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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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范本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範本

財政部金融局91年12月25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2232號函同意

財政部92年4月9號台財融(四)字第0928010531號修正准予照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1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083050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84540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194790號函准予備查

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

受託人爰設置(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集合管理運用。

第一條 (名詞定義)

本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信託受益權:

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受益人:

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三、加入日:

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四、退出日:

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

五、初始運用日:

(*1)指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2)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之日。

六、計算日:

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資產價值之日。

七、淨值日:

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

八、適用淨值基準:

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準。

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或加入日後第__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日(或退出日後第__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及存續期間)

本帳戶為_______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定名為「(信託業名稱)受託(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信託業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信託業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1)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_______。

(*2)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第二條之一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排除適用之條款)(本條僅適用於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因委託人不指定本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本約定條款之下述部分不適用於本帳戶:

一、第七條第三項,但受託人依該項所為之運用行為係於第六條第一項之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

二、第七條第六項,但本項所稱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係第六條限制範圍內之證券上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第九條第五項有關投資國外交易標的及第六項,但主管機關如核准本帳戶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於主管機關核准範圍內不在此限。

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之情形,但主管機關如核准本帳戶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

五、第十六條第一項可分配收益之項目有關現金股利及已實現盈餘配股之股票股利。

第三條 (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託人其他書面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

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止。

第四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

(*1)本帳戶受託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無最低額及最高額限制。

(*2)本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新台幣____________元,最高總金額為新台幣__________元。

第五條 (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

幣______元,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__位。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權利。

第六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1適用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__________________(運用地區),運用範圍如下:

(*1-1適用於貨幣市場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有價證券:

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信託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

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含)以上。

 

(*1-2適用於債券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有價證券:

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債券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在一年以上,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但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者,不在此限。

二、每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資產,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以「存放於金融機構」及「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1-3適用於股票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有價證券:

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

四、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以投資上市上櫃股票為主。

原則上,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投資於上市上櫃股票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二、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目投資比例之限制。

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者,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迄恢復正常後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

(1)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含)以上。

(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

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受託人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1-4適用於平衡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有價證券:

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

四、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應同時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債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上。

二、自初始運用日屆滿三個月之日(含當日)起,其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金額應占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1-5適用於組合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

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三、政府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

含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六、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僅限於避險操作之目的並遵守第三項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總金額應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但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本帳戶自初始運用日起未滿三個月或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日前一個月(含當日)之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二、應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至少五個(含)以上之運用標的,且每個標的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及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受託人辦理本帳戶之運用範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三、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於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七、投資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八、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九、投資於同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十、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短期票券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十一、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受託人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金融機構或其他公司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或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總額百分之十。

十三、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十四、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十五、不得投資於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十六、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訂定有關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帳戶如從事各種不同幣別間之匯率避險,應訂定匯率避險方式。

前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符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

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在此限。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2適用於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不指定本帳戶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茲同意遵守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規定,就本帳戶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受託人同意依前項規定運用本帳戶信託資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公司債或短期票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金融債券,該等債券應係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者,或係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台所發行者。

四、受託人所受託管理之不指定金錢信託(即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五、受託人所受託管理之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或短期票券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前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符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

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在此限。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第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適用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受託人應將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應分別記帳。

受託人應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保持本帳戶資產之流動性。

受託人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交易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受託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受託人有全權決定行使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表決權、出席基金受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受託人並得委託他人行使該等權利。

受託人如有運用本帳戶投資於國外之交易標的者,受託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得複委任或委託外國金融機構擔任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

二、得依其情形,委託國內或國外證券商,依各該交易標的之所在地國法令及有關實務交易,並指示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依當地法令及有關實務辦理交割。

三、本條第六項有關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該證券為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委託國外保管機構或受任相關機構行使之或提供其他一切必要協助。

本帳戶之管理及運用,受託人不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八條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時為該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時。

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時為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時。

第九條 (信託業之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本約定條款規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本帳戶信託財產。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但受託人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受託人之受僱人履行本約定條款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受託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除受託人履行本約定條款所定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有前項受託人應負責之情形外,受託人對本帳戶管理運用所致之虧損或委託人之其他損失不負責任。

受託人對本帳戶及委託人、受益人之資料訊息,除依法令外,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於任何國內外之交易標的,因辦理交割、或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或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

因可歸責於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或國外證券商之事由所致本帳戶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

但受託人應盡合理努力,向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求償。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本帳戶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本帳戶資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日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如當日無法進行撥帳作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除本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定暫停受益人退出之情形外,受益人得依本約定條款規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但請求退出一部分時,該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___單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退出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金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日起______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第十一條 (鉅額信託資金之退出)

任一營業日退出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扣除當日加入本帳戶信託資金之餘額,超過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受託人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就超過上述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得按其超過之金額暫停計算應退出之信託資金總額,並延緩將之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前項超過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逾一筆時,依請求退出之信託受益權比率決定應暫停計算之信託資金。

第一項情形,受託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儘速處分本帳戶資產,以籌措足夠之流動資產俾給付依前項暫停計算之退出信託資金。

任一營業日之流動資產如已逾主管機關規定應保持之比率時,受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依當日之每單位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並按第二項所定之方式,逐筆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及於恢復計算日起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逐筆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第十二條 (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規定外,受託人對本帳戶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暫停其信託資金之退出:

一、本約定條款訂定停止受益人退出之一定期間者,於該期間內。

二、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本帳戶所投資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本帳戶有投資國外投資標的者,因相關貨幣之匯兌交易受限制。

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者。

受託人有前項任一事由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所定暫停退出信託資金請求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受託人應即恢復計算應返還之請求退出信託資金金額,並依恢復計算日每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及自該恢復計算日起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第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帳戶負擔,並由受託人自本帳戶之信託財產支付之:

一、因運用本帳戶而為投資或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本帳戶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者,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之報酬。

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本帳戶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本帳戶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本帳戶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七、處理本帳戶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八、本帳戶清算所生之一切費用。

九、其他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十、有關召集受益人會議所生之ㄧ切費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受託人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第十四條 (信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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