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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各时期的刑事判决书

经典判决书

民国时期裁判书

              民国时期裁判书

      徐永元与商华顺洋行因债务纠葛案

         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事判决书

      判  决

  控告人:

徐永元,天津县人,往商门外炮台庄,年四十岁,业商。

  代理人:

潘自睿律师。

  被控告人:

华顺洋行法商。

  代理人:

陈义安,宁波人,住新津里,年三十岁,华顺洋行经理。

  上述控告人对于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天津地方审判厅就华顺洋行与控告人因债务涉讼案件所为第一审判决,声明控告。

经本厅审理,判决如下。

      主  文

  本件控告驳回。

  诉讼费归控告人负担。

      事  实

   徐永元于前清宣统三年正月十五日,凭中[人]张树林借到华顺洋行行平化宝银一千两,将所有坐落炮台庄南胡同地契一纸计平房八间作押,约定是年二月如数清偿,立有借约,并由张树林为承还中保元。

   逾期迄未偿还,华顺洋行乃具情禀请法领事函请交涉公署咨请天津地方审判厅讯追。

经该厅迭次审理,因徐永元传不到案,即时判决。

嗣准其声明窒碍①,重开辩论,讯查前情,判令徐永元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照数清偿,如未将债务清偿,即将作押之平房八间变卖抵偿,如不足额或徐永元实不能清偿,则张树林应就其余欠额即为承还。

徐永元不服,声明控告到厅。

      理  由

  本案争点即在借约是否控告人出具,及其与张树林合伙包卖猪鬃之帐款纠葛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

   是已讯,据控告人供称,地契一约系借与张树林,向华顺洋行借银一千两,并呈验张树林借用地契字据一纸,以证明该款系张树林所借。

然该地契如系控告人借与张树林为借款作押,则应由张树林向华顺洋行出具借票,何以借约上张树林仅为承还担保人、控告人反为主债务人?

核对控告人在原审所书押字,又与借约上押字笔迹相符,是该借约委系控告人出具,即不得谓控告人非主债务人。

  控告人既为主债务人,则控告人与张树林合伙包卖猪鬃其帐款果有如何纠葛,此系控告人与张树林合伙营业之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搞债权人。

  本件控告殊无理由,应予驳回,并照章归控告人负担讼费。

  再张树林对于原判承还余欠之部分,既未声明控告原判,即属确定,应予毋庸置议。

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四年六月十八日

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

 

审判长推事 吴荣锅

推   事 胡凤起

推   事 赵之骇

书 记 官 郭振锥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侯丁、侯张氏离婚案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侯丁,男,现年二十七岁,庆阳曹家嘴,农。

   代理上诉人:

侯贤儒,男,现年六十二岁,同。

   被上诉人:

侯张氏,女,现年廿五岁,同。

    张 明,男,现年三十岁,庆阳西川暂家寨子,农。

   上列上诉人因婚姻涉讼一案,不服庆阳地方法院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缘张明之妹侯张氏于民国廿二年,经媒说与侯贤儒之次子侯丁结婚,婚后侯张氏始知侯丁为神智不清之傻子,且有羊羔病。

初冀请医诊疗,病可痊愈,时经九年,医诊无效,侯张氏以侯丁有不治之神经错乱病,不堪同居,要求离异,诉于庆阳地方法院,经判决侯张氏与侯丁离婚。

侯丁不服,由其父侯贤儒代理上诉,主张侯丁年青力壮,并无不治症果,今后无子,亦可以侯丁之侄为嗣。

并诉张明从中唆使侯张氏诉请离婚,图另嫁贪财,要求废弃原判,经本院传讯两造,侯丁确为不识五以上之数(在庭上数六个凳子为八件),不晓自己之年龄(二十七岁说十岁),不识农时(说正月可以种谷粟子),更不知男女之乐(同床各睡,不省房事),神经错乱,傻而且有羊羔疯不治之恶疾。

侯张氏以其空有夫妇之名,不能享天伦之乐,坚主离婚,自属人情之常;侯贤儒谓为由于张明唆使,另嫁图财一节,殊属无据。

案经讯明,记录在卷。

       理  由

   查侯丁神经错乱,不识五以上之数,不知自己年龄,更不知男女之乐及夫妇之情,且患有羊羔疯病,既已当据讯明,上诉人谓侯丁年青力壮,并无不治之病,显属遁词;而欲以侯丁之侄与侯张氏为嗣子,亦何能弥补侯张氏终身幸福之缺陷,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侯丁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得已异之衷心,更何得指为张明之唆使图财,原判依边区婚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侯张氏与侯丁离婚,于法于情均无不合。

