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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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

**渔业条例修正案

(2021年5月27日**第十二届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渔期按照XX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条例

(2021年11月25日**第十届大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1日**第十二届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大会修改〈**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第十二届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渔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渔业**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适应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人民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规划,充分利用**,积极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

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 XX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府批准并后,报上一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府XX;

(二)跨县(市、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府共同协商XX,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府XX;

(三)县(市、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同级有关部门XX。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XX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种质**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审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审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由。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XX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XX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区域内渔业**进行调查和评估,对渔业**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规定并向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

第十六条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XX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的方法进行捕捞。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区域有关县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XX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XX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XX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由。

第二十条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禁止在水产种质**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园以上5万园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园以上1万园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园以上1万园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行为的,给予,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园以上1000园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给予,可并处500园以上5000园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渔业行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第六届大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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