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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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

第四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经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破产案件立案标准的,予以立案受理。

第五条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案件,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章破产案件立案一般标准

 

第六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策八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或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清偿要求的;

(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

(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

(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第九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从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债务人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

(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经停止营业;

(三)债务人亏损严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有停业的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

当事人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请的,不予受理。

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需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本院受理申报债权数额在3000万以上或需要安置员工100人以上的案件,应在拟立案受理前,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破产清算案件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材料。

(三)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股东会决议;债务人系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文件。

(四)债务人职工情况及安置预案。

应提供在册职工的名单,债务人与职工的相关劳动关系材料,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职工安置预案。

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应对措施等。

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五)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

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

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八)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

应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九)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

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应提交与担保事宜相关的主合同、从合同以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十一)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涉诉案件,如已作出裁决,应提交相关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以及是否进人执行程序,执行是否完毕等情况。

(十二)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十三)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除依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二)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三)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附相应证据。

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要提交向债务人追讨、催收的证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要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或债务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的裁定;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直接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清算的,必须提供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追讨债务且主债务人无偿付能力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说明债权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等。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机构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受理民办学校清算申请,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已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或发布终止办学公告;

(二)在读学生已经安置完毕;

(三)民办学校已经清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或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相关退费预案;

(四)教职员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地方政府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第四章破产重整案件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人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三十五条当债权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本院申请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破产重整时,必须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重整的批准文件。

策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证据材料;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证据材料;

(六)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七)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八)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重整的批准文件;债务人为其他企业的,应提交其开办人或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债务人重整的决议;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如职工名单、工资名册、债务人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材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情况;

(五)职工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再就业安排、可行性措施、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筹措情况等;

(六)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八)债务人的亏损情况及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的审计报告;

(九)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十)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十一)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二)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三)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四)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五)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六)债务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七)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八)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十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本院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如出资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或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五)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本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或该申请未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

(二)债务人缺乏《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三)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如债务人无重整意愿或不遵从重整程序、债务人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难以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不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等;

(五)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意图借重整申请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借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自行申请重整;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等;

(六)债务人已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七)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破产和解案件

 

第四十三条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可以直接申请和解。

第四十四条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和解。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

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院认为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材料。

(三)主管部门及投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

债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股东会决议;债务人系国有企业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洞意其申请和解的文件。

(四)债务人职工情况及安置预案。

应提供在册职工的名单,债务人与职工的相关劳动关系材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的依据以及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费用的筹措。

(五)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

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

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八)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九)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应提交与担保事宜相关的主合同、从合同以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十一)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涉诉案件,如已作出裁决,应提交相关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以及是否进人执行程序,执行是否完毕等情况。

(十二)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十三)和解协议草案。

应包括: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即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以及其他可资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

(2)债务承认,应当无争议地列明其所负担的债务总额、债权性质、债权清偿期限、方式等。

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单独列明争议债权额、争议的性质、原因等事项。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明确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流程

第四十六条立案工作人员应根据本规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四十七条立案庭流程管理组预排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经民七庭庭长确认后,一般不得变更。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需提交书面报告,报民七庭庭长审批。

重大案件安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时,应事先征求民七庭庭长的意见,必要时应征求主管副院长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听证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

第四十九条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对于需要听证的案件,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确定后,法官助理应制作听证通知书,经审判长签发后,于听证三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相关参加听证人,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破产立案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权数额较大的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四)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重大案件听证会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第五十二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合议庭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本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十三条合议庭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出具是否同意立案意见书,经民七庭庭长审批后,与案件材料一起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出具民事裁定书。

第五十四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从本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五十五条本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六条本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特殊主体的破产案件,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五十九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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