本件上诉为无理,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廿八日

建国初期的刑事判决书

   宁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一九五二年度刑判字第十四号

   被告方子俊男四0岁本县一区龙阁村人中农成份(在押)

   俞士福男二十九岁余同前

   右被告因私军火案本院调查审理终结判决如左

                   主   文

   一方子俊处徒刑壹年刑期自一九五一年九月一日起算

   二俞士福拘役后教育释放

   三私藏之手榴弹一枚没收

   四方子俊俞士福共同赔偿梁家富医疗费及损失费大米叁老担方子俊赔偿两老担俞士福赔偿壹老担

                   事   实

   方子俊于解放后在梅村(自然村)稻田拾得手榴弹壹枚当时即密藏在自已家中未予缴公迄至一九五一年六月为民兵将该手榴弹□获该方子俊深知私藏军火是非法的事即串通民兵班长汪傅鹏将该手榴弹携至民兵指导员俞士福家经俞士福等移谋计议决定将该手榴弹秘密送至同村住民梁家富(伪军情报)住宅附近后又伪装清查户口在梁处将手榴弹拿出诬栽梁家富私藏军火非法刑讯供毒打遍体鳞伤后经本院调查审理方子俊俞士福实属嫁祸于人即将逮捕法办

                   理   由

   以上事实被告等供认不讳并有一九五一年古六月十三日方子俊所具之切□字(附卷)可资证明查方子俊在拾得手榴弹的当初就应该缴公乃该方犯不但不这样做而且以此欺骗政府愚弄村干部进而嫁祸于人危害地方治安显属违法已极应予刑事惩处再查俞士福身为人民武装的基层干部竟丧失立场不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问题进而感情代替政策盲目的认为梁家富是伪军情报(如果他的情节严重送交政府依法制裁)毫不犹豫的听取方子俊的无端造意而嫁祸于人严重的违背了人民政府实事求是的优良工作作风自属非法行为亦应予以制裁但衡诸情理较之方子俊主谋陷害的罪刑为轻故本院为维护地方治安严肃法纪除没收其私藏之手榴弹外并作如主文第一二项之判处以资教育而昭公允

   再按方俞二犯所演成的后果上看□□□干部之所以对梁家富私设法庭刑讯逼供造成严重的侵犯人权□□□□观上违法乱纪故然要负责任但主要还是以方俞两犯□□□□□□□罪肇端本院为保障人权除给龙阁村□□□□□□□□□□并判处如主文第四项

综上论结□□□

   一九五□□□□二十七

    宁国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传远

    审判员王 晋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收受送达判决正本之次日起十日内声明上诉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刘明公

  注:

该判决书摘自《宁国市人民法院志》,判决书为手写且部分为繁体字,竖排,□的地方系用印章压盖或无法辩认。

另全文无标点,每一段末由书记员刘明公加盖私章。

文革期间的刑事判决书

                 最高指示

   社会上流氓、阿飞、盗窃、凶杀、强奸犯、破坏公共秩序、严重违法乱纪等严重罪犯以及公众认为坏人的人,必须惩办。

                   ☆   ☆  ☆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宁国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

                刑  事  判  决  书

                                      宁军管审字第39号

   案由:

坏分子。

   被告唐必武,男,现年61岁,中农成份,湖北人,现住罗西公社双溪大队枫树脚生产队。

   唐犯必武解放前其父常住衙门,本人任伪兵、警士多年,土地出租进行剥削,过着不劳而获的剥削生活,不务正业,吃、喝、嫖、赌、解放后仍不悔改,留念旧社会腐化堕落生活,思想反动,作风恶劣,道德败坏,于1961年乘姪女胥劳改之机,与姪女发生多次不正当关系。

1961年至1968年期间,奸污、猥亵幼女多人,强奸产妇由于产妇极力反抗未达目的,恶毒的是以指奸殴伤13岁女孩阴道,损害妇女和幼女身体健康。

更为严重的是,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恶毒攻击我们伟大领袖毛主席,极力宣扬旧社会的剥削生活说:

“要是过去别人都把稻子送到我家里,哪要我劳动!

