等一系列诉讼程序。

如果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决定是错误的,则一审法院根本对案件就没有管辖权,但此时被告也无法通过上诉予以纠错,而只能在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后,一并在上诉中集中提出并加以解决。

如此看来,终局判决规则又貌似并不合理。

但从司法经济、效率的考虑出发,终局判决规则恰是最合理的制度选择。

首先,终局判决规则可以避免零散和不必要的中间上诉。

当事人上诉必须提交完整的一套诉讼资料,上诉过程中如有必要法院还会安排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就一审法院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允许上诉,无疑要耗费很多时间和费用。

而且,很多时候一审法院的某些决定虽然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但最终仍然可能在实体上支持这一方当事人,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对那些于其不利的决定提起上诉。

其次,要求当事人待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再上诉,上诉法院可以站在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上对一审法院的终局判决以及其他一系列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和提高上诉法院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最后,终局判决规则可以杜绝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进行的恶意上诉。

试想,如果赋予当事人宽泛的提起中间上诉的权利,则一审法院必须等上诉法院就每一次上诉作出处理后才能继续进行一审程序,势必会造成诉讼程序的迟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一审程序中可以上诉的裁判文书类型以及上诉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只能就一审判决书和部分裁定书提起上诉,并将可上诉的裁定书限定在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这三类。

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送达之日起10日内。

对于一审程序中的部分裁定或决定,例如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并无上诉之权利。

而对于一审程序中的另一些裁定,例如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当事人既无上诉之权利也不能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效率也更优,能够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四、中间上诉审查(InterlocutoryReview)

如前所述,终局判决规则虽然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但确实会妨碍法院对某些重要事项及时进行上诉审查,因此有必要允许上诉法院在尚未有终局判决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的某些重要决定进行中间上诉审查,所以终局判决规则并非绝对。

(一)制定法下规定的中间上诉审查

《美国法典》(U.S.Code)第28卷1292条(a)款明确规定可以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特定类型的法庭命令提起上诉,其中最重要的是有关禁令(injunction)的内容。

根据1292条(a)款

(1)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与禁令相关的法庭命令,包括但不限于批准、延长、修改、撤销禁令或拒绝作出、修改、撤销禁令等,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请求上诉法院进行中间上诉审查。

1292条(b)款则是对于中间上诉审查的敞口性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在一审法院及上诉法院均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就一审法院的某些法庭命令进行中间上诉审查,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这个法庭命令涉及关键性的法律问题(controllingquestionoflaw);

(2)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就这个法庭命令会存在意见分歧;(3)允许对这个法庭命令进行中间上诉审查能够实质性推动案件的解决。

一审法院如认为自己的某一项法庭命令符合上述要件,则应在该法庭命令中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中间上诉审查,当事人应在10日内提出申请;当然,是否进行中间上诉审查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上诉法院。

此外,通常情况下中间上诉审查不会停止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除非一审法院或上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暂停一审程序。

1292条(b)款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将一切涉及关键性法律问题以及对案件处理可能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法庭命令都纳入了中间上诉审查的范畴,并将这一决定权交由一审法院及上诉法院进行自由裁量。

(二) FRCP下规定的中间上诉审查

FRCP第23条(f)款规定,就一审法院给予或拒绝给予集团诉讼认证(classactioncertification)[注8]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14天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审查的申请,上诉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上诉审查。

通常一审法院就集团诉讼问题作出相关决定时,案件还远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不符合终局判决规则,所以此时的上诉审查也属于中间上诉审查。

FRCP之所以为集团诉讼认证问题留出中间上诉审查的空间,也是考虑到是否将某一案件认证为集团诉讼在实质性推动案件解决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认证为集团诉讼可以促进当事人和解,因为集团诉讼的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断加入诉讼,被告会面临不断累加的巨大责任。

另一方面,拒绝认证为集团诉讼会极大地打击原告律师进一步推进诉讼程序的积极性,进而从消极方面促进案件解决。

因为单个原告的诉请金额并不会很大,对于通常都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因为集团诉讼的原告通常都负担不起高昂的律师费,而多采用风险代理的律师费付费方式)的集团诉讼律师来说,案件无法被认证为集团诉讼也就意味着无法实现预期的律师费收入,自然也就失去了继续诉讼下去的动力。

上诉法院对集团诉讼认证问题进行中间上诉审查也不会停止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除非一审法院或上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暂停一审程序。

FRCP第54条(b)款则允许一审法院将自己作出的某些非终局性判决视作终局判决,从而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判决提起上诉。

在涉及多个诉请或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某一诉请或某一当事人先行作出判决,如果这个判决已经解决了本案中与这一诉请或这一当事人相关的全部实体问题,则一审法院可以将这类判决直接视为终局判决,并在其中就并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作出明示。

