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个人所得税法》对比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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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个人所得税法》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修订

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表:

新旧《个人所得税法 》对比表

按:

2018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8 年 8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针对修改后的 《个税法 》亲们应特别关注 10 个关键词:

 1、居民和非居民个人

(183 天),2、综合和单项所得扣除, 3、年度汇算清缴 (年度合并计算缴纳) ,

4、所得分类及税率, 5、专项附加扣除( 5 项), 6、反避税规则(独立交易原则、

CFC 规则、 GAAR 规则), 7、自行申报, 8、离境清税, 9、“起征点 (5000 元)”

和级距; 10、施行时间( 2018 年 10 月 1 日及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为了方便

亲们学习修改后的 《个税法 》,特将旧个税法、本次修改草案及新个税法进行对比如下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

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

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

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

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

住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

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

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

住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

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

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

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

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18

3 天的判定标准。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

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

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

他所得。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1、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

项合并,作为第五项,修

改为:

“(五)经营所得

”。

2、删除“其他所得”。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

合所得),居民个人按纳税年度合并

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

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五项

至第十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

算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

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

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

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

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新赠内容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

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

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

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

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

,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

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

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

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

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

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

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

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

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

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

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

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

二十。

综合和分类所得后适用税

率情况。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

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

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

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

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

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

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

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

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

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

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

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

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

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

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

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

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

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

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

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

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

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

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

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

、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

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

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

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

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

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

、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

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

税的所得。

、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

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

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

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

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

准减税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

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

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

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

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

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

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

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

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

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

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

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

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

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

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

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

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

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

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

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

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

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

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

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

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

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

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支

出。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

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

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

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

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

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

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

稿酬所得的收入额按照所取得收入的

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

益慈善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为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

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

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

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

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

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

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

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

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

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

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稿酬所得

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

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

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

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

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

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

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

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

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

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

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1、新增劳务报酬所得、稿

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

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2、新增赡养老人支出为专

项附加扣除。

3、新增专项附加扣除的具

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

由国务院确定,要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

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

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

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

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税额。

但扣除额不得

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

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

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

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但扣

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

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

税额。

抵免额更加准确,而且与

企业所得税法保存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

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

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无正当理

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

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

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

,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

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

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

,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

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

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

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

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

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

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

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

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

收利息。

新增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

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

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

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

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

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

,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

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

员全额扣缴申报。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

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

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

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

人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

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

识别号。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

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

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

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

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

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

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

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

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新增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

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

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

税款,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需要补税

或者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

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

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

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

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

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

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

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

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

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

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

,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

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

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

缴。

新增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

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

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

代扣代缴税款。

新增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

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

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

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

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

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

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

税申报表。

特定行业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

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

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

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

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

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

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

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

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

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

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

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

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

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

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

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

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月度

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

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次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

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

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六月

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

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

纳税款。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

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

十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

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

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

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

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

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

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

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关注离境清税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

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

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

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

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

,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

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

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新增

第十四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

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

认纳税人的身份、银行账户信息。

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

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

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

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

房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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