”并有积极参与赌博,到处赶赌等罪,情节严重,影响极坏,民愤很大,上述罪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案发后,认罪态度极不老实,时则反尔,把责任推向客观,应予从严惩处,为了誓死保卫毛主席,保卫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伟大胜利,维护社会新秩序,特依法从严判处唐犯必武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1969年10月4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或予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组提出上诉,上诉于徽州地区公安机关军管会。

                                  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五日

                         摘自《宁国市人民法院志》

美茵河畔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

              以人民的名义

                                           判 决

  原告和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

律师、美茵河畔法兰克福)

   诉

   被告和被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

沃斯纳-赫尔维希律师,女,美茵河畔法兰克福)

的诉讼中,美茵河畔法兰克福高等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庭长伯克尔曼博士,州高等法院法官马鲁恩和州高等法院法官霍纳七根据2001年2月2日的言词审理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对吉森州法院第二商事法院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

   原告承担上诉费用。

   判决暂时可以执行。

   原告被告知,如果被告在强制执行前没有提供22000德国马克的担保,原告应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以避免强制执行。

   也可以由一家允许作为关税收提珍贵人的国内信贷机构以提供自居债务人的,不可撤销的、不附期限的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

   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为:

162400马克。

   事实:

在证书诉讼中向被告提出诉讼的原告首先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

   原告经营一家面包连锁店,她委托维利。

迪克KDS设备制造公司提供一套8字形烘饼机和包装机设备,价格为350000德国马克,根据KDS设备制造公司1999年4月12日的招标确认书的规定,应在害标时支付总价金的百分之四十作为银行保证金。

KDS设备制造公司于1999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2400德国马克的发票。

   被告在一份1999年4月20日的担保证书中以自居债务人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即放弃对最高不超过162400德国马克的金额的可撤销性、抵销性和先诉机转权而获得KDS设备制造公司1999年4月9日的号码为99-061。

1的发票权利。

担保证书中还写到:

  “如果您向我们书面证实,你对主债务人的由上述事务产生的债权业已到期,而该债务人无视催告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在第一次提要求时就应支付保证金。

仅在账号为200604902。

BLZ:

51350025(古森储蓄所)账户上收到保证金(162400德国马克)后此担保证书才生效。

  原告在收到担保证书后,向KDS设备制造公司签发了162400德国马克的支票以结清付款账目。

KDS设备制造公司未将支付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另一家银行。

KDS设备制造公司或者其业上自己(对此尚有争议)以支票将下列金额汇到被告担保证书中所指定的账户:

   1999年5月6日汇29000德国马克。

   1999年5月12日汇100000德国马克。

   1999年5月20日汇33400德国马克。

   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写信要求被告返还162400德国马克,并通知,她已经拒绝KDS设备制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在给予其宽限期后,该公司直到1999年12月10日仍未提供8字形烘饼机和包装机设备。

   原告认为,中止保证效力的前提条件在被告账户上收到162400德国马克时就成就。

   鉴于利息问题,原告在部分撤诉的情况下如下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向其返还162400德国马克并支付自1999年12月27日起的百分之五的利息;

被告请求驳回起诉,并保留其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被告认为,中止保证效力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为从其纳的克的资产中支付的分期付款便其无法进行归集,已支付的款项又被从账户中提走了。

   州法院认为在证书诉讼中起诉是许可的,但从案件审理方面考虑认为不合理而驳回起诉。

   担保证书中所包含的中止保证效力的前提条件,即账号为2006049(绵吉森储蓄所账户上收到的162400德国马克的保证金,尚未成就。

由KDS设备制造公司或者其业主支付的并示注明用途的三笔单项付云消雾散并不能导致前提条件的成就。

被告对于此种收到条款享有合法利益,因为通过这一知款就可使其以简单而且可靠的方法确定其义务的开始时间,因为开始时间是由其自己的文件中产生的。

而且对于从经济上保其有可能对客户KDS设备制造公司产生的追索权,被告也存在利益,而仅仅是KDS设备制造公司自己就可以满足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判例集1978年第1188页,第1189页),很明显,收到条款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被告确认其义务开始的时间,从以下情况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因为根据这一条款,可以将保证生效的时间改为与担保证书上的日期不同的另一个时间。

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另一种通知被告的形式达成协议,即使是原告也可以轻而易举地知道,必须通知被告保证义务开始生效的时间,并告知,收到条款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

   从上述29000德国马克、10000德国马克和38400马克这三笔单项支付款来看,被告无法知道,收到这二笔款项与保证有何关系,而在截然不同的几个日期收到的每笔款项也无法让人联想到这种关系,账号为200604902的账户是KDS设备制造公司会引人注目,无可争议的还有,无论是KDS设备制造公司还是其业主都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他们支付的是与保证金有关的款项。