对于此类判决的上诉,相当于对终局判决的上诉,所以上诉法院必须受理和审查。

严格意义上,依据FRCP第54条(b)款进行的上诉审查不能算是作为终局判决规则例外情形的中间上诉审查,而是终局判决规则的一种变通适用,此时的关注重点并非“一审法院就本案实体问题是否还有未结事项”,而是“一审法院就与某一诉请或某一当事人相关的实体问题是否还有未结事项”。

再回到之前的案例:

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作出简易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反诉。

此时被告无权依据《美国法典》第1291条提起上诉,因为一审法院尚未就该案作出终局判决。

但针对被告的反诉而言,一审法院的简易判决已经解决了与之相关的实体问题,所以一审法院仍然可以依据FRCP第54条(b)款将该简易判决视为终局判决,并在该简易判决中赋予被告上诉的权利。

(三) 普通法下的中间上诉审查

除了前述《美国法典》以及FRCP所规定的中间上诉审查外,上诉法院还可以根据普通法下的“平行命令原则”(thecollateralorderdoctrine)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就某些中间事项进行上诉审查。

在Cohenv.BeneficialIndustrialLoanCo.,337U.S.541(1949)[注9]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中间上诉审查的事项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

(2)与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没有关联(即“平行”于案件实体问题);(3)一审法院已就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4)如果待到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已来不及对该事项进行有效的上诉审查。

平行命令原则的标准很高,且内容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能够成功援引该原则启动中间上诉审查的案例很少。

试举一例:

《美国宪法第十一修正案》(TheEleventhAmendment)确立了各州政府在联邦法院享有广泛的主权豁免,该豁免并不是简单的责任豁免,而是全面豁免,即任何当事人都不能在联邦法院起诉某一州政府。

原告是一家工程承包商,受雇于某州政府为其修建大楼。

后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该州政府违约并索赔。

被告州政府基于《美国宪法第十一修正案》下的主权豁免提出了撤销动议,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此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平行命令原则进行中间上诉审查,因为:

首先州政府是否享有主权豁免是重要的法律问题;其次,该问题与本案的实体问题(是否存在违约)并无关联;再次,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作出最终处理(驳回了被告州政府的撤销动议);最后,如果等到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则被告州政府必须全程参与一审诉讼程序,实质上等于剥夺了被告州政府的主权豁免,再进行上诉审查也早已失去意义。

(四) 特别令状(ExtraordinaryWrit)

特定情形下,诉讼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上诉法院直接向一审法院发出命令纠正错误,这一类命令称为特别令状。

特别令状包括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具体行为的命令状(writofmandamus)以及指令一审法院停止某具体行为的禁令状(writofprohibition)。

严格意义上讲,特别令状不属于上诉审查的范畴,而是上诉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对一审法院进行纠错的独立程序。

特别令状制度并不旨在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仅限于在一审法院出现完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明显超越管辖权等严重错误时,赋予上诉法院直接干预的权利。

例如:

在联邦地区法院对某案明显不具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注10]却又坚持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则此时巡回上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联邦地区法院发出特别令状,指令其撤销该案。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也有类似中间上诉审查的规定呢?

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虽然相关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就一审法院的先行判决提起上诉,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统一规定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以笔者认为,先行判决只要作出和送达,就可以在15日内先行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作出的先行判决大多数时候也是针对与当事人某一项诉请相关的全部实体问题,这与FRCP第54条(b)款的精神相似。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可以上诉的,且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期间停止一审程序。

另,与《美国法典》第28卷1292条(a)款

(1)项关于禁令的上诉规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就保全裁定(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下的禁令)提起上诉,而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

五、结语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下上诉审查的分量要远远小于一审程序,特别是在事实查明及认定方面,几乎都集中在一审程序中解决。

由于美国高昂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律师费成本,绝大多数民事诉讼都在一审过程中结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比例极小。

正因为如此,在法院设置方面,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94个联邦地区法院对应的巡回上诉法院只有13个,巡回法院的法官人数也要远远少于联邦地区法院。

虽然倚重一审程序,美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合理性、正当性及程序公正却并未受到任何削减。

借助终局判决规则、中间上诉审查等制度的设计和安排,美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虽“简约”但并不“简单”更不“粗暴”,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诉讼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进而为维护实体正义提供程序性保障。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二审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几乎与一审相同。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二审法院还要处理大量的事实查明和认定工作,特别是在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者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再上诉仍有事实未查清时。

此种制度设置除了倒逼司法资源的错配外,其弊端还体现在:

部分一审法院审理复杂或争议案件时较为“粗糙”,有时甚至是“简单粗暴”,因为觉得反正当事人也会上诉,不如把难题甩给二审法院去处理和兜底;二审法院则不得不对一审结果进行事实、法律的全面审查,因为知道一审法院审得不细,肯定会存在疏漏和错误。

如此往复,形成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也容易形成“轻一审,重二审”的思维和做法,一审中不认真准备和对待,二审中再发力,随意改变诉讼思路和策略,甚至进行证据突袭,导致案件审判效率低下。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要先厘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二审程序的法律定位以及功能,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确实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本文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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