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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卫疾基妇28号

 

株卫疾基妇【2007】28号

株洲市卫生局

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维护参合农民合法权益,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湘卫合医发〔2007〕2号),我局特制定了《株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规范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内设新农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参合农民的管理和服务。

县及县以下定点机构要结合新农合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参合农民就诊、住院程序,并在候诊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参合农民就诊、住院流程示意图。

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核对参合农民患者的身份证明、合作医疗证和转诊证明,及时为转入的参合农民办理住院手续,发现与所持新农合证件身份不符时,应暂扣其合作医疗证,并及时通知同级合管办。

对于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民,应告知并督促其及时到所在县市区合管办补办转诊手续。

三、要切实规范医疗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及《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比列不得超过5%,县级定点机构不超过10%,市级定点机构不超过15%。

要严格掌握大型设备检查的指征,能够用常规检查确诊的不得用特殊检查,不得使用与诊疗无关的特殊检查。

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费药品或作自费的大型仪器设备检查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

上级医院已经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报告的,下级医院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同级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

四、参合农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其本人或家属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用汇总清单(一日一清单)、收费单据及住院病历首页、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等复印件。

严禁为参合农民提供假证明、假病历、假票据骗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年终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违规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医护人员依据有关执业法规严肃查处,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对有关管理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准再次申请定点。

附件:

株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并与其签定服务协议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级别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章申请确定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

能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结构合理原则。

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意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动态管理原则。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评估,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施。

(五)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配备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证明材料;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医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

(六)近三年的医院统计报表和医院财务报表;

(七)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参合农民选择。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拒绝参合人员强行要求转院、转诊、开取报销范围以外药品的无理要求的权利和享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获取参合人员在本院就医的医药费用的权利。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医疗质量,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提供医疗服务,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监督和考核的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尊重病人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就医选择权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诊疗规范、价格目录等。

必须执行《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应包括:

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并公告参合农民。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解除或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

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要严格掌握入院、治疗、手术、出院指征和标准,不得接受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病人,也不得拒收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病人。

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抗生素使用指导原则等规定。

对超过基本药品目录之外的自费药品实行限额,乡镇卫生院不得超过药品费用5%,县级医院不得超过10%,县级以上医院不得超过15%。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

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参合人员转诊应坚持抢救优先、方便救治和病人意愿的原则。

转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者,应由县合管办确认的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合管办批准,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有转诊转院的手续,均由转出医院负责办理。

各级医疗机构在转诊病人时应严格执行转诊标准,对符合转诊条件的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诊手续。

患者病情好转后,要及时回到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八条因事外出及外出务工人员在县外发生急诊需住院者,可就近在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72小时内必须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所在乡镇合管办,乡镇合管办要及时进行核实,核实后按规定报县合管办。

第五章处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重复补偿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所损失的资金由县合管办从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不得向患者收取。

同时要对其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公示要求,限期不整改的;

(二)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经核查属实的;

(三)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合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服务规定的;

(七)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八)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九)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十)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十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的;

(十二)将自费药品与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三)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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