   根据担保证书的条文规定,原告不必亲自支付这笔金额为162400德国马克的款项,如果她让KDS设备制造公司支做这件事,她就应当为了其自身利益而审查,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并通知被告有关情况。

   直到1999年12月17日发出催款信时,原告才这样做,因此,在这一时刻被告才知道,大约在七个月前就已收到了保证金,但被告陈述,5月份收到的款项在12月份又被从账户上的走了,如上所述,只有当所指定的账户收到162400德国马克时,使保证生效的前提条件才成就,同时,被告才可以知道,此处涉及的也可以使保证义务生效的款项,两者都是可以产生请求的前提条件。

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且是通过证书诉讼中的证书来证明,但她并没有能够证明,在所提到的1999年12月这段时间,这笔162400德国马克的款项仍存在于账号为200604902的账户上。

即使是现在仍欠缺保证生效的前提条件。

对此判决,原告提起了既形式要件又符合期限要求的上诉,并在上诉中继续提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她请求对她提出异议的判决进行改判,判决被告向其返还162400德国马克以及自1999年12月27日起的百分之五的判决进行辩护。

   判决理由:

   上诉是允许的,但它在案件审理中却没有获得成功。

本案涉及的仅仅是这一问题,即被告收到的(对上没有争议)总额为162400德国马克的支付款她否产生担保证书中所规定的保证生效所需的前提条件。

虽然被告不得主张,仅在由原告自己支付时才可以使保证生效,因为原告已经合理提示,在欠缺相应约定时,也可以随时由任何一人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民法典第267条)。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产的合同中也仅规定,只要支付款到达账户即可,但必须加以证明的是原告确定已向KDS设备制造公司预支了款项,因为只有从中产生的原告对KDS设备制造公司享有的请求权才可以对被告产生担保作用。

面对于原告已向KDS设备制造公司支付款项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与州法院和由其引用的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案例1978年第1188页的裁判一致,本庭将又方当事人订立的担保协议解释如下:

作为保证生效所需用的前提条件,应如此履行支付,即被告应当知悉此事。

因为被告对此存在更大的来确认,从何时起它应以保证的形式对事务的履行承担责任。

而其前提条件恰恰是它需要知悉已经收到相应的支付款,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三次支付,但却无法得出对此已经知识的结论,因为鉴于事实情况是,支付人不是原告,而且每笔支付款也未注明用途(例如根据发票,是由某某支付的预付款),最终还是将三笔支付款相加,以确定是否与协议金额162400德国马克有关,因而被告不清楚如何确定是否对其已经产生了担保义务。

即使她从被告提供的(对此无可争议的)账户清单上也无法得出与上述结论不同的其他结论,而且原告也来陈述,从主债务人方面看,支付款也注明可以使被告知悉此事的必要的用途。

  现在有一个问题就是,当被告于1999年12月知悉上述三笔支付示起原告的支付款后,是否应对事实情况作出其他判断。

   本庭并不认为此种意义上的事后产生担保义务是合理的,虽然与州法院的观点不同的是:

1999年12月支付的款项是否仍实际存在于账户上,或者—正如被告所陈述的并且未引起异议的那样—早已被提走,并不起决定作用,但本庭有充分理上认为,被告的担保义务不应在事后或者其知悉协议中指定的账户已经收到预付款时起产生,从而以这种方式方法使被告有可以并且有机会,在可能的情况下,为确保其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追索权而对已支付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虽然不能排除,即使在被告已经知悉其担保义务已经产生时,也照样可以从该账户上把钱提走,但关键不在这里,重要的是—如上所述—在现有前提条件下,被告根本不可能进行其所承担的担保义务意义上的监督,那怕是类似的监督也不可能。

这一点已经可以从其所承担的账户上的约定不可能作出其他解释,而只能解释为被告为确保其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追索权而保留可以进行此类监督的权利—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对主债务人以符合规定的方式使用这笔支付款进行监督也属于监督。

   总而言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上诉。

并由原告承担费用。

   有关判决暂时可以执行的裁定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708条第10项、第712条的规定作出的。

                 伯克尔曼博士霍纳博士  马鲁恩

 

(上述这三个判决书都很难找到,尤其是这一个判决,是法官学院老师请人从德国收集来,又请人翻译出来,付出了很多心血,我将这三份很有特色的判决书放在我的博客时,或许能给你带来一些新鲜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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