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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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管理方向】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文明殡葬、惠民殡葬、人文殡葬、绿色殡葬、法治殡葬建设,坚持火葬,实行节地生态安葬,革除殡葬陋习,推行文明节俭治丧和祭祀,实现殡葬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和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殡葬事业发展统筹规划、制订组织实施相关政策、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城市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和法院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工作的日常监管,督促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责履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委托执法】市、区(市)县应当成立殡葬执法机构,配备殡葬执法人员,负责殡葬执法工作。

对于尚未成立殡葬执法机构的,应当委托其他依法成立的单位(执法监察部门)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六条【宣传引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辖区或者本组织内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设施规划】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绿色环保、循环利用、方便市民的原则,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殡葬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殡葬设施审批】殡葬设施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由区(市)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区(市)县级及以下公益性公墓、殡仪馆建设需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根据规划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申报材料】申报建设殡葬设施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资金来源证明;

(三)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公墓、骨灰堂的,选址所在地村(居)民会议表决同意书;

(五)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的,应取得经营性殡葬设施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规划、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手续;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殡葬设施用地】需要进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依法使用建设用地。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益性殡葬设施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利用山林地等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绿色节地生态葬等方式,不需要进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殡葬设施,在不改变原地形地貌的情况下,可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殡葬服务设施】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火化和遗物祭品焚烧的设施废气排放须符合国家火葬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公墓建设要求】公墓建设应当符合《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划建设,合理控制墓位数量。

禁止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禁止超标准建造墓位和墓碑。

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并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

第十三条【节地生态安葬】公墓内应当设立绿色节地生态安葬墓区,鼓励使用可降解建筑材料,减少地面硬化覆盖面积。

提倡墓位循环利用。

推进海葬发展,完善海葬祭祀场所和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建坟禁止性规定】严禁在下列区域建(修)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其他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散坟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散坟的管理,确定日常管理单位,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区的数量和面积。

禁止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和殡葬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散坟迁移规定】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合理确定和承担迁移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办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限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册立档后起葬,骨灰由建设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后妥善寄存保管。

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或殡葬服务单位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殡葬活动守则】殡葬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绿色低碳,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火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火葬区。

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

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节地生态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宗教管理】殡仪馆可设立专门治丧场所,满足宗教信仰群众举办丧事需要。

第二十条【遗体运输存放管理】遗体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运输、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运输、存放服务。

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市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涉及国际间遗体运输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遗体存放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禁止设置太平间(停尸房),不得存放遗体或提供殡仪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主遗体处理】查找不到身源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部门DNA采样后,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30日后,按照下列方式办理遗体火化等相关手续:

(一)正常救治死亡人员遗体,由医疗机构办理;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办理;

(三)流浪乞讨死亡人员遗体或者殡仪馆保存的无人认领遗体,由民政部门办理。

前款所列遗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火化等费用,如存在认领人由认领人承担,如无人认领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遗体处置】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死亡人员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进行卫生防疫或消毒处理后,通知就近的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患有甲类等国家规定具有高度传染性疾病的死亡人员和高度腐败遗体应按规定立即火化。

在国家实施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其他遗体的处理】引产、早产死亡的婴儿和医学教学使用人体结构解剖的遗体、标本、残肢,由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进行研究和教学的单位作为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出具相关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第二十六条【骨灰处理】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存放或安葬。

鼓励采用绿色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骨灰装棺埋葬、滥埋乱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存放或安葬单位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60日后,按照绿色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第二十七条【存放安葬管理】骨灰存放及安葬实行实名制。

丧事承办人需凭本人身份证明、逝者火化证明等材料办理骨灰存放或安葬手续。

无法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的,殡仪馆、骨灰堂、公墓不得提供墓(格)位。

但逝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以及能够提供合法证明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墓(格)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权利和义务】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墓(格)位使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发放墓(格)位使用证明。

禁止私自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二十九条【使用期限】骨灰墓(格)位使用期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续交维护管理费。

对查找不到和拒不缴费的,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公告。

公告期满60日后仍无人续交维护管理费的,可终止墓(格)位使用合同,按无主墓(格)位处理。

第四章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原则】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规范殡葬服务活动,加强殡仪服务市场管理,满足市民自主选择多样化的殡葬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基本殡葬服务惠民政策】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衔接的惠民殡葬补贴制度。

第三十二条【基本殡葬服务】民政部门应保障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供给。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选择殡葬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登记后,可以成立殡仪服务单位,提供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以外的其他选择性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殡葬用品登记】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丧事活动管理】殡葬服务活动应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坚决抵制封建迷信殡葬行为。

创新和推广文明祭祀新方式,倡导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网上祭祀、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形式,在全社会营造文明祭祀的良好氛围。

办理丧事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和播放吹奏乐曲、燃放鞭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焚烧一次性花圈。

禁止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六条【殡仪服务管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及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业管理】加强殡葬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成立殡葬行业组织。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活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业操守】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文明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建立殡葬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鼓励殡葬从业人员参加专业社会工作者考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职责】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定期组织殡葬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殡葬企业和殡葬市场的监管,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协同监管】建立完善殡葬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行政检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检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注意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保密。

实施检查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规建设殡葬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墓标准违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公墓占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超标准建造墓位和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位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定价违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公墓未经定价擅自销售及超出指定服务地域或范围销售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未按定价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擅自建坟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建(修)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林业、城管执法、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散坟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散坟分布区域内从事销售墓位和殡葬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土葬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八条【遗体运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运输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及时予以制止,并安排殡葬车辆妥善处理;对拒不改正的,涉及非法营运的由民政部门交由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墓位私自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每一墓(格)位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殡葬服务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殡仪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殡葬用品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丧事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丧事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播放吹奏乐曲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或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城管执法或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涉及向车外抛撒冥纸、冥币、纸钱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没收违法物品;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殡葬服务价格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定价标准执行或者未明码标价的,由发展改革(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殡葬从业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员规定】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涉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是指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

绿色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地或者少占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建筑材料,骨灰采用散撒、深埋、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格位葬等方式处理。

丧事承办人是指逝者的亲属或者受委托为其办理丧事的人。

没有亲属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

殡葬祭祀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寿帽、寿鞋、花圈、花篮、香烛、白花、黑纱等。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纸(绢)牛、纸(绢)马、纸(绢)人、纸钱、黄寿纸(黄裱纸)、冥纸、冥币、纸制金银锭以及各种仿制的房、车、家电及家具等。

第五十七条【特别规定】大连市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1